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陳仕哲
陳清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被 告 蘇春廷訴 訟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仕哲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陳清長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陳仕哲、陳清長以新臺幣柒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陸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仕哲、陳清長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仕哲新臺幣(下同)420,7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長1,6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疏於保養其住宅電線致電線短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原告陳世哲所有而出租予原告陳清長作為倉庫之房屋,造成原告二人財物毀損,應對原告二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明知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宅時,對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住宅內之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物之防範,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因其住宅內電源線均已老舊,亦無定時保養或汰舊換新,致其住宅因電器短路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火勢並沿燒至原告陳仕哲所有而出租予原告陳清長作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致該房屋本身及屋內之物品遭到燒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76號起訴書(刑事偵字卷第105頁)可稽,並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鈞院刑事易字卷第65頁),且為本件歷次言詞辯論時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對上開情節已有自認而認定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以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二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證據: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哲420,700元: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而燒毀,有刑事偵字卷第68頁以下之相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刑事偵字卷第27頁以下)、原證6之相片可稽,自應認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房屋修繕費用:房屋鐵皮、鐵捲門及鋁窗:322,200元
(原證2)。室內油漆粉刷:28,000元(原證3)。水電重新安設:9,500元(原證4)。隔間拆除、垃圾清運與清潔:38,000元(原證4)。
②租金損失:原告陳仕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陳清長,
然因房屋修繕無法向原告陳清長收取1個月房租23,000元(原證1)。
③總計:420,700元(322,200元+28,000元+9,500元+38,000元+23,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長1,600,000元:原告陳清長租用系爭房屋經營冷凍食品買賣事業多年,在系爭房屋內購置有各式冰櫃及設備,均已因系爭火災而全數毀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表:
┌──┬─────────┬────┬──┬────┬───────────────┬─────────┐│編號│ 項目 單價(元) │單價(元)│數量│總價(元)│財物毀損之證據 │單據 │├──┼─────────┼────┼──┼────┼───────────────┼─────────┤│1 │特殊規格冰庫 │176,000 │2台 │352,000 │原證7-1、7-2、7-4、7-5、7-6 │火災發生後以原證5 ││ │ │ │ │ │ │拼裝冷凍庫替代。 │├──┼─────────┼────┼──┼────┼───────────────┼─────────┤│2 │全新標準規格冰庫 │146,000 │1台 │146,000 │原證5、原證7-3、7-4、7-5、7-6 │同上 │├──┼─────────┼────┼──┼────┼───────────────┼─────────┤│3 │標準規格冰庫 │146,000 │2台 │292,000 │原證7-1、7-4、7-5、7-6 │同上 │├──┼─────────┼────┼──┼────┼───────────────┼─────────┤│4 │5尺2小冰櫃 │17,000 │3台 │51,000 │原證7-7、7-8 │同上 │├──┼─────────┼────┼──┼────┼───────────────┼─────────┤│5 │3尺4小冰櫃 │12,000 │1台 │12,000 │原證7-9 │同上 │├──┼─────────┼────┼──┼────┼───────────────┼─────────┤│6 │麵包烤箱 │85,000 │1台 │85,000 │原證7-10 │ │├──┼─────────┼────┼──┼────┼───────────────┼─────────┤│7 │分離式冷氣 │17,000 │2台 │34,000 │原證7-11、7-12、7-13 │ │├──┼─────────┼────┼──┼────┼───────────────┼─────────┤│8 │日立窗型冷氣 │23,000 │1台 │23,000 │ │ │├──┼─────────┼────┼──┼────┼───────────────┼─────────┤│9 │沙發 │38,000 │1組 │38,000 │原證7-14 │ │├──┼─────────┼────┼──┼────┼───────────────┼─────────┤│10 │甘蔗機 │12,000 │1台 │12,000 │ │ │├──┼─────────┼────┼──┼────┼───────────────┼─────────┤│11 │電子秤 │5,000 │4台 │20,000 │ │ │├──┼─────────┼────┼──┼────┼───────────────┼─────────┤│12 │火鍋料 │95 │1300│123,500 │原證7-15 │ ││ │ │ │斤 │ │ │ │├──┼─────────┼────┼──┼────┼───────────────┼─────────┤│13 │閣樓重修費用 │ │ │90,000 │原證7-16、7-17 │ │├──┼─────────┼────┼──┼────┼───────────────┼─────────┤│14 │自小客車修繕費用 │ │ │7,350 │原證7-18、7-19、7-20 │原證8 │├──┼─────────┼────┼──┼────┼───────────────┼─────────┤│15 │捷安特腳踏車 │185,000 │1台 │18,500 │ │ │├──┼─────────┼────┼──┼────┼───────────────┼─────────┤│16 │冰庫定時開關 │3,000 │4個 │12,000 │原證7-21 │ │├──┼─────────┼────┼──┼────┼───────────────┼─────────┤│17 │雜物損失 │ │ │146,060 │原證7-22、7-23、7-24 │ │├──┼─────────┼────┼──┼────┼───────────────┼─────────┤│18 │電桶 │ │2個 │ │原證7-21 │ │├──┼─────────┼────┼──┼────┼───────────────┼─────────┤│19 │室內電線、燈具全 │ │ │ │ │ ││ │部重修費用 │ │ │69,010 │原證6、原證7 │原證9 │├──┼─────────┼────┼──┼────┼───────────────┼─────────┤│20 │民國100年10月6日至│ │ │26,600 │原證6、原證7 │原證10,因原告陳清││ │至11月3日倉庫租金 │ │ │ │ │長屋內冷藏設備全毀││ │ │ │ │ │ │,其餘未被燒毀之火││ │ │ │ │ │ │鍋料須另行租用具冷││ │ │ │ │ │ │藏設備之倉庫加以保││ │ │ │ │ │ │存。 ││ │ │ │ │ │ │ ││ │ │ │ │ │ │ │├──┼─────────┼────┼──┼────┼───────────────┼─────────┤│21 │火災雜物清理費用 │ │ │12,000 │原證7 原證11 │ │├──┼─────────┼────┼──┼────┼───────────────┼─────────┤│22 │燒毀之冰櫃棄置費用│ │ │30,000 │原證7-1至原證7-9 │原證5,因燒毀之冰 ││ │ │ │ │ │ │櫃內含有海綿、發泡││ │ │ │ │ │ │劑等有毒物質,棄置││ │ │ │ │ │ │前須做特殊處理,因││ │ │ │ │ │ │此與前項雜物清理費││ │ │ │ │ │ │用不同。 │├──┼─────────┴────┴──┴────┴───────────────┴─────────┤│ │ 總 計:1,600,000元 │└──┴────────────────────────────────────────────────┘
(三)原告陳清長請求賠償項目表編號1至19均為大火所燒毀:
1、被告辯稱原告陳清長製作表格編號1至編號19未舉證證明已達燒毀程度云云,惟參原證7相片可知,屋內各項電器設備多數變形嚴重,確實為大火焚毀,縱使外觀未變形(例如原證7-8、7-9之小冰櫃),然其外觀均有大火高溫悶燒的痕跡,足見各該設備受熱嚴重,電器設備本不耐高熱,電線絕緣材料在高溫環境下極易燒熔,而在消防水柱下灌救下各該設備均有進水受潮,已無法再為使用,自已達到毀損之程度。
2、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就101年12月7日第2頁表格編號8「日立箱型式冷氣」乙台、編號10「甘蔗機」乙台、編號11「電子秤」4台、編號15「捷安特腳踏車」乙台、編號20「倉庫租金」之損害為舉證。惟前四者之項目業經原告陳清長在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公共危險案件結證在案(參 鈞院刑事易字卷第39頁背面及第45、46頁),當不致甘冒偽證罪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其在刑事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應有相當高之憑信性。至於編號20「倉庫租金」,乃原告陳清長另覓地點存放火鍋料之必要支出(詳後述)。
3、各該估價單均屬真正,且原告均已支付費用:
(1)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各該估價單或收據開立日期均在同年10月7日至11月3日之間,係在本件起訴之前,故非臨訟所為。且如原告有意以不實單據作為損害額之證據,自應依原告10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所製表格逐項開立,而非僅就部分項目提出證明。至於開立估價單之公司行號亦非原告之親屬故舊,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刑責之風險而開立不實單據之動機。
(2)原告陳世哲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清長則租用該房屋作為火鍋料等冷凍食品之倉庫,並在傳統市場以販賣火鍋料及冷飲為業,二人均未設立公司行號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渠等在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並無以費用扣抵稅額之需求,因此支出費用時並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而出賣人為免納5%之營業稅,倘非買受人特別要求,也不會開立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此為民間小額交易之常態,其價格多僅在估價單上記載,並作為實際交易之金額。原告二人財產受損之初,只想儘速修繕房屋及設備以恢復營業,並未特別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然各該費用確實均已支付(除原證8箱型車因估價後原告陳清長評估僅外觀受損,性能未受影響,又因新購設備支出大量現金,已無多餘財力維修,目前仍駕駛該受損之車輛而未修繕外,其餘費用均已支出,然原證8之費用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4、原證8估價單所載之「威利箱車」即為原證7-18、7-19、7-20相片所示之車輛原證8雖未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陳清長,惟其所載「威利箱車」即為原證7-18、7-19、7-20相片所示之車輛,再對照估價項目為「屋(車)頂烤漆」、「室內屋(車)頂內裝」以及「雨刷片」等項目,與原證7-
