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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蔡秀娟蔡明宜吳奇政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琦公司)因欠繳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179,693元(含執行費

510 元),經原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署)以執行案號95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3320 號案件執行。茲因鈺琦公司承攬被告名為「98-99 年度台北縣環境髒亂清除暨廚餘轉運租用清除機具─後續擴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應收帳款等金錢債權,並可供執行,原告乃向臺中執行署聲請執行鈺琦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臺中執行署於民國10

0 年6 月23日向被告核發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33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以10 0 年8月26日北環衛字第1000090754號函知臺中執行署有關鈺琦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價金377,857 元、履約保證金為700,000 元,共計1,077,857 元等語。嗣臺中執行署於101 年

5 月22日以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33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採購案合約債權1,077,857 元,惟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臺中執行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並無立即可供查封之款項供為執行扣押之標的,且嗣後未再接獲臺中執行署來函指示,被告乃發還履約保證金及支付履約價金等語,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發函通知臺中執行署有關鈺琦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採購案合約債權時,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卻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可採。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合約債權1,077,857元給付原告等語。

㈡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2 條、第5 條等約定,系爭採購案乃約

定由鈺琦公司完成台北縣環境髒亂或堆肥廚餘清運任務,俟清運工作完成,由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予鈺琦公司,故系爭採購案合約之性質屬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無疑。又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亦即鈺琦公司之履約價金請求權於系爭採購案合約成立時便自始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合約有關99年12月、100 年1 月之合約履約款項須以合約所定支付履約價金之條件成就為前提,如條件未成就,執行債務人之履約價金請求權則未發生云云,顯有誤會。且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3 、5 、7 條等約定,鈺琦公司之承攬報酬並非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另行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任務實際施作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故鈺琦公司對於被告機關之各期履約款項(包括99年12月、100 年1 月),核其性質屬於鈺琦公司得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此外,依系爭採購案合約之內容,鈺琦公司對於被告之各期履約價金債權,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法律上更無禁止對各期履約價金債權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5 節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標的。準此,系爭採購案合約99年12月、100 年1 月之履約價金,於驗收完畢前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僅屬請款要件之欠缺,故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尚未經過被告驗收及簽核同意計價,執行債務人尚無任何履約價金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就被告發還系爭採購案合約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所得

扣押之執行標的,係鈺琦公司就其未經利用之保證金款項所得主張之擔保返還請求權,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並未實質調查鈺琦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範圍,因此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自可及於履約保證金,若被告認為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自應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非逕自認定履約保證金之部分非屬扣押命令所及。況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另回函陳報有關鈺琦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合約之金錢債權包含履行保證金700,000 元,足見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具有承認鈺琦公司對被告享有金錢債權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57 元;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雖未立即聲明

異議,惟被告縱未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亦僅具形式確定力,不得逕解為被告已承認訴外人鈺琦公司對被告機關已有債權存在,被告仍得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聲明異議。又被告已於101 年6 月4 日就系爭收取命令,以被告機關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鈺琦公司尚未對被告機關享有任何可供扣押之債權,自不得以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之10日內聲明異議即率認被告承認鈺琦公司對被告享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準此,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者,僅限於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已發生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是否發生,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由系爭採購案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7項、第13條等關於被告付款程序及條件之約定可知,被告於10

0 年8 月26日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函所列示鈺琦公司可能陸續得請求之系爭採購案合約之履約價金,並未彰顯或承認鈺琦公司對於被告已因系爭採購案合約之履行而享有或產生任何特定價金債權,鈺琦公司究否得以請求,仍應以其驗收條件是否成就、是否有逾期之情事、被告機關對於鈺琦公司之給付得否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甚而對鈺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系爭採購案合約之規範,均會影響被告對於鈺琦公司合約價金給付之數額。換言之,在被告尚未辦理最終驗收結算前,難認鈺琦公司對於被告已享有任何契約價金債權,更難認被告於前開函文中列示之金額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查,99年6 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48,280元,依被告北環衛字第0990127735號函之簽函擬稿,可知該筆契約價金於100 年3 月21日即為被告驗收通過,並同意計價,該筆履約價金係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自為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至於99年12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232,024 元,依據被告簽函擬稿,於鈺琦公司履約後尚須會請被告主驗人員辦理驗收,惟該次驗收乃至100 年7 月方為驗收合格;100年1 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即清除髒亂費用97,373元,其驗收合格之時間係於99年12月系爭採購案驗收後之同年8月由主驗人驗收通過,則上開2 筆履約價金既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即100 年6 月23日)之後,則該2 筆履約價金自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㈡按系爭採購案合約第11條第1 、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前提,必先以履約廠商已通過總驗收並無待解決事項,方達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倘廠商尚未驗收合格或有其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產生,被告即得完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觀諸被告之驗收記錄,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11月15日完成總驗收,並經被告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將履約保證金發還予鈺琦公司之條件至此方屬成就,而被告復於

