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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林采伶被 告 謝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一)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毀謗等前科,被告再次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矇騙原告與配偶離婚,待原告與被告交往後,再勾結被告配偶林宜芳、親戚林梓翔等人以仙人跳的方式利用訴訟詐財,被告知法犯法做偽證表示被和誘離家,意圖使原告無辜受罰捲入妨害家庭官司,再奔波偵查庭、法庭。被告所為又造成公司對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資料產生人格懷疑,且被告間接教唆親戚林梓翔寫信至公司抹黑原告,迫使原告離職,造成原告失業及名譽受損等等,所受之精神與財產損失無可計算。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導致原告須面對他人質問、懷疑、嘲笑與異樣眼光,而原告事後亦因此害怕面對親人同事,且屢於睡夢中驚醒,生活在恐懼中而被家人帶至精神科就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思其已婚身分,竟為達成伊單方欲與原告繼續交往之目的,而變更身分證上之配偶欄欺騙原告,原告因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更以文字對原告為輕蔑、令人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原告自98年失業至今、失去自信且須逃離人群、遠離社會,以避免受週遭親友之異樣眼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足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64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未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矇騙原告與配偶離婚,且造成原告失業及名譽受損,導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之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顯非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原告確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另行提起訴送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