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姜振聰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行為時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並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准予核定在案,暨依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依法選出理監事,是原告乃依法成立之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是原告成立後,即依上開規定對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費,且絕大多數地主如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均配合拆遷。而被告分別於重劃區內占有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地號之土地,並於土地上均有建造物及其他設施,原告於依法查估後,通知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卻為被告所拒不拆遷。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10
0 年9 月22日依法召開協調會,被告亦均到場表示拒拆而致調處不成。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拆遷,俾利重劃工程推展,詎仍為被告所拒。故為使重劃事務能順利進行,維護重劃區大多數地主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㈢另原告並尚得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
阻擾重劃施工為由,訴請法院處理,且被告亦有阻撓重劃之情形。蓋被告乃系爭重劃區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地上物均坐落於原告重劃區範圍內,基於重劃工程之需要,原告必須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拆除地上物、埋設管線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相關公共設施作業,否則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由原告與被告間曾多次進行協調過程以觀,被告均仍執意拒絕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在在足見被告業已決心阻撓重劃工程,則原告自亦得以被告阻撓重劃施工為由,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㈣為此,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見本
院卷第9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成立並未提出相關會議之簽到記錄、章程、重劃計畫書、理監事選舉相關文件等資料,其成立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又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如理事會協調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之一方,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本件未經調處,逕予起訴,其程序亦似有未合?另系爭重劃區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起重公司)所有,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2 項規定(91年5 月29日修法時又移為第3 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市地重劃乃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復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領票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等件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65頁),且被告對於上揭資料之真正復未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所組織成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參其設立目的乃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且事務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379 巷臨76號,代表人為簡茂男,另依卷附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 條 規定可知,該重劃區所需開發費已由訴外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應,並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償還之,則該等抵付地可認係原告之獨立財產,故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力。遑論,再參以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41條並均已明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亦應認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首堪認定。
㈡又按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
因此,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係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而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開主管機關之調處,乃係起訴前之先行程序,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縱原告於起訴前未經調處程序,亦僅生延遲完成本件重劃時程之結果而已,仍無礙於原告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處理之請求云云,自有未當,固非無可議。惟參諸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以規定需經調處始得起訴,其目的無非係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便自辦市地重劃之加速完成。故而倘兩造就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爭議,事後業經主管機關調處而不成立,縱令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認亦已踐行調處程序,始不違立法真意。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15(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函、101 年7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第109 頁)所示,兩造間就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爭議,既已於101 年6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調處而不成立,且此一事實被告亦未加爭執,依上說明,自應認已踐行調處程序,是原告之起訴程序並無不合,亦堪認定。
㈢第按拆除行為,乃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以必須係對
於地上物及設施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查原告雖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應有權拆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均為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辯。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之勘驗筆錄以觀(見本院卷第87頁起),系爭土地上現搭建有鐵皮圍籬,圍籬內復有鐵皮棚架、工具間以及吊車等設施,而該些鐵皮圍籬、棚架、工具間及吊車等物均係屬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於另案勘驗時自承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屬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於前開現場之鐵皮圍籬上,復懸掛有「新億吊車、24H全年無休、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之看板,以及現場設施均為起重用之吊車等物,並係供為吊車停放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上揭地上物及其設施係為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乙節,應非子虛,與事理相符,足以採信。至原告雖以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曾先後參與各次協調會多次之情,而據以主張該些地上物與設施應係屬被告所有云云。然而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之登記地址固係於新北市○○區○○○路
11 1之1 號5 樓,惟由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營事業以觀,其所有財產多是大型機具,自需有較大處所以供停放,即該址顯然係僅供辦公或登記之用,並不影響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另覓他處以供機具停放所用之需,自難僅以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即謂該些地上物及設施非屬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至於被告雖曾參與協調會多次,惟被告既係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參加協調,核亦屬常情。況於本院另案訴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以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請求,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係屬訴外人新億起重公司所有乙節,當屬真實,足以採信。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云云,即應認係屬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末按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
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則同條第3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所謂「阻撓重劃施工」,自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其他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原告所述,顯仍係以被告對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與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亦得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及設施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