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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許淑慧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賢被 告 林秀鳳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收受法院送達原告之撤回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00-1頁),即101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力。另原告主張原告自行送達撤回狀之繕本,被告雖於102年2月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撤回狀,卻遲至102 年2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10日,自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書狀之送達,自應以由法院送達為原則。其他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例外准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由當事人逕行送達書狀於他造,如民事訴訟法第265、267、431條之規定,其餘並無有關當事人得自行將書狀送達他造之規定,準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撤回狀通知他造之異議起算日,自應以法院之送達日期為起算依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50頁),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訂金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160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60萬元自100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減少價金138萬元(見本院卷1第88頁),再於101年9月4日再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其中160萬元自10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60萬元自100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02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120頁),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之訴訟標的之備位之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併予准許。然原告再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並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撤回先位及備位之訴訟(見本院卷2第9頁背面、102年4月10日筆錄、第14頁),原告變更之訴,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所之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中

和景安店(以下簡稱永慶公司)業務員宋嘉哲之居間,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增建後陽台上方與屋頂接合處有水泥塊剝落,接合處係填塞報紙及鋼筋外露等事實,足以影響原告購買意願,竟故意隱瞞未告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160萬元,嗣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始發現上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上開瑕疵,系爭房屋由鑑定亦認有修補瑕疵之必要,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再於100年11月4日通知仲介員宋嘉哲轉達予被告,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結構安全無慮後,被告未補正瑕疵前,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原告依據原證7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同時亦含有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原告再以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更於102年4月13日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未修補瑕疵,被告卻以原證14之函文拒絕鑑定,並解除契約,被告已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以免損害繼續擴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付價金而拒絕移轉登記,準此,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3年至10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僅收取租金,並未發現

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承租人亦未向被告反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乃用於自住,依一般常理而言,購屋此等人生重要決定應審慎為之,除了房屋本身品質外亦要考慮週遭環境等等再做決定,衡諸前開購買房屋之因素,及原告有看見及知道系爭房屋之浴室有壁癌、滲漏水及地磚隆起等狀況,原告應不僅只看過一次系爭房屋,至於原告稱於簽約後1、2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惟依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可知該增建後陽台之位置係在客廳旁邊,應屬醒目,增建後陽台之視線明亮,只要抬頭看,皆會發現原告前開瑕疵,原告既能看見屋內之浴室有壁癌、滲漏水及地磚隆起等狀況,當然能看見視線明亮之增建後陽台與屋頂接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情況,原告若真不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情況,乃原告之過失,因被告於100年10月26 日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於100年10月26日前亦未見過原告,被告僅在簽約日即100年10月26日下午才第1次與原告會面簽約,原告是在永慶公司稱系爭房屋為秒殺案件,自行倉卒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宋嘉哲向原告表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

,宋嘉哲、謝明宏等人從未向被告告知有關增建後陽台與屋頂接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即鋼筋外露之情事。且於檢察官於101 年4月25日偵查庭時,宋嘉哲、謝明宏及原告之夫均表示當時並無以帆布來遮掩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檢察官曾請被告丈量增建後陽台之長度及原告所指稱位置之面積,經被告丈量後,增建後陽台長度約745公分,原告所指稱位置,在A位置之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4公分,在B位置之長度約43公分、寬度約5公分,另被告聲請社團法人台北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查並鑑定系爭房屋之增建後陽台與屋頂接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並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㈢兩造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計208萬元,雖原告已給付被告160萬元,然卻未於所約定100年11月18日將備證用印款之餘額48萬元支付予被告,則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160萬元,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後段規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已收受之定金160萬元,並無理由。

㈣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契約有效成立後,始出現之瑕

疵,系爭房屋之瑕疵系存在於契約成立前,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房屋並無滅失,亦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8月21日筆錄,本院卷1第114頁背面):

㈠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040萬元,並簽訂原證2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160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增建物與屋頂結合處

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瑕疵,以原證7之律師函,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160萬元,或減少價金為902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原證7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以原告並未於100年11月18日給付用印款

