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黃基琦被 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惠
陳英 現應送達.蘇美菊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兼前七人訴訟代理人 蘇再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陳郁菁、原告、李復家、蕭文惠、蘇騰宗,其中陳郁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其中蘇騰宗已於99年4月22日死亡,蘇美菊、蘇再枝、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為蘇騰宗之繼承人,其中李復家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陳英為李復家之繼承人,均有戶籍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蕭文惠、陳英、蘇美菊、蘇再枝、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今年三月出境要找工作,結果被海關攔下來,海關叫伊打電話給稅捐處,稅捐處表示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限制出境,始知被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股東。伊當時有提供身份證給陳英以加入勞保,但不知被冒用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亦未發放股利。伊遭限制出境,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美菊、蘇再枝、蘇美雲、蘇德義、蘇騰祥、黃蘇審、周蘇久美、蘇秀鶴具狀表示:伊等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伊等與被繼承人蘇騰宗多年未聯絡,對於原告起訴,感到莫名其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法定代理人未表示意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按,經調閱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為股東,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