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陳淑霞被 告 胡以婷 6768 Palo Verde Place Rancho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因其夫陳肇木拒付兒子胡立剛、胡立維在美國之學費、生活費及償還卡債,遂委託訴外人廖芳萱律師對陳肇木提起訴訟,然被告欠缺資金,乃向原告陸續借款以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被告之夫陳肇木出面和解,被告於100年11月初告訴原告將於月底前還清全部借款,卻延至100年12月19日始清償599550元,並稱餘款必於100年年底還清。但迄今毫無消息,被告在美國滯留,不接原告去電,E-mail亦無回音,顯然無還款誠意,忘卻原告救急之情,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日期,至於利息,應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時為起算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地政規費收據、裁判費收據、花旗銀行取款單、證明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存證信函、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並經證人廖芳萱律師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關於兩造借款清償日期,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必於100年年底還清全部借款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自國外匯入美金19985元(折合新台幣599550元),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承諾必於100年年底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然從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問被告可否於這星期付款,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回覆稱再連絡等語(見卷第76頁),可認為原告對於兩造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於101年1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101年1月11 日起算一個月,被告應於101年2月11日返還借款,被告逾期未還款,遲延利息應自101年2月11日起算。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已還599550元,尚欠0000000元,被告應於101年2月11日還款,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