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忠義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羅英倫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8800 元 及商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卷第2 頁);嗣於審理中,另以其姓名權亦受到侵害為由,再追加請求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見卷第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0 萬8800元,其中120 萬8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0 萬元應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62、155 、161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在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下所為之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㈠被告自98年11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職員,負責仲介房屋銷售等
業務,於100 年1 月16日原告接受訴外人張秀晚委託銷售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1 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兩造間員工保證書所為不應利用職務圖利本人或他人之約定,竟私下仲介訴外人劉美利向張秀晚購買該屋,而取得12萬5000元之利益,且未將該款項交予原告,構成業務侵佔罪名,且被告離職後仍以原告業務員之名義持續在591 網站上仲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犯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另準偽造文書則為無罪。㈡就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20萬8800元部分:
⒈本件訴外人張秀晚與劉美利經仲介之成交價格為348 萬元,
則按張秀晚與原告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張秀晚應給付實際成交總價4 ﹪之報酬予原告即13萬9200元,而該件亦係由買方之經紀人員成交,買方應按成交總價給付仲介報酬2 ﹪,即
6 萬9600元,亦有被告昔日完成案件之原告公司確認證明書可參,二者合計20萬8800元。其中就賣方張秀晚部分,其於審判中表示「但是因為羅英倫是中信的員工,是他答應我的,…他是答應我收9 萬元,所以中信不可以再跟我拿差額」。就買方劉美利部分,因被告事後將其所收之仲介費用退回,劉美利因而受有利益,故其開庭之證詞有些偏頗被告,例如能在591 網站刊登賣屋廣告,僅有賣方(所有權人)與仲介,證人所看到之被告廣告即係仲介之廣告,但其證稱其看到之591 網路上之被告廣告並無到中信房屋字樣,係不實陳述,惟此並不能否定其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有遞中信房屋名片且說明其係中信房屋人員,並要求成交後給3 萬5000元之紅包予被告之透過被告仲介之事實。被告知悉原告公司規定,房屋仲介買方應付2 ﹪之報酬金,但被告僅收受3 萬5000元且事後為湮滅證據將此退還證人,對於原告公司應收受報酬6 萬9600元之損失,應付返還之責任。為此,被告自應依將原告依約得收取之服務報酬20萬8800元返還原告。⒉又一般按仲介人員係代理經紀公司執行仲介業務,並非以個
人名義為之,若遇到買、賣雙方對於仲介報酬要求酌減以促買賣成立時,應通報公司取得同意,有如本件賣方張秀晚在偵查中陳述「…其以為羅英倫收了9 萬元之佣金後會拿給中信房屋,其以為羅英倫係代表中信房屋帶客戶看屋銷售」,故被告代理原告仲介完成交易,原告已無法再依原來委任契約向買、賣雙方請求差額。而本件被告應係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仲介成功收取訴外人張秀晚及劉美利之報酬即代表原告完成交易行為,原告且應受該交易結果之拘束,自無權再向委託人收取不足之報酬,且買賣雙方已拒絕支付差額。為此,原告就上開未獲取之仲介報酬,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⒈於實務上,商譽係公司長期辛苦累積,法人之名譽遭受損害
,登報道歉不足回復名譽,亦得請求非財產損害。本件原告發現系爭房地之成交記錄後即對被告求證,惟被告次日即提出離職,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公司變成任令營業員擺佈而無執行力,對原告在業界之形象造成非常大之損害。又人脈及誠信為房屋仲介服服公司重要資產,而誠信之建立乃依靠仲介經紀人及營業員之作為。又一般市場上待售房屋成交後,其他仲介公司都會打聽係由何人成交,本件係被告私下成交,且因被告私下成交不只這次,已為外界知悉,亦經本件出賣人張秀晚於刑事偵訊證述在卷,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卻私做買賣,如此行徑在外流傳,分離營業員對公司之向心力,造成公司之營運困擾,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造成貶低原告經營公司之能力,一般消費者怎敢委託原告,造成原告在人格法益上受到折損。另仲介報酬係公司存活之命脈,故經紀人員私下成交之報酬不進公司,將會使公司無法營運,故乃特別要求經紀人員要立承諾書,被告為公司之冠軍業務人員,卻帶頭作出損害公司之營運、破壞原告公司人員對原告公司之向心力,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損害原告公司之生存。故原告就上開商譽損失部分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離職後不但未將廣告撤掉,竟仍利用
原告員工名義刊登廣告,嗣後更登載「羅英倫(仲介、不需服務費)」、「看屋不論是否購買,絕對不收取任何服務或仲介費用」之文字,更重複14次「免費服務」字樣。經原告公司客戶發現後向原告詢問,亦經公司其他營業員向原告反應,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營業員與客戶,及與原告間之衝突。被告不但冒用原告之姓名且破壞原告之信用,使公司從業人員無法面對自己因買房屋而認識買方所建立之人脈(買方可能會是下一個賣方),破壞原告公司員工之信用。而本案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但被告在上開廣告中冒用「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店)經辦人」等語,亦屬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民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離職後仍在原告所屬不動產591 網站上刊登與原告政策相反之廣告,已使原告之姓名權受有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 萬
元之賠償(包含信用、名譽等商譽權之侵害100 萬元,及姓名權之侵害共100 萬元)。
㈣此外,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賣方係委託原告公司營業員
廖澤宏,買家則委託被告,故買賣雙方所支付之仲介報酬由公司取得後再依公司規定,平均分給買賣雙方營業員,即本件應收報酬20萬8800元,扣除公司50%、稅金5 %及福利金