18、7-19、7-20相片所示車輛受燒毀損情形相符,自可作為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證明。
5、原證10估價單所載之「永勝」,為原告陳清長銷售火鍋料對外所用名稱,且該倉租費用為保存火鍋料所必須之支出:
(1)「永勝」或「永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係原告陳清長經營火鍋料銷售時對外所用名稱,以方便叫貨及送貨,事實上並無這家公司,此參經濟部公司公示查詢系統網頁自明(原證12)。
(2)原告陳清長存放在系爭房屋之火鍋料,倘冷凍設備已被燒穿,火鍋料便因被火燒或煙燻而不可食用,倘冷凍櫃未燒穿(例如原證7-8之小冰櫃)且櫃內食品未受汙染,原告陳清長為減少損失,自有另行租用具冷藏設備之倉庫存放之必要。而在相關設備修繕完畢前,火鍋料進貨亦須另覓他處存放,自有支出原證10倉庫租金之必要。
(3)且觀諸該等倉庫承租期間為100年10月6日(火災發生日)至11月3日,而原告陳清長則於100年10月25日購置新冷藏設備(原證5),換言之陳清長在冷藏設備安置就緒、測試無誤後即終止該租約,改以自己新購之設備存放,其租賃期間及金額均屬合理,屬被告侵害行為增加原告陳清長負擔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6、受損財產原始購置金額及折舊費用部分:原告陳世哲僅為出租房屋之自然人,原告陳清長雖以販售火鍋料等冷凍食品為業,但也只是在傳統市場擺攤銷售,二人都未設立公司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此未如一般公司行號設有完整的會計制度,而就其財產編制財產目錄,且原告的設備多是歷年陸續添購,何時購買已不復記憶,縱使曾保存發票或收據,也被大火燒毀或消防水柱浸毀而丟棄,原告實無從查明各該設備採購價格及使用期間。
7、原證11雜物清除費用部分:系爭房屋附近多為鐵皮工廠,常有貨車進出,原告陳清長為清運火災廢棄物需要,乃臨時在附近攔停貨車請其協助清運,估價單亦為貨車司機隨手所開,因此未載明公司行號。惟觀諸原證7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產設備受損情況可知,火警後留有大量廢棄物需要清運,已於屋外堆成一座小丘(如原證7-14),自有支出該筆清運費用之必要。
(四)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於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亦明文規定。
2、原告等已證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陳世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承租人陳清長置於屋內之各項生財器具,因上開被告房屋火警延燒而全數毀損,原告等業已提出原證6、7相片為證,並據原告陳清長於 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公共危險案件結證在案(參鈞院刑事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刑事偵字卷第25頁以下,現場示意圖及相片詳第62頁以下),自屬有據。
3、原告等對於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等二人遭被告不法毀損之財物,並非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產,因此未編製財產目錄,縱使留有採購之發票或收據,也均因大火而毀損丟棄,故無法證明所有受損財產之項目及採購時間與價格。而火警後原告又亟欲回復原狀,也未逐一拍攝各該設備的廠牌、型號,導致事後也無法到市場上訪價證明其價格,故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4、依上說明,倘 鈞院認為原告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不能證明,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導致其住宅電線走火引燃火勢,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使原告陳世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原告陳清長置放於屋內之生財器具等物品,均被所大火燒毀,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二人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件原告已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倘 鈞院認為就賠償金額之證明尚有未足,亦請 鈞院考量此部分之證明實有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以維原告權益。
(六)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照片、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清長雖提出附表1之損失清單,惟被告否認該清單所列物品均已毀損,自應由原告陳清長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陳仕哲雖提出原證2、3、4,原告陳清長提出原證5之估價單,然被告亦否認原證2、3、4、5估價單之真正,以前揭法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退步言,縱使上開證據係屬真正,惟上開估價單亦僅係估價,並未證明已真正付款。縱已付款亦僅能證明原告重新購買之價格,原告仍應舉證所受損害財物之購置年份。購置價格若干,始足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且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未扣除折舊金額,故原告之主張自有未恰,乃至為灼然。
(二)又原告雖提出準備狀,並檢附原證6至原證11之證物以資說明原告之損害,惟原告陳清長所製作之表格編號1至編號19之物品,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已達毀損程度,被告亦否認上開物已達毀損程度。且編號8、10、11、15、20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確受本件系爭火災波及受損。被告亦否認上開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在於現場而受有損害。而編號17之雜物亦無法證明有那些物品受損。退步言,上開物品縱有受損,亦應證明受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情形。且原告亦應舉證上開物品購入價格、購入年份等,始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且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亦應扣除上開物品折舊金額,是故原告主張自有未恰。
