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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林金城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侯凱鐘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彭錦鳳為原告之妻(兩人業於民國99年6月17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持續在下列時地,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1.98年9月25日、26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康橋飯店內;2.98年10月18日,在前開高雄市康橋飯店內;3.98年11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名為「興魚翅鮑魚餐廳」之附設飯店內。嗣經告訴人於99年6月16日,在其電子郵件信箱a103911@yahoo.com.tw內,收受由被告所寄發,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彭錦鳳所拍攝親密照片之電子郵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結婚多年後,因被告介入家庭導致與前妻即訴外人彭錦鳳離婚收場,且訴外人彭錦鳳因不堪被告之羞辱自殺身亡,原告逢此劇變,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實未構成侵害原告與彭錦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蓋原告與彭錦鳳之婚姻關係本即呈現搖搖欲墜、岌岌可危之態,兩人分居兩地已久矣,而彭錦鳳甚至因為如此之婚姻狀態,長期服用安眠藥,患有憂鬱症,上揭等情並非被告介入始造成,而原告與彭錦鳳之間根本乃名存實亡之夫妻,故被告所為實無足干擾其婚姻關係。

(三)是以,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足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實有待調查釐清,故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尚非定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持續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彭錦鳳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認定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恐嚇取財等事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即彭錦鳳於98年7月在教會相識,被告明知訴外人彭錦鳳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訴外人彭錦鳳相姦之犯意,與訴外人彭錦鳳發生數次性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涉嫌通姦罪嫌部分亦認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宗),足見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即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0年度所得306,656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再佐以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