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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哲民被 告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洪啟儒被 告 黃銘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十二被告黃銘毅所受分配利息債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次序十三被告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總和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銘毅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分配期日經執行法院通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向本院執行處函詢,據覆:「債務人林哲民至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起訴證明,惟查,債務人林哲民曾於本件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業已起訴之事實(未留下任何電話紀錄單附卷),並經查詢確有該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亦未列印查詢結果單附卷),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 號執行事件迄未實行分配,俟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始進行後續事宜。」等語,有其覆函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部分:

1、原告曾與被告安正公司於99年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雖記載新臺幣(下同)53萬元,惟實際上應為5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2 張本票予被告安正公司。況系爭工程款合約之所以簽立,乃係因訴外人許榮輝明知原告為卡奴,無力償還30萬元以上之債權,於是故意引火燒原告房屋,逼迫原告以法拍來償還。且系爭工程款雖經配偶李燕貞所驗收,然查李燕貞為一禁治產人,故由李燕貞所為驗收亦應為無效。又系爭合約書已遭塗改,已屬無效,被告安正公司自不得依上開合約書向原告請款。退萬步言,原告尚已支付12,000元予安正公司,然安正公司就上開12,000元之款項並未扣除,於法不合。

2、又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應行注意事項二(一)之記載,確定判決為準,未確定判決判明事項,執行法院即不得逕為任何處分,惟執行法院卻於100 年1月4日發文向原告表示需原告供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然執行法院此已違反上開規定。又確定判決之執行係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為限,然原告要求安正公司返還本票,法院卻不准許,然安正公司所持上開之本票,原本即與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有所出入,即不符合有「確定給付判決」之規定。故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於100 年8 月8日對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311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所得420萬元分配款項,即應停止執行。

(二)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本金總額為2,530,728 元,惟其中536,501 元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燕貞所積欠信用貸款,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然查原告配偶李燕貞於金山尚有3000多坪土地,價值約1 千萬元左右,而依貸款契約書第四章連帶保證特別條款之二第4 行規定「證實甲方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方得對丙方求償之」,故上開李燕貞所積欠536,501 元自應由李燕貞之上開土地扣除。

(三)就黃銘毅部分:原告僅積欠被告黃銘毅本金25萬元,且原告至100年3月13日止每月月付7,500元,故目前亦僅積欠被告黃銘毅37,50

0 元。況被告黃銘毅收取三分利,既未記載於合約書上,已屬於重利,亦應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 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安正公司所分配之598,347 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得分配款中應扣除536,

501 元;對被告黃銘毅所得分配款應扣除168,636 元。

二、被告安正公司則以:安正公司並沒有偽造文書,且分配表於前2 年即已分配完畢。系爭工程已於99年1 月15日完工,完工後後均有經各住戶驗收,且原告配偶並於99年1 月19日給付第二期款12,000元。況系爭工程款糾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上易字第790 號確定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原告提起此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係拖延分配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國泰世華銀行則以:緣訴外人李燕貞於93年8 月31日邀同原告共同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供擔保。嗣訴外人李燕貞又於94年11月1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6萬元,並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而依訴外人李燕貞及原告借款時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一章之約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信用卡消費款,故訴外人李燕貞之信用卡債務顯為抵押擔保範圍所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銘毅則以:被告黃銘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其確實與原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本金

5 萬元,然查原告所清償5 萬元係償還違約金,違約金算法係每萬元每日30元,並於謄本上有記載,然被告黃銘毅於分配表中僅請求本票上所載20% 利息,並沒有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配偶李燕貞已於99年1 月19日給付12,000元予被告安正公司。

(二)緣訴外人李燕貞於93年8 月31日邀同原告共同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供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64 萬元。嗣訴外人李燕貞又於94年11月1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6萬元,並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6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黃銘毅於97年6 月12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由原告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銘毅供擔保。

六、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3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之二張票款債權應不存在;就次序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債權就訴外人李燕貞所積欠536,501 元自應由訴外人李燕貞之財產扣除;就次序12黃銘毅之票款債權部分因已清償168,63