(三)被告否認原證8、9、10、11證據之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更有甚者原證8、9、11均係估價單,縱使估價單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付款而受有上開損害。且再觀原證8估價單並未載明係原告之車輛,而原證10之收據僅載明「永勝台照」,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受損害,且縱使原證10之收據為真正,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收據係因原告所稱「因其餘未被燒毀之火鍋料須另行租用具冷藏設備之倉庫加以保存。」,甚至原證11之估價單亦未有任何公司之具名。是故原告自應證明原證8、9、10、11之真正。
(四)原告雖具狀主張「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仍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此部份仍未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是原告倘無法證明那些物品確實受有損害,則 鈞院自無須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認定賠償金額,乃至為灼然。且原告所提出受損害之冰箱、冰櫃或電線等物品,事實上係外表遭煙燻黑,而內部卻仍可使用,此亦有照片7紙(被證1)可稽,是故原告仍須就其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至為灼然。
(五)證據:提出照片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1年度偵字第30676號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其新北市○○區○○○○街○○號住宅之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汰舊換新,因過失於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其住宅因電器短路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陳仕哲所有而出租予原告陳清長作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致該房屋本身及屋內之物品遭到燒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火災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罪刑在案,嗣經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依據確定之本院101年5月22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蘇春廷明知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宅時,對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住宅內之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物之防範,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因其住宅內電源線均已老舊,亦無定時保養或汰舊換新,在其住宅西北側客廳靠西北側附近,因電器短路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致上開住宅之鐵架石綿瓦建築結構嚴重損燒而毀壞,並燒毀停放於該住宅附近之快育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火勢並沿燒至陳仕哲所有並出租予陳清長作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致該建物西側鋼架鐵皮造隔間牆、內部木製天花板、木製隔間牆、冷凍庫、冰庫、冷氣、烤箱、電子秤、沙發等物品均遭燒毀。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22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房屋或物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陳世哲部分:原告陳世哲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遭被告失火燒毀,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房屋修繕費用39 7,700元(包括房屋鐵皮、鐵捲門及鋁窗322,200元、室內油漆粉刷28,000元、水電重新安設9,500元、隔間拆除、垃圾清運與清潔38,000元)、及租金損失1個月23,000元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真正,且原告未證明已經支付上開費用等語。經查:
1、關於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倘原告已經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實之金額者,自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酌定其數額,而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陳世哲所有之上○○○區○○○○街○○巷○號遭被告所有同街32號房屋火災延燒燒毀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陳世哲受有房屋及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示,原告陳世哲所有上開五谷王南街30巷1號房屋為鐵皮屋,於遭火燒毀後,需將屋頂、牆壁、電動鐵捲門、鋁窗等換新,金額共322,20 