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吳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忠涵被 告 蔡依礽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80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而言。反之,如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8年臺上713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業已提起上訴,兩造間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尚未確定,爰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惟承前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拘束,則被告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陳忠涵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
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96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96年2月12日至9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3,之後再搬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等時間及地點,與陳忠涵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0年3月20日,因陳忠涵向原告坦承上情,原告始悉上情。被告前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忠涵相姦,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應已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判決僅以訴外人陳忠涵在偵查中承認與被告間有通姦行
為,為其認定之依據,然被告與陳忠涵因合夥拆夥,已互告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侵占等民刑事案件,雙方關係交惡,故陳忠涵所為之自白,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雖在書寫給陳忠涵之文件中有「厭倦當小老婆或情婦」之字眼,然「小老婆」或「情婦」僅能認為是一種代名詞,頂多為地位之表徵,縱鈞院認被告與陳忠涵應有感情外遇(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能以此證明雙方已有性行為發生,刑事判決並未依據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忠涵間確有發生過性行為,即遽以推測之詞認被告與陳忠涵有通姦行為,其判決顯屬無據,原告仍應舉證被告與陳忠涵間確有性行為之發生,始能主張本件之請求。
㈡事實上被告與陳忠涵在合夥期間,陳忠涵已長期與原告分居
,因陳忠涵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有在署立板橋醫院定時治療中,因此陳忠涵因上開疾病所服用之藥物導致陳忠涵無法正常勃起,雙方根本無法有性行為,則被告與陳忠涵既無性行為之發生,被告何來通姦之侵權行為?為此,請鈞院准予向署立板橋醫院調閱陳忠涵病歷,並詢問主治醫院依陳忠涵之生理疾病狀況,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服用人有無法勃起之狀況?以證明被告並無法構成通姦之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
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或其他不當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是僅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執此,關於故意通(相)姦或雖非通(相)姦然有其他逾矩侵權行為時,受損害之他方配偶,自得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㈡次按民法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忠涵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100 年3 月間,多次與陳忠涵發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陳忠涵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藉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與陳忠涵係因21世紀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同事關係而相識,被告於95年年初認識陳忠涵幾個月後即已知悉陳忠涵為有配偶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亦自認於96年2月12日至9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3,之後再搬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等時間及地點,與陳忠涵同居生活(見本院卷第77、第78頁、),又參以被告寫給陳忠涵之信函內容稱「我想我們該結束了,我已經厭倦當小老婆或情婦的日子」、「我受夠了當第三者偷偷摸摸的生活」等文字,及被告書立之遺囑載明「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陳忠涵單獨全部繼承」等語,另有被告與陳忠涵一同出遊大陸蘇州寒山寺等相片以供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2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124、125頁),顯見被告與陳忠涵關係非常密切,不但同居生活且一同出國旅遊,復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⒉被告自認與陳忠涵有同居之事實,但抗辯與陳忠涵各睡1間
房,並無發生性行為,且陳忠涵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無法勃起,如何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業經陳忠涵於本院否認上情並表示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不可能分房、不可能有兩張床、不可能有任何對方所述不能行房的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任何積極事證相佐,自難採信。況依現今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單獨長期同居一室,並一起出遊而共處多日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尊重並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縱認被告與陳忠涵從未發生通姦行為,亦難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影響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現任職清潔工作,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之前與陳忠涵從事法拍屋的買賣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度有所得309,655 元、財產總額12,522,517元,被告於100 年度有所得52,345元、財產總額2,973,651 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結論: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調閱陳忠涵病歷紀錄,經
核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