6 元,故就此部分應予以剔除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安正公司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536,501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黃銘毅168,636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安正公司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且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安正公司之合約書中原本應有記載『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樣,卻遭被告安正公司塗改,應為無效;且系爭工程亦係由受禁治產宣告之配偶李燕貞所驗收,該驗收應為無效等語,自應由被告安正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安正公司與原告於99年1月4日簽立總價為53萬元之工程合約書,並由原告簽發票號CH8109、CH8110號本票兩張予安正公司,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有原告檢附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2202號卷第62頁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與被告安正公司間之返還本票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證人即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過程之里長葉中正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中作證稱:「(問:(提示系爭本票)簽立系爭本票兩張時你是否在場?)答:是的,我在場。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總價還在商談,所以原告就找被告到我里長辦公室去談,原告請我幫他向被告協調總價為53萬元整,因為原價是53萬多元,另外,原告表示經濟有點困難,所以希望能分二次給付,也請我向被告協調。我有問原告,廠商是誰找的,原告跟我說廠商(亦即被告)是他自己找來的。經我向被告協調,被告才同意降價為總金額53萬元,並同意原告分二期給付,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3萬元。兩造都同意後,被告拿出兩份同樣內容的工程合約書,在上面註記總價為53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尾款等字樣。」「(問:你的意思是工程合約書原本沒有註記上開「總價為五十三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尾款」等字樣?)答:是的,當時這些內容就是要請我協調,所以當然原本沒有這些字樣,協調後才註記,原告先唸內容,讓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在便條紙上,我再將便條紙上之內容唸給兩造聽,確定均同意後,再由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在場註記在合約書上,然後兩造都蓋章表示正確。原告並且依照上開內容簽立系爭本票二張。談好後,兩造離開,過沒多久,原告又到我辦公室將該便條紙走。」「(問:(提示原告所稱乙方合約及甲方合約)當時註記的日期究竟是99年1 月18日、99年1月31日或99年7 月18日、99年7 月31日?)答:是99年1月18日、99年1 月31日。7 的部分有事後塗改,我不知道是誰塗改的。」「(問:是當場就有將1 改成7 的情形嗎?)答:沒有,當場我看到二份工程合約書都是寫1 月。

」「(問:總價53萬元原告也是確實同意?)答:是的,兩造都同意。談好後,原告還稱讚我說處理得很好,他很感謝我。我只是基於中立的立場客觀陳述,其實我跟被告並不熟,我是跟原告認識比較久,他在同里居住二十幾年,以前還做過海山國小校長,很多事他都會找我幫忙。本件原告也說廠商是他自己找來的。」「(問:本票金額各為30萬及23萬,原告是否清楚?原告是否可能誤認為總價50萬?)答:本票上面金額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但便條紙及本票寫好後,我都有分別唸給兩造聽,原告本人還有簽名、蓋章及按指印在本票上,不可能誤認。」「(問:簽立本票當時,原告身體狀況如何?意識狀況是否清晰?)答:精神狀況很好,因為所有的加註文字都是原告唸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的。原告沒有喝酒或不正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8 至120 頁),而證人於101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復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因證人葉中正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客觀,所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且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內容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故其之證言堪予採信。是被告安正公司並未交付兩份內容不同之合約書,系爭合約內容應如乙方合約所示,本件工程款總價為53萬元、兩次分期給付內容應為99年1 月18日給付30萬元及99年1 月31日給付23萬元,而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定被告安正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

3、惟原告抗辯系爭合約已遭塗改,且尚未經由原告驗收,故系爭工程款應屬無效等云云。然查被告安正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庭呈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經核與被告安正公司所檢附工程合約相符,實無原告所稱有刀刮塗改等情;原告雖以系爭合約遭被告安正公司塗改為由以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向臺灣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所提出枉法裁判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月4日以板檢玉寒100 年度他字第3287號,以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75號卷可參(見前開卷宗卷第10、11頁),益徵被告安正公司所檢附工程合約確實經未塗改,原告所稱系爭合約已遭塗改故系爭合約無效等云云,顯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經由禁治產之配偶李燕貞所驗收,尚未經原告驗收故系爭工程款應為無效等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亦同此要旨。經查,原告對被告安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於前案99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原告寄予被告安正公司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第42頁、第132 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卷宗核與無訛,原告雖以系爭工程係由其禁治產之配偶驗收為抗辯,惟查驗收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且於一般工程實務,「驗收」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故驗收通常僅作為「付款」之條件,故縱認由其配偶李燕貞驗收系爭工程款係有瑕疵,然系爭工程合約書既未就驗收事項規定,故系爭工程縱使未經原告之配偶驗收,仍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款既已完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原告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準此,原告以系爭工程未經原告所驗收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5、另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18日已給付被告安正公司12,000元整,並提出收據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2202號卷第61頁),且為被告安正公司所不爭執。經查,依被告安正公司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法官問:何時收到新台幣12,000元?)新台幣12,000元整應該算在第二期款,完工1 月15日,1 月18日要給第一期款,新台幣12,000元是99年1 月19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所給付12,000之工程款確實係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分配表中項次13號票款金額230,000 元本金部分,應扣除12,000元,而為218,