1 %後,買賣雙方之營業員應各取得4 萬9217元。然該報酬應先全部繳回公司後再行分配,故在未繳回公司前,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故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且被告雖辯稱其工作有困難等詞,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就職於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經理職位,亦係該公司月業績冠軍,收入豐厚,並有以配偶名義購置房屋之情,實係有財力,故其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㈤為此,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8800元,及其中120 萬8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萬元應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受僱原告公司擔償業務人員,負責仲介銷售房屋等業務,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將訴外人張秀晚、劉美利二人分別交付之服務報酬費用各9 萬元、3 萬5000元,合計12萬50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
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應取得報酬乃20萬8000元,惟被告侵占之金額係為12萬5000元,未收取之服務報酬餘款8 萬3800元,原告仍得向買賣雙方收取,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係為中信房屋之加盟店,對外均使用中信房屋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是本件縱使如原告主張有商譽受損之事,亦係中信房屋,而非原告。另所謂信用權(商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如因企業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動上建立可靠性,自難以侵害信用權視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形象受損及客戶對之信任等情,然此乃原告內控制度問題,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告之侵占行為僅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不當然損害其商譽及信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公司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係因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不得請求,且原告為法人,縱其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未先證明其商譽受損,法院尚不得率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例,依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至其所稱之律師費用更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末者,被告受僱於原告,就仲介成交案件可取得服務費用二分之一為業績獎金,本件被告已收取服務費共12萬5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其中2 分之1 作為業績獎金,被告並主張抵銷之,因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為6 萬2500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公司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並為中信房屋加盟店,又被告自98年11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服務費之業務,其並簽立員工承諾書,承諾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應遵守「不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嗣100 年1 月16日訴外人張秀晚與原告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1 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公司銷售,被告並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上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1日私下仲介訴外人劉美利向賣方張秀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別向賣方張秀晚收取9萬元之服務報酬費、買方劉美利取得3 萬5000元之報酬,合計12萬5000元,並未將上開服務報酬繳回原告公司,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員工承諾書之上開約定,且構成業務侵占之罪行,經原告公司提起告訴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5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 7號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員工承諾書(含保證書)1 紙為證(卷第66頁),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卷第5 至7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同意引用該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已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財產上受有20萬8800元服務報酬之損失,且公司之商譽權、姓名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共2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於財產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㈡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權與姓名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的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其得獲取並主張抵銷之獎金數額為何?(見卷第112 頁)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受有20萬8800元之財產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受委託銷售訴外人張秀晚系爭
