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陳正平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許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緣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1 地號、地目建、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同段128-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其中128-4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始由同段128-1 地號分割而出,合先說明。
(二)查系爭土地62年間為被告之債權人中日飼料工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62年時128-4 地號之土地尚未由同段128- 1地號分割而出,故僅有128-1 地號土地一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2年7 月16日劍民執62甲4554字17394 號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查封登記,同年10月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有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 1地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繳足價金並領得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原告於同一拍賣程序買受並領得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資為證,並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從而原告自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臺北地方法院並以62年11月13日劍民執62甲4554字27112 號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茲因原告不黯法令故遲未持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又因權利移轉證書時隔多年已不慎遺失至今仍遍尋無著,原告乃向原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62年度執字第4554號執行卷宗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燬在案故無從准許原告補發之聲請,再因被告亦遲不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原告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之訴。
(四)先位聲明部分: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62年10月間原告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
定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於拍定後已繳足拍定價金並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原告迄今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礙已發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 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已妨害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一經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時,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債務人即負有移轉拍賣物所有權於拍定人之義務。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理由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7 條中段妨害所有物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若認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得主張妨害所有物除去請求權,然被告系爭土地於62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執字第4554號實施拍賣程序並由原告拍定買受在案,此觀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載明「拍定由陳正平買受」即可證之。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實務及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是系爭土地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實屬有理,即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屬有據。
(七)併為訴之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1 地號、地目建、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1 地號、地目建、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4 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繳足拍定價金並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系爭土地於62年業經法院拍賣程序並由原告拍定買受,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 7號判例解釋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繳足拍定價金及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及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系爭土地於62年業經法院拍賣程序並由原告拍定買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定。而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繳足拍定價金及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提出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28- 1地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其上其他登記事項固載明「拍定由陳正平買受」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不慎遺失至今仍遍尋無著,且原告嗣向原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62年度執字第4554號執行卷宗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燬在案故無從准許原告補發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4 月26日北院木62執甲字第455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拍定並有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節,即屬可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上情以實其說,則其先位請求即乏所據。
⒉基上,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憑,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一經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拍定時,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應成立買賣契約,債務人即負有移轉拍賣物所有權於拍定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之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先位依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