000 元,即有理由,而此部分之本金利息16,825元,則應更正為1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項次13被告安正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總和應由569,411 元,更正為556,533 元,超過556,533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536,501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配偶李燕貞於93年8 月31日邀同原告共同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供擔保。嗣李燕貞又於94年11月1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6萬元,並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此業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自堪認定。

2、復查,依李燕貞(原告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93年8 月18日與94年10月30日之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即有規定「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者,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各該擔保物權所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乙方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一項「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見100 年訴字第2202號卷第33、37、46頁),是原告既同與李燕貞為借款人,又為李燕貞之連帶保證人,則李燕貞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係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上開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連同本金債權,在未超過最高限額之範圍均有優先受償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前揭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配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將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536,50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其配偶有3000多坪土地,價值約1 千萬元左右,而依貸款契約書第四章連帶保證特別條款之二第4 行規定「證實甲方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方得對丙方求償之」,故上開李燕貞所積欠536,501 元信用卡債務,自應由李燕貞之上開土地扣除云云。查依李燕貞、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之93年8 月18日之貸款契約書,原告與李燕貞同為借款人,非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之94年10月30日之貸款契約書,原告則為李燕貞之連帶保證人,而依上述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立93年8 月18日之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及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一項等規定觀之,原告與李燕貞既同為借款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得就李燕貞之上述信用卡債務主張受償,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上述94年10月30日之貸款契約書第四章連帶保證特別條款第二項之適用。綜上,上述李燕貞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依前開93年8 月18日之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內容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4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李燕貞之上述信用卡債務對原告主張受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黃銘毅168,636 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積欠被告黃銘毅本票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告黃銘毅提出本票、借款切結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還本金5 萬元,僅積欠被告黃銘毅本金25萬元,且原告至100 年3 月13日止每月均有月付7, 500元,如至100 年8 月13日止,則5 月之利息也才欠37 ,500 元而已,且原告之配偶過去都有按月給付三分利息,三個月一次給被告黃銘毅,三個月一次給27,000元,被告黃銘毅說這是違約金,一個月9,000 元,因此被告黃銘毅提出應分配之金額多開出168,636 元等語,被告黃銘毅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5 萬元,然抗辯稱:上述金額為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除此之外否認有收到原告其他款項,本次分配表伊沒有算原告的違約金,只有算法定的20%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原告就上述扣除已清償之5 萬元以外,尚有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本金及利息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除上述5 萬元外,其餘本金、利息之部分,既為被告黃銘毅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單據舉證加以說明,故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已清償本息除上述5 萬元以外之部分,即不足採。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銘毅主張原告所清償5 萬元係優先清償違約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銘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被告黃銘毅所檢附本票、借款切結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之事項等文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10 頁),並未就違約金優先受償之事項予以約定,且被告黃銘毅亦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所清償5萬元債權即係清償違約金,故被告黃銘毅抗辯:原告給付

5 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違約金等語,實不可採。

3、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5 萬元,雖為被告黃銘毅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5 萬元係用以償還本金等語,既經債權人即被告黃銘毅否認,且稱原告清償

5 萬元係清償違約金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清償

5 萬元部分即應先充利息,而非用以抵充原本,故原告主張清償5 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等語,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中項次12就被告黃銘毅所得分配利息156,164 元之部分,自應剔除原告前已清償5 萬元利息,而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原告主張:20%之利息也不能從97年開始起算,應該要從被告黃銘毅申報時100 年4 月12日拍賣5 、6 月被告申報參與分配才開始起算20%的利息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被告黃銘毅所簽立之本票其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6 月12日,到期日為97年9 月13日,而被告請求自97年9 月13日起算利息,即有理由。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銘毅收三分之重利,惟查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銘毅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並無重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銘毅所受分配利息債權156,164 元未扣除原告已清償5 萬元,及次序13被告安正公司票款本金53萬元中,就票款23萬元部分,未扣除原告已清償12,000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原分配表予以剔除,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12被告黃銘毅所受分配利息債權156,164 元,應更正為106,164 元,及次序13被告安正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本金、利息總和超過556,

533 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