48 萬元為由,依據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證7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定金160萬元,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收受,有被證7之存證信函及被證8之送達回執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爭房屋於原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增建後陽台上方與屋頂接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另接合處竟僅填塞報紙)及鋼筋外露等瑕疵,故意隱瞞不告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160萬元,原告遲至100年11月2日始發現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未補正瑕疵前,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價金,被告仍未修補瑕疵,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增建物與屋頂結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瑕疵,以原證7之律師函有瑕疵為由,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4條、第366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㈡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用印款48萬元,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民法第

354 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增建物與屋頂結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及

鋼筋外露等瑕疵,以原證7之律師函有瑕疵為由,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4條、第366條、第227條、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後陽台與屋頂結合處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

等狀況,經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人員以鐵鉤拔除報紙後,再以鋼捲尺量測填塞深度,相關量測讀數0.7分分至6.7公分,寬度約1公分至2公分,參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照結構平面圖該區域位置懸空於室外,並經被告表示該陽台係屬二次施工增建,原設計圖說並無繪製該區域平面位置情況,該位置為二次施工增建區域之新舊接合面,再依據增建施工順序慣例係敲掉接合界面混凝土、組立模板、再綁鋼筋、灌置混凝土漿,最後粉刷及施作裝修層,對4G15、4G16梁之保護層有損傷,研判不影響係爭房屋之主結構安全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按(置於卷外)。再參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陽台為增建,增建部份被告並無所有權,僅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前後拆除增建物之危險分擔,有系爭房屋現況確認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6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王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系爭房屋為投資轉手獲利,並非自住,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後陽台為增建物等情,(見本院卷1第141頁、101年10月2日筆錄),因此,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應認已具備物之效用及性質,且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為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之前開瑕疵,並非物之瑕疵,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不生效力。

㈡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據民法第88

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係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為意思表示錯誤,或被告故意實

施詐術致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撤銷系爭買賣云云。然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作為自住使用,為原告所自認,系爭房屋並無其他不符自住使用之情形,亦無欠缺物之正常效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並無舉證對於系爭房屋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何錯誤,自難以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被告並無遮掩,且已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詳細記載漏水及壁癌、地磚隆起之情形,自無刻意遺漏前開瑕疵之必要,且原告親自看過系爭房屋,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47-150頁)。況被告僅於100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約見面一次,之前或起訴之前均未曾謀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59頁、102年5月28日筆錄),亦經證人宋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5頁、102年4月10日筆錄),從而,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實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用印款48萬元,依據原證2之買賣契約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2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10月23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應於100年11月18日給付備證用印款104萬元,如兩造未按

契約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1條分別載有明文。然兩造並未就此履行期有特別之合意,應非定期行為,被告應踐行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被告曾於100年11月8日以原證14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有原證14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54頁),且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減少買賣價金,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既早於100年11月7日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實無於100年11月18日繼續支付價金之意思,且被告已於100年11月8日已踐行催告之程序,被告於前開100年11月18日履行期後,經過相當時期,始於100年11月21日以原告並未按期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已於100年11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⒊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1月7日以原證7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通關其全文並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有原證7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頁),遲至原告收受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主張解除契約之函文後,原告始於100年11月23日以原證9之律師函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原證9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 05),原告已發生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另原告遲至102年4月10日當庭提出準備四狀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再於102年4月11日以原證13之律師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為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之後,顯非適法。

㈣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約定於金融機構貸款於核撥時支付,被告應辦理交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36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100年11月4日謝明宏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據以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前開瑕疵,證明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並傳訊證人王盛平證明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確實有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已撤回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解除契約之主張,且通聯紀錄並無錄音,亦無從證明謝明宏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實無再調查通聯紀錄之必要。又原告自認僅於100年10月26日簽約見過被告一次面,之後即訴訟始見過被告,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102年5月28日筆錄),準此,證人即原告之夫王盛平自無可能於簽約後,與被告見面,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況原告於100年11月4日發現系爭房地之前開瑕疵後,隨即於100年11月7日委請律師以原證7之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焉有可能由證人王盛平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從而,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