100 年11月28日簽准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100 年12月1 日辦理發還手續,於此之前,被告究應否發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數額為何?是否應予扣款?均有所未明,故臺中執行署於100 年6 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根本未有任何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該筆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並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難認被告負有扣押該筆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鈺琦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1,179,69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510 元),經原告移請臺中執行署執行,經該署以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3320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鈺琦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採購案,而對被告有履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原告乃向臺中執行署聲請執行鈺琦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臺中執行署於100 年6月23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於100 年8 月26日以北環衛字第1000090754號函,通知臺中執行署有關鈺琦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履約價金分別為99年12月款項232,

204 元、100 年1 月款項97,373元、99年6 月剩餘款項48,280元,及3 筆履約保證金合計700,000 元,以上共計1,077,

857 元(計算式:232,204 元+97,373元+48,280元+700,

000 元=1,077,857 元)。嗣臺中執行署於10 1年5 月22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所屬之大智稽徵所向被告收取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債權1,077,857 元,經被告於101年6 月4 日以其業已支付鈺琦公司系爭採購案之合約履約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金,鈺琦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又99年6 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48,280元,於100 年3 月21日為被告驗收通過,為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經被告同意計價給付予鈺琦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執行署100 年6 月23日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3320號執行命令、被告100 年8 月26日北環衛字第1000090754號函、臺中執行署101 年5 月22日中執丑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3320號執行命令、被告101 年6 月4 日聲明異議狀、系爭採購案合約書、被告北環衛字第0990127735號函稿等件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除99年6 月履約價金48,280元外,99年12月履約價金232,

204 元、100 年1 月履約價金97,3 73 元,及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合計1,077,857 元,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㈠99年12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232,204 元,及100 年1

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97,373元,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㈡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是否為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8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故系爭採購案合約99年12月、100 年1 月之履約價金債權於系爭採購案合約成立時便已存在,且依系爭採購案合約第3 、5、7 條等約定,訴外人鈺琦公司之承攬報酬並非依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另行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任務實際施作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故系爭採購案合約99年12月、100 年

1 月履約價金,係鈺琦公司得請求之債權,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系爭採購案合約書之約定,其中有關契約價金給付部分,第3 條第2 項約定:「廠商憑經機關現場人員查驗後之工作簽單與現場簽章,依序號大小彙集成冊並彙製成總表,於經機關確認之完工日期起十五天內或按月提送機關書面驗收合格後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辦理核銷手續。」;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經機關書面通知、指派下履行環境清理或清運堆肥廚餘任務後,由廠商依實作數量,檢具經機關現場人員查驗後之工作簽單與現場章並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廠商該案費用。」,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應紀錄執行本契約而支出之各項費用備查;機關經審核廠商請款相關文件無誤後,應於30日內付款,但因法令或預算程序延遲者,不在此限。」;有關驗收部分,第12條第2 項驗收程序約定:「1 、現場人員(機具)應持機關提供之現場簽單1 式4聯(需有流水編號) ,於每日開始工作前及結束後送現場負責人員簽證起訖時間、工作時數及車次後,第二聯正本送機關核銷外,第一聯送交清運標的現場負責人員備查、第三聯送處理廠存查、第四聯送機關備查。2 、廠商應彙集人員每日簽單(機關提供之簽單或經機關認可之工作簽單)並彙製成總表,於機關確認清除完畢後15日內或按月提送機關書面核對(與機關留存另1 份簽單核對) 及通知機關備驗。3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4 、機關書面核對驗收合格後,即通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辦理核銷手續。」(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71頁反面),足認鈺琦公司得否對被告機關請求系爭採購案合約之履約價金,係以工作是否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為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採購案是否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係承攬人鈺琦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即被告機關結清支付合約履約價金之重要條件,亦即「驗收結算」為確定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之重要條件,並於驗收合格後,被告機關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99年12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232,024 元,係於臺中執行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即100 年

6 月23日後之100 年7 月,始經被告書面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機關衛生管理科100 年4 月12日簽呈影本),故該筆合約履約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未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該筆合約履約價金自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外,就100 年1 月系爭採購案合約履約價金97,373元部分,原告陳稱該筆合約履約價金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惟未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提出系爭採購案100 年1 月部分業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之相關證明,難認該筆合約履約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業已發生。

五、次查,觀諸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就保證金發還情形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後,完成機關通知之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及同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訴外人鈺琦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700,00

0 元予被告,係以擔保系爭採購案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以鈺琦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已通過總驗收且無待解決事項,及無其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產生為前提。而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有99年12月系爭採購案尚未經被告機關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機關之驗收記錄,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11月15日完成總驗收,並經被告機關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機關將履約保證金發還予鈺琦公司之條件至此方屬成就,而被告機關復於100 年11 月28日簽准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100 年12月1 日辦理發還手續等情,有被告機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機關北環衛字第1001662091號函(稿)、簽呈、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則依上開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件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既未成就,鈺琦公司對被告機關自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該筆履約保證金700,000 元自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六、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採購案合約99年6 月履約價金48,280元,於100 年3 月21日為被告機關驗收通過,係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經被告機關同意計價給付予鈺琦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如前述,故該筆合約履約價金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被告機關就該筆履約價金之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言,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收取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9年6 月履約價金48,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