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李沛勳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峰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1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4126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高金峰(96年3月27日經選任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同意就任)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固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張家淮表示要將公司轉讓與訴外人姚畯川後,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亦未再同意續任被告公司董事。又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後,原告先接獲訴外人吳俊慰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摘原告涉嫌偽造相關文件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肇於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故不知緣由。然因前開刑事事件繫屬,於偵查中方知自己亦在不知情狀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不知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5109號)。原告以為自此應再無其他糾紛,詎料於100年7月間又接獲財政部100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988號函,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故對原告限制出境。

㈡承前述,原告並未參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卷內之96年1

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在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該次臨時股東會顯出於偽造,並未合法召開;前開書證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亦均係遭他人偽造而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原告曾於101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未果。又原告因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持判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100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988號函1份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結果,被告公司依序向主管機關申請:

⑴93年12月1日設立登記(93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選任張家淮、蔡素媛、原告(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為董事;陳則源為監察人。93年11月25日名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家淮為董事長)。

⑵94年3月25日補選監察人登記(94年3月24日原任監察人陳

則源辭職卸任,改選黃定斌為監察人(同意就任,任期自

94 年3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⑶95年10月16日改選董監事登記(95年10月13日以業務需要

為由,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董監事,由高熾坤、高金峯及原告當選董事;黃定斌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5年10月

13 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⑷96年1月11日改選董監事、董監事持股變動報備、公司所

在地登記(96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高熾坤、原告、吳俊慰(已經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塗銷董事登記)為董事;黃定斌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

⑸96年4月10日補選監察人登記(96年3月27日原任監察人黃

定斌辭職卸任,改選高金峯為監察人(同意就任,任期自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

⑹98年3月31日命令解散登記。

等情,有公司卷影本在卷可佐,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並未參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卷內之96年1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在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該次臨時股東會顯出於偽造,並未合法召開;前開書證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亦均係遭他人偽造而來等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96年1月8日被告公司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及原告同意就任董事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㈢承前述,96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既因未合法召開而無效,難

認被告公司董事已於96年1月8日合法改選,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董事雖任期屆至,仍應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又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93年11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原告具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為真正。則不問被告公司嗣於95年10月16日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所檢附95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原告願任董事同意書(任期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究否屬實,原告之董事身分均仍存在(其區別僅在任期係於96年11月24日屆至;抑或98年10月12日屆至。)。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且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情事(即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應認繼續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96年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

董事之會議紀錄;及原告願任董事之同意書(任期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固因屬偽造,而不存在。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既源於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續存,則原告單執96年1月11日申請登記資料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