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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陳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6日發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由所屬泰山分隊隊員李易融於100年3 月23日上午零時30分許,駕駛該車執行救護職務之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口前發生擦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有新臺幣(下同)156萬5,222元之損害,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73

3 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避讓搭載傷患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所屬隊員李易融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及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6萬5,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原告所屬泰山分隊隊員李易融,所駕救護車未依交通規則鳴笛並闖紅燈之嚴重過失造成。事故當時該路口被告為綠燈時向,仍先減速注意有無來車,確未曾聽到警笛聲及看見警示燈始前走,而原告未讓被告所駕直行車,與有過失。

二、系爭救護車駕駛人李易融所述不實,蓋以系爭救護車車輛高度有1945mm,且行駛於內線車道,駕駛人不可能說沒看見被告;又當時車速如在30至40公里左右,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不致嚴重變形,原告所述"肇事分析"被告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亦為不實,應係對方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與右前柱之間始為正確,且被告在毫無聽到警笛之下,如何避讓?救護車雖有道路優先權,平民百姓也應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12月2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74248 號函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李易融於警訊時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穿越路口時號誌燈為何?是否有響警笛並且使用警示燈?)答:當時我駕車沿文化一路直行往龜山長庚醫院方向,當我行至文化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肇事路口時,當時號誌燈為紅燈,我就減速察看左右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時繼續通行,但過路口中間沒多久,再有意識時侯車子已經停於路旁。當時穿越路口時號誌燈為紅燈。當時為執行救護勤務載送病患並依規定響警笛和使用警示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所屬泰山分隊隊員李易融,所駕救護車未依交通規則鳴笛並闖紅燈且無減速動作之嚴重過失造成。事故當時該路口被告行車為綠燈方向,被告有先減速注意有無來車,確未曾聽到警笛聲及看見救護車之警示燈,救護車駕駛李易融未減速禮讓被告所駕直行車,與有過失。證人李易融先生,您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果,有何意見?)答:當時我的車子有鳴警笛及開警示燈,當時我看到紅燈有減速,路口有交通警察攔檢,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所以才繼續往前開。(問:被告抗辯:原告所屬泰山分隊隊員李易融於事故調查時所述不實,蓋因系爭救護車高度有1945mm且行使於內線車道,該車駕駛人不可能說沒看見被告自小客車。證人李易融先生,您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果,有何意見?)答:當時車道是三線道轉四線道,我從三線道中線往右切到四線道右邊數來中間第二線道,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速多少我不知道。(問:被告抗辯:原告所屬泰山分隊隊員李易融於事故調查時所述不實,蓋因如果當時救護車車速在30至40公里左右,則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不會嚴重變形。證人李易融先生,您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果,有何意見?)答:當時我看沒車才加速過去,有看到車的話怎麼可能踩油門要過去。(問:被告抗辯:調查分析所述"肇事分析",認定被告撞擊系爭救護車左側車身亦為不實,實際上應係由救護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與右前柱之間始為正確。證人李易融先生,您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果,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我撞到後一開始沒有意識,我有意識的時候是發現車卡在大石頭上。(問:被告抗辯:被告當時毫無聽到警笛之下,如何避讓救護車?救護車有道路優先權,平民百姓也應有使用權。證人李易融先生,您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果,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當時我有鳴警笛及開警示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車禍處理小組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證,足徵李易融於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確有響警笛和使用警示燈。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單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避讓搭載傷患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易融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72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倘被告有避讓搭載傷患執行任務之系爭救護車先行,原告所有該救護車當不會被撞受損,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經原告送修估價需156萬5,22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由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觀之,其中工資為8萬0,259元,零件價格為148萬4,963元(1,747,01

6 ×0.85),是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原告所有系爭救護車出廠年月為99年4月(原發照日期為99年10月6日),有系爭救護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頁),距肇事100年3月23日,為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50萬2,288元(計算式:1,484,963 ×369/1000×11/12=502,288),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98萬2,675元(計算式:1,484,963-502,288=982,675),加上工資8萬0,259元,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106萬2,934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6萬2,93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72 號卷第25頁),是被告即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給付本件遲延利息。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106萬2,934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