0元,更換三相電表及總開關配置需費9,500元,及室內粉刷油漆28,000元、隔間拆除、垃圾清理及清潔3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3至15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其中油漆粉刷及拆除、清理、清潔等費用共66,000元屬於工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扣除折舊問題,自應認為原告陳世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更換鐵皮屋屋頂及牆壁烤漆板及設備等,因原告陳世哲原來舊有房屋本應扣除折舊,以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然原告陳世哲並未提出舊有鐵皮屋搭建之日期、所使用之材料等證據,乃無從據原告陳世哲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核計原告陳世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陳世哲所有之上開房屋既確遭被告失火燒毀,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陳清長承租該房屋多年,可推知該房屋應已搭建相當時間,故審酌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陳世哲所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165,850元,認為此為原告陳世哲就該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陳世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31,85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已經實際支出該費用等語,但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固可選擇自行修復並付清修復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求償,亦可選擇先行修復,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復,均不影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關於房租損失部分:原告陳世哲主張其將上開五谷王南街30巷1號房屋出租與原告陳清長,因該房屋遭火燒毀而無法出租,損失1個月房租收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2頁),原告二人就上開房屋租賃所約定之租金確為每月23,000元,則堪認原告陳世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陳世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4,850元,原告陳世哲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二)原告陳清長部分:原告陳清長主張其租用前開遭被告失火燒毀之房屋經營冷凍食品買賣,在該屋內設置各式冰櫃及設備,均已因上開火災而全數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1,600,000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等語。經查,原告陳清長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①特殊規格冰庫2台共352,000元、②全新標準規格冰庫1台共146,000元、③標準規格冰庫2台共292,000元、④5尺2小冰櫃3台共51,000元、⑤3尺4小冰櫃1台共12,000元、⑥麵包烤箱1台共85,000、⑦分離式冷氣2台共34,000元、⑧日立窗型冷氣1台共23,000元、⑨沙發1組共38,000元、⑩甘蔗機1台共12,000元、⑪電子秤4台共20,000元、⑫火鍋料1300斤共123,500元、⑬閣樓重修費用90,000元、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7,350元、⑮捷安特腳踏車1台共18,500元、⑯冰庫定時開關4個共12,000元、⑰雜物損失146,060元、⑱電桶2個(未列金額)、⑲室內電線、燈具全部重修費用69,010元、⑳100年10月6日至11月3日倉庫租金26,600元、㉑火災雜物清理費用12,000元、㉒燒毀之冰櫃棄置費用30,000元,總計1,600,000元等;其中編號①特殊規格冰庫2台352,000元、②全新標準規格冰庫1台146,000元、③標準規格冰庫2台292,000元、④5尺2小冰櫃3台51,000元、⑤3尺4小冰櫃1台12,000元、⑥麵包烤箱1台85,000元、⑦分離式冷氣2台34,000元、⑨沙發1組38,000元、⑬閣樓重修費用90,000元、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7,350元、⑯冰庫定時開關4個12,000元、⑲室內電線、燈具全部重修69,010元等費用,共計1,188,36 0元,均為設備遭火燒毀所致之損害,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陳清長並未提出其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但因原告陳清長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陳清長係利用上開設備營業,又屬動產,其折舊年限應較房屋為短,認為以上開金額之四成即475,344元計算原告陳清長此部分損害,當屬適當。另編號⑫火鍋料1,300斤共123,500元及⑰雜物損失146,060元等共269,560元部分,因原告陳清長未能明列其確實損害內容,本院斟酌上情,以五成計算此部分損害為134,780元。至於編號⑧日立窗型冷氣1台23,000元、⑩甘蔗機1台12,000元、⑪電子秤4台20,000元及⑮捷安特腳踏車1台共18,500元等,因原告陳清長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損害,則原告陳清長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關於編號⑳100年10月6日至11月3日倉庫租金26,600元、㉑火災雜物清理費用12,000元及㉒燒毀之冰櫃棄置費用30,000元等,為原告陳清長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4、75頁),此部分共68,600元堪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綜上,原告陳清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678,724元,原告陳清長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原告陳仕哲部分254,850元、原告陳清長部分678,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