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黃彥瑋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樂濟律師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林桂祥
林吳阿菜林佳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程純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八一七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一八之二號十六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林桂祥、被告林吳阿菜、被告林佳靜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祥、被告林吳阿菜、被告林佳靜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22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81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8 之2 號1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而系爭共有之建物屬集合式住宅,僅為1 戶,客觀上難以分割,倘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建物之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請求予以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均辯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第三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建物則由4 房來分,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3 人及訴外人林辰振所有,應有部分各1/4 。但其中訴外人林辰振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而被告3 人均無其他分割方案。又被告林桂祥表示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吳阿菜、林佳靜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林桂祥、林吳阿菜、林佳靜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
4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
1 年度板簡調字第227 號卷第6 頁)。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本件系爭建物為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6層樓房屋,樓層面積為85.95平方公尺(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227 號卷第6 頁,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而原告與被告3 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4 ,亦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內部為有2 臥室、客廳、衛浴、廚房各1 之集合式住宅,僅有一個大門為出入口(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被告林桂祥手繪之系爭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9 幀),故其使用性質上難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有85.95 平方公尺,並非十分寬闊,故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將僅有21.4875 平方公尺(計算式:85.95 平方公尺÷4 人=21.4875 平方公尺),顯然過小,且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倘為原物分割,兩造並無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林吳阿菜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佳靜、林桂祥亦表示情感上不願賣掉變價分割,但因無其他分割方案,亦不反對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前述各因素,認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