不動產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下仲介訴外人劉美利向賣方陳秀晚為買賣,並於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後,未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正常情形,被告經仲介訴外人張秀晚、劉美利完成買賣交易後,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獲取之利益為認定。執此以觀,訴外人張秀晚、劉美利係以348 萬元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查卷第47至54頁);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雖僅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9 萬元、3 萬5000元,合計12萬5000元之報酬。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晚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業已載明劉秀晚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服務報酬應依實際成交價總價4 ﹪計算,此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考(上開偵查卷第5 至7頁);另若係透過原告公司之仲介而買受不動產者,原告公司得向該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 ﹪服務費用乙節,亦經原告提出確認書1 紙為憑(101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卷第3 頁),故以正常情形觀之,被告經仲介訴外人張秀晚、劉美利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後,原告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服務報酬應為20萬8800元(即買賣價金348 萬元×6 ﹪=20萬88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仲介本次買賣交易,原得獲得20萬8800元之利益,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迄今分毫未取,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並非僅被告實際收取並侵占入己之12萬5000元等語,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劉美利係自行與賣方張秀晚協商並達成本
件交易,並非透過其之仲介云云。然查,訴外人劉美利是見到被告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所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並以其上所登載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當時並表明其係中信房屋之仲介及交付名片,且帶領訴外人劉美利前往看屋,之後並介紹與賣方張秀晚認識後,再由雙方自行洽談房屋買賣事宜,嗣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之後劉美利並依被告之要求交付3 萬5000元紅包給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劉美利、張秀晚在偵查及本院證述實在(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3 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利係因被告之告知而知悉並完成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乃屬有據。職是,被告既是因任職於原告公司上之機會,知悉訴外人張秀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進而於網路上刊登出售訊息,嗣訴外人劉美利透過該網路訊息與之聯絡,經被告表明其為中信房屋之仲介後,並帶領劉美利前往看屋,及介紹與賣方張秀晚見面,嗣於買賣雙方洽談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亦均在場參與,堪認本件確實係經由被告之仲介,訴外人劉美利、張秀晚始因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否則倘證人劉美利非透過被告之仲介而與訴外人張秀晚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其又何需按被告之要求支付3 萬5000元之紅包予被告。從而,買方劉美利因是透過被告之仲介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為私下取得買方劉美利之服務費,未將仲介劉美利完成買賣之事實回報原告公司,竟以私賣方式為之,已違反員工承諾書「不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惟訴外人劉美利既係透過被告之仲介而與賣方張秀晚完成本件買賣交易,原告依通常情形即得按中信房屋確認書第11條之約定,向買方劉美利請求按買賣價金
2 ﹪計算即6 萬9600元之服務報酬,惟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其無從向劉美利收取而受有損害,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採憑。
⒋被告雖再抗辯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僅12萬5000元,其餘差額8
萬3800元部分,因原告仍得再向買賣雙方收取該不足額(即向買方再收取4 萬9200元、賣方再收取3 萬4600元),自無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向賣方減少服務報酬之收取,致其已無從再向訴外人張秀晚請求與買賣價金
5 ﹪計算服務報酬間之差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秀晚到庭證述:我支付9 萬元的仲介費用給被告,這9 萬元是我跟被告說好的,因為被告是中信的員工,是他答應我的,我認為我跟他談的,他會跟中司說,他是答應我說收9 萬元,所以中信不能再跟我要差額等語屬實(卷第140 頁暨反面)。則被告居於原告公司職員身分而為訴外人張秀晚提供仲介服務時,乃為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仲介雙方完成買賣並向兩人收取服務報酬,即代表原告完成交易行為,是被告意圖侵占所取得之服務報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任意同意減少原告公司得向張秀晚請求之服務報酬金額,已造成原告無法再向賣方張秀晚為任何請求,加上被告向張秀晚收取之服務報酬9 萬元迄今仍未繳回公司,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為其應收取而未能收取之買賣價金5 ﹪之服務報酬即13萬9200元無訛。至買方劉美利部分,則因被告是私下仲介劉美利與賣方張秀晚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故訴外人劉美利並未曾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情,乃據證人劉美利證述甚詳(卷第
