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劉姿伶被 告 李建霖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建和媒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原告應允後,已於民國87年11月20日依約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雙方斯時並口頭約定,被告應於87年12月20日清償,詎被告迄未償還該筆借款,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至於被告所稱李建和參與之合會,與本件完全無關,且該合會死會的會款,是李建和以現金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轉交會首,並非被告代為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曾親自或透過李建和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被告與李建和之間,且已清償完畢。被告係徵得李建和同意,請李建和將其於87年10月間,自訴外人李美玲擔任會首之合會所標得的合會金932,600 元,匯款其中的700,000 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向李美玲繳納死會會款,以為清償,而被告於87年11月3 日至91年3 月5 日之間,按期繳納20,000元之會款予李美玲,總金額逾700,000元甚多,早已清償完畢。至於何以由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無從知悉,但被告與李建和為兄弟,原告與李建和為夫妻,被告向李建和借款,原告依李建和指示匯款,合與情理,否則,700,000 元非小數目,原告稱兩造透過李建和媒介,卻未簽立任何借據,顯非常態。又原告既經由李建和指示給付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11月20日匯款700,000 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二)被告就700,000 元匯款事宜,係與李建和聯繫。

(三)李建和曾參加以李美玲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87年9 月

2 日起至91年5 月2 日止,每期會款基本數額20,000元,李建和於87年10月2 日得標,領走合會金932,600 元。

(四)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資金來源係前述合會金932,600 元中之700,000 元。

(五)原告曾於101 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債務。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是否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其配偶李建和之證言,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前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後者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李建和到庭作證,雖附和原告說詞,證稱:「被告是跟我太太即原告借款,我沒有什麼錢可以借他,70萬元這條借款是被告跟我說他資金轉不過來,先借用一個月,因為我們兄弟比較好講話,我再回去跟我太太談談看」、「是透過我去談的,被告先跟我談,我再去跟原告談……被告之前就有跟我太太借二條錢,都沒有還,後來被告又臨時要借70萬元調度一個月,我也是勸原告,原告原本不答應,後來我勸說後,原告才答應」云云,然依李建和所證:「李建霖知道我們有標到會,就跟我們借,也可以這樣子說,因為李建霖知道我們有這筆錢,所以才向我們借款」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李建和標得合會金,始向李建和借款,李建和一方面證述:「……70萬元沒有還,被告又要借錢,我不敢跟我太太開口,我還自己用信貸借給被告」等語,顯示其甚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一方面又稱原屬其所有之合會金應歸原告所有,其沒錢出借,非無疑義,且依李建和所證,原告因被告前債未還,原無出借金錢之意願,係經其勸說始同意,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向原告借款,何以未立有任何借據?且逾清償期已十餘年,未見有催討之憑證?俱有疑問。反之,被告所辯向李建和借、還款之情節,與證人李美玲所證:其不認識李建和,與被告是同事,李建和會參加其邀集之合會,係被告的關係,不論活會、死會的會款,都是由被告交付,因李建和才是會員,所以將合會金直接匯給李建和等語無違,與李建和一度所證:「李美玲那個會我是拜託我哥李建霖去標的,因為那是李建霖有要急用,我也沒有錢,就去標會借給李建霖」等語,悉相吻合,難認不實,此再與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資金來源係合會金之事實相互以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說法有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可由第三人為媒介,但仍須當事人藉由第三人從中傳達意思,使各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為必要。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經由李建和之媒介,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再者,無論依原告之主張,抑或被告之抗辯,原告匯款予被告,乃為給付消費借貸款,僅兩造所言借款當事人有異而已,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既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收受原告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同無足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