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被 告 宋仕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附理由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債債務人,有司法院第一廳(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債權人,對於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宋仕業、何志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宋仕業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且依其答辯狀所記載之異議理由,是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參與加害被害人之犯行,顯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何志安,自無庸併列何志安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志安於民國95年3月22日晚間,在西濱快速道路南項25.4公里長生火力發電廠旁之僻靜小路,共同將昏迷之被害人王勇忠丟入海中,致被害人王勇忠於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在案。因被害人王勇忠之遺屬王憶婷、王憶如、王振宇、王浩宇、田麗君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台幣117萬5999元後如數支付,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刑案於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認為應調查另一共犯「劉國華」,足認本案犯罪補償金的求償對象並不限於被告及何志安二人。而且被告於更審時已經聲請傳喚不在場證人「洪睿志」及「江祥傳」,證明事發當天被告前往南投草屯,確實不再犯罪現場,且未與被害人在一起,即未參予加害被害人王勇忠之犯行。另外,被害人王勇忠之遺屬是否自其他機構領取社會保險、意外保險或其他名目之金錢賠償尚屬不明,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也無法認定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暨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該文件之真正。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殺人案件,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告確有與何志安共同將昏迷之被害人王勇忠丟入海中,致被害人王勇忠於死之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本院卷第72-82頁)。該判決並同時認定並無相當事證證明案外人劉國華涉犯殺人犯行(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證人洪睿志及江祥傳證詞均無法確定被告確實不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舉證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成立。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列殺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而被害人王勇忠因本件殺人案件死亡,原告為國家機關,其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2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決定准予補償其遺屬田麗君等人共117萬5999元;並於100年3月23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田麗君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列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7萬5999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害人王勇忠之遺屬是否自其他機構領取社會保險、意外保險或其他名目之金錢賠償,依照上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均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