142 頁),故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約向訴外人劉美利請求按買賣價金2 ﹪計算之服務報酬,亦無法就扣除被告實際收取3萬5000元後之差額3 萬4600元再為請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以析,原告公司因被告仲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於正常交易情形,本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按買賣價金4 ﹪、
2 ﹪計算即20萬8800元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侵占及違反員工承諾書「不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圖利本人或他人」之侵權行為,致未能按通常情形獲得服務報酬20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之商譽權、姓名權亦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法人之名譽、信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且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如企業因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動上建立可靠性,或擁有寬裕之支付能力,自難以侵害信用權視之。復按對於法人在社會上或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固屬侵害法人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成交記錄而向被告求
證後,被告次日即提出離職,使原告公司變成任令營業員擺佈而無執行力,在業界之形象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私下成交本件買賣之行徑在外流傳,亦分離營業員對公司之向心力,造成公司之營運困擾,且貶低原告經營公司之能力,一般消費者怎敢委託原告;另仲介報酬係公司存活命脈,經紀人員私下成交之報酬不進公司,將會使公司無法營運,嚴重影響損害原告公司之生存;又被告於離職後仍刊登「羅英倫(仲介、不需服務費)」之資訊,並強調「免費服務」字樣,已造成原告營業員與客戶,及與原告間之衝突,破壞原告公司員工之信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係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並應繳回公司之服務報酬,而非為以文字或言語故意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為貶抑詆毀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以業務侵占之行為來達到故意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低落,或使公司經濟活動上之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應僅對原告公司產生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已足使一般大眾對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收費標準等事宜有所懷疑,進而產生負面之評價,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至明。況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已使得業界對原告產生其任令營業員擺佈而無執行力之形象、且分離營業員對原告公司之向心力並造成衝突、消費者亦不敢委託原告公司、未繳回報酬亦將使公司無法營運生存等情節,均未具體舉證證明,全係其單方面之臆測與懷疑,實不足取,更遑論原告所述等情縱為屬實,充其量亦係原告因內部控制不當,致無法在經紀活動上建立可靠性所致,要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之侵占行為僅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不當然損害原告之商譽與信用,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仍以中信房屋經辦人之身分,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仲介房屋之廣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雖提有「591 房屋交易」網路資料為證(卷第70至74頁)。惟原告公司係中信房屋之加盟店,其對外亦均表明為「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加盟店」,並利用中信房屋所建立之服務標章,表彰其對不動產專業之服務,吸引顧客前往交易,另為客戶提供仲介不動產之服務時,亦係提供印有「中信房屋(新莊)中平加盟店」之資料或文件,此有中信房屋確認書、名片、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前開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24頁、上開偵查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前開訊息時,亦是使用「公司:中信房屋」、「分店:新莊中平店」等字,完全未提及「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是從外觀而論,一般消費者均認被告係為中信房屋執行仲介業務,非為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何以能影響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故原告主張其之姓名權已受到侵害,亦顯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之商譽權、姓名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殊嫌無據,難以准許。
㈢被告無從以業務獎金主張抵銷:
被告雖主張其受僱於原告,就仲介成交案件可取得服務費用
2 分之1 為業績獎金,又被告已收取服務費為12萬5000 元,被告得請求其中2 分之1 即6 萬2500元作為業績獎金,並主張抵銷之。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39 條已有規定。是查,本件被告係因業務侵占、違反員工承諾書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服務報酬20萬8800元,已如前述,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4 條但書、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主張就6 萬2500元業績獎金,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予以抵銷,顯非適法,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萬8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詳附民卷第1 頁上之被告簽名暨所寫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所為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之請求,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