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被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健馬雲行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健、馬雲行、黃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51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本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債權人即被告黃子健等6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新連等6人間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加蓋房屋之建物,惟上開執行拆除建物範圍卻包括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加蓋部分即系爭加蓋房屋,系爭房屋並非執行債務人林吟玲所有,乃原告善意購買所有,有受法律保障善意第三人之餘地,應有對抗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等之效力,執行法院因債權人等錯誤查報而將原告之系爭房屋列入上開執行拆除範圍,似有欠妥,難謂合法。系爭加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完竣後之加蓋建物,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回復原狀判決未予詳查,此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12月7日,測量日期為78年12月16日,建築面積含附屬建物合計總面積為157.4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載總面積相符並無加蓋建物,乃前判決未予詳查所致。系爭房屋於79年1月19日第一次登記,建物總面積仍與78年12月16日第一次測量總面積

157.43平方公尺相符,亦與原告於94年9月19日登記買賣之總面積無異,矧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加蓋之違章建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足徵,且受有法律之保障。原告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物所有權狀,且所載面積皆為合法並無加蓋部分之面積,因此被告等人聲請執行原告系爭房屋,難認合法且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1日板院清97執更竹字第3號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健、馬雲行、黃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意琦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在86年已經要拆除,原告91年才買這個房子,原告明知道房子要拆,系爭房屋都是原告佔用,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加蓋部分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之94年8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林吟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亦屬於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本件被告等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且原告僅主張上開房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列之被告所有,原告係善意購買取得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1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履勘系爭房屋並複丈實際面積是否超出權狀以外面積而有加蓋之建物,並訊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地政局人員等節,因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應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時予以審認,就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執行,並無由本院再重新測量而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重新審查之餘地,倘執行範圍超過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執行債務人自得對該部分超過之範圍聲明異議,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至於地政人員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依執行人員之指示而確定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均無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予以訊問之必要,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