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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林仁文

林仁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轄區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251、252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而涉訟。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係分別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所在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