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A女被 告 陳國寶
林香彣即益成當舖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仁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侵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國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國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林香彣即益成當舖應將型號69178、機身號碼N362645之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國寶於100年7月4日晚上,以安眠藥劑使原告不省人事,將原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雅格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再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原告租屋處之鑰匙,前往該處搜刮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等財物,旋於同年7月5日,將系爭手錶持至益成當舖典當,案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陳國寶有期徒刑15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㈡陳國寶係於違反原告性自主之意願下,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於遭受性侵害後即產生做惡夢、不自覺顫抖、哭泣等創傷反應,並因強制性交導致有失眠、焦慮、緊張等症狀,後續需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及合併情緒障礙之治療,顯見原告確因陳國寶之行為導致身心受創甚鉅,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縱林香彣是善意受讓系爭手錶之現占有人,惟系爭手錶係陳國寶對原告施強暴奪取之物而為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原告自有向林香彣請求返還系爭手錶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陳國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香彣即益成當鋪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國寶則以:伊僅有取走系爭手錶而已,並無其他犯,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香彣即益成當鋪則以:伊係依據當舖法合法收當,並不知悉系爭手錶為贓物,僅同意原告繳清本息後贖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陳國寶強盜強制性交、益成當鋪收受系爭手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1至42、57至71頁),已堪信為真實。陳國寶雖否認有該事實,然陳國寶於「高賓卡拉OK店」內,利用原告飲用遭其置放含有Flunitrazpam相同成分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於高粱酒內,至使原告不省人事而無法反抗之際,對原告強制性交,並取原告租屋處鑰匙,前往原告租屋處翻找原告財物,強取遭陳國寶典當之勞力士錶、尚未典當之金項鍊、金手鍊及已用罄21,000元等情,業經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陳國寶抗辯所辯,洵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國寶利用原告飲用遭其置放含有Flunitrazpam相同成分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於高粱酒內,至使原告不省人事而無法反抗之際,對原告強制性交既遂,使原告身心受創,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陳國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衡酌陳國寶對原告所為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及原告大陸籍、任職卡拉OK;陳國寶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資源回收,名下汽車1部等(本院訴字卷第16、23、24頁、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卷第145頁背面、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8216號卷第5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陳國寶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次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聲明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民法第950條、當舖業法第15、21、22、24、26條所明文。又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之牴觸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舖業應受法律之保護,自應指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必要性,若當舖業未依該規定收當,甚且違反該規定所課予當舖業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即惡意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或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收當物品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業。查系爭手錶尚非屬異常稀有之典當物品,且益成當舖收當時,有查驗陳國寶之身分證件並要求陳國寶於當票副聯捺指印,並製作收當物品登記簿送派出所備查(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8216號卷第35至38頁),應已符合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收當流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質當金額12萬元贖回之,乃原告逕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益成當舖返還系爭手錶,自有未合。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寶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本院侵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