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蔡銘旭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李萬隆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繼承先父蔡培彬之遺產而與被告及訴外人鄭仁桂、蔡道
義、蔡達成、中華民國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12地號及同小段12之1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蔡道義、蔡達成及鄭仁桂,於民國82年12月21日逕自訂定「土地分管同意書」,未經其他共有人蔡培彬(原告之父)及蔡陳冷(原告之祖母)簽名同意,該分管契約對於蔡培彬、蔡陳冷不生效力,被告將12之1地號擅自出租他人搭蓋廠房使用,未作農用,原告繼承蔡培彬之權利,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就12之1地號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擅將12之1地號全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按自己應有部分12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每月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除以12,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5000元,五年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50萬元。
2退步而言,縱認土地分管同意書有效成立,惟細閱同意書內
容記載「分別管理、各自耕作」,乃是因為12之1地號為「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供農業生產之用。被告竟搭蓋廠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變相使用,致使原告繼承先父遺產時,遭國稅局查核,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就全部原准免稅農地追繳遺產稅0000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失,除此之外,系爭12之1地號因作工業使用,自98年起被課徵高額地價稅,何以被告之違法獲利,卻要由原告終局承擔?實屬不公平,上開土地分管同意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土地分管同意書無效。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
3並聲明:被告應將坐○○○區○○段粉寮水尾小段12之1地
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4月間買受系爭12之1地號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直至82年間,原告之父蔡培彬、大伯父蔡道義及二伯父蔡達成主動向被告及另一共有人鄭仁桂表示,欲就系爭1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2地號土地協議分管,使兩筆土地得以有效利用,嗣後三方達成協議,依蔡陳冷(蔡培彬、蔡道義及蔡達成之母)、蔡家三兄弟共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被告、鄭仁桂各三分之一,將系爭12之1地號及同段12地號土地劃分為三個區塊,由被告使用系爭12之1地號,蔡陳冷、蔡培彬、蔡道義及蔡達成使用同段12地號左半部之土地,鄭仁桂則使用12地號右半部之土地,並有附圖標示註記三方各自分管之區塊,三方於蔡培彬、蔡道義、蔡達成提出之「土地分管同意書」用印無訛,三方各持同意書原本乙份,至今已管理使用近二十年,三方均無異議。被告簽訂同意書後即於同意書附圖所示A區塊陸續興建房舍使用,而蔡陳冷、蔡道義、蔡達成及蔡培彬之住所均位於系爭土地附近,對被告上開占有使用之情知之甚詳,如同意書未經蔡培彬及蔡陳冷之同意,則蔡培彬豈有坐視不管之理?原告長年住居○○區○○路,早知被告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多年,竟欲藉同意書形式上無蔡培彬及蔡陳冷之用印,否定分管協議之合法性,誑稱被告非法占有土地,實非良舉。系爭1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因此得以占有使用12之1地號,原告身為共有人蔡培彬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係規範遺產或贈與稅免徵或追繳之規定,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關。又同意書並沒有限制被告就分管之土地一定要作為農用,此部分亦經證人鄭仁桂陳述屬實,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繼承先父蔡培彬之遺產而與被告及訴外人鄭仁桂、蔡道義、蔡達成、中華民國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12地號及同小段12之1地號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被告占用系爭12之1地號搭建廠房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蔡道義、蔡達成及鄭仁桂,於民國82年12月21日逕自訂定土地分管同意書,未經其他共有人蔡培彬(原告之父)及蔡陳冷(原告之祖母)簽名同意,該分管契約對於蔡培彬、蔡陳冷不生效力,被告無權占有12之1地號之全部等情;被告辯稱:系爭1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分管範圍為12之1地號,被告因此得以占有使用12之1地號,原告身為共有人蔡培彬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被告就分管契約之成立,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事實,業舉鄭仁桂為證。證人鄭仁桂證稱:(問:提示土地分管同意書,問是否有看過此份分管同意書?)有,我有看過。(問:誰拿給你看的?)原告父親蔡培彬拿來給我看的。(問:上面有你的印章,章是否你蓋的?)章是我蓋的,過幾天蔡培彬又拿該份文件來跟我說要蓋印鑑章,我又蓋了一次印鑑章,所以總共蓋了二次章。(問:為何蔡培彬拿來土地分管同意書,蔡培彬自己沒有蓋章?)蔡道義、蔡達成、蔡培彬他們都有同意,蔡培彬為何沒有蓋章,是他的事。(問:你有沒有看到蔡道義、蔡達成他們蓋章?)我記得在我之前就有一個人蓋章,我記得蔡道義已經先蓋章了,第二次我再蓋章的時候,其他共有人就已經蓋了。(問:裡面的文字內容是誰寫的?)我看筆跡是蔡培彬的筆跡,他在土地公廟當總幹事,我認得他的筆跡,是不是他寫的,我是不能確定。(問:二筆土地是約定如何管理?)蔡培彬來跟我提議土地分管的事情,他說土地分成三份,當時還沒有說哪一塊是給誰,後來同意書拿給我,我看內容知道分管的範圍,我也表示同意。(問:你有無跟蔡道義、蔡達成談過分管的事情?)沒有,都是蔡培彬去談,蔡培彬也有講到他媽媽也同意分管。(問:你自分管之後,姓蔡的人有沒有來表示你不能使用分管的土地?)沒有。(問:鄭仁桂是否有同意書原本壹份?)是的,當時蓋了參份等語(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職權訊問證人蔡道義、蔡達成均證稱:有授權蔡培彬處理12、12之1地號二筆土地分管之事宜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其與證人鄭仁桂各自持有之分管同意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亦提出土地分管同意書影本乙份,綜觀以上三位證人證詞及兩造、證人鄭仁桂各自持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各乙份,堪認原告之父蔡培彬受共有人蔡陳冷、蔡道義、蔡達成之授權,與被告、證人鄭仁桂共同訂立土地分管同意書,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12之1地號之占有,自屬有合法之權源。
原告為蔡培彬之繼承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五、原告復辯稱:上開土地分管同意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土地分管同意書無效。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此係規定耕地違規使用處罰之依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非屬命當事人應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稱系爭分管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自屬無據,又查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分別管理、各自耕作、互不相干」,並無違法,分管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指被告於88年4月12日開始未作農地使用,此乃農地變更使用有無違反區域計劃法相關法令如何處罰之問題,不影響已合法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效力。原告對分管契約認有不公平之處,應可尋合意終止分管契約或尋分割共有物之途徑以資解決。
六、綜上,原告主張分管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或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等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