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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謝秉承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劉宇哲律師被 告 吳炳男被 告 鄭麗庭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吳炳男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有被告吳炳男於101 年4月3 日、101 年4 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共6 張為證(金額共計

3 千萬元),被告吳炳男無資力全數清償,然查,被告吳炳男已於101 年5 月4 日自立切結書一紙,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A 、B )實際上為被告吳炳男所有,故原告乃代位被告吳炳男向被告鄭麗庭請求如聲明所示。原告之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A 、B 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代位被告吳炳男請求被告鄭麗庭移轉登記。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 條、第242 條、代位終止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鄭麗庭移轉登記。次備位訴訟標的為: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代位被告吳炳男以原證八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鄭麗庭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麗庭移轉登記。以上訴訟標的,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鄭麗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男。②被告鄭麗庭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男。(見家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頁筆錄)

二、被告鄭麗庭之答辯為:

㈠、否認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所稱伊有債權3 千萬元云云,更非屬實。被告二人雖然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從民國86年間起,兩人一起開藥局後沒多久,被告吳炳男就因外遇而離開家裡,在外自組家庭,棄被告鄭麗庭及終身殘障弱智之兒子於不顧,期間被告吳炳男為求離婚,還多次毆打被告鄭麗庭,被告鄭麗庭為了小孩,堅拒離婚。被告吳炳男根本沒有顧店或顧家,藥局都是被告鄭麗庭在經營,支票雖然用被告吳炳男之名義開立,但實際上金錢都是被告鄭麗庭在籌措、支付,不夠的時候,被告鄭麗庭還向娘家或親友借錢。系爭房地A 、

B 都是被告鄭麗庭自行出資購買,分別於85、89年間向第三人買賣取得,原告所提切結書是101 年5 月4 日即事隔16年、12年之久後,由被告吳炳男所單方書寫,根本無從為證,被告鄭麗庭否認該切結書內容之真正。其次,原告雖稱係代位請求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顯不得代位行使任何權利。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債權存在,事實上,原告係與被告吳炳男通謀虛偽,假造債權,目的乃在訛詐被告鄭麗庭之財產,實不可取。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中,顯示原告於99年間所得僅44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100 年間僅有25萬元所得,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由此可知,原告豈有可能有其所稱之3 千萬元可以借給被告吳炳男云云?何況,被告吳炳男自承其與原告是因聊天偶然認識,如此,焉有可能隨意就借款3 千萬元呢?甚且,原告係提出101 年4 月3 日被告吳炳男簽發之本票2 張、101 年4 月5 日簽發之本票4 張,據以主張伊有債權3 千萬元云云,然原告卻係旋於101 年4 月10日即以該等本票向被告吳炳男聲請強制執行,絲毫未留有清償期限,顯然違背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原告虛晃一招、查封財產後,又立即塗銷查封登記,讓被告吳炳男得以出售其不動產,且出售後所得價金卻毋擁用以清償原告所稱之債權云云,嗣後反由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僅針對被告鄭麗庭之財產為請求,顯見原告與被告吳炳男是勾結偽造假債權無訛,目的在侵吞被告鄭麗庭之財產甚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為真正債權人,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各項權利,均屬無理,懇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炳男之答辯為:原告所述屬實,系爭房地A 、B 都是伊所購買,被告鄭麗庭與伊從86年間一起開藥局,但支票都是伊的名字,被告鄭麗庭只是家管,沒有藥師資格,哪有錢可以買房子,購買系爭房地A 、B 的錢都是伊支出,有藥局之支票及藥局帳簿可以證明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炳男有債權3 千萬元,故代位被告吳炳男分別以通謀虛偽、終止信託關係、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鄭麗庭將系爭房地A 、B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男乙節,既為被告鄭麗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對被告吳炳男確有債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吳炳男有無債權3 千萬元乙節,雖提出本票六張為據,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持有票據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炳男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存在,何況,原告復自承該本票6 張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4 月3 日(2 張)、101 年4 月5 日(4 張),金額合計高達3 千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申言之,被告吳炳男簽發該本票6 張時,即有立即付款之意思,故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查,被告吳炳男於100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現金資產,此有被告吳炳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以原告於取得上開本票6 張後,旋即於不到一週之期間內,便於101 年4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等情,從而,被告吳炳男是否確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簽發上開本票,誠屬可疑。而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準此,原告僅以其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主張有債權存在云云,亦非有理。

㈢、又查,原告就曾分別於100 年借貸1400萬元、101 年借貸1600萬元予被告吳炳男等情,係提出訴外人林秀娟之匯款單(金額共1600萬元)為據,然衡諸社會通念,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匯款人並非原告,是顯無從直接證明原告有借款1600萬元予被告吳炳男之情。再者,原告另陳稱100 年間借貸的1400萬元是以其放在家裡的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吳炳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衡諸常情,會將1400萬元高額現金放置家中者,實屬罕見,而原告與被告吳炳男復均陳稱100 年間借款1400萬元,並沒有寫借據、憑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客觀審之上開金額顯屬鉅數,然原告與被告吳炳男間卻沒有書立任何借據或收據為憑,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顯然均與商業交易慣例及常情有違,是難遽採。復查,於本院家事庭101 年7 月19日庭期隔離訊問時,渠二人分別陳稱:「(法官問:在100 年相對人吳炳男跟你借錢以前,你們二人有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聲請人(即原告)答:有,剛開始我跟他借比較多,後來他跟我借,都有借有還。」(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核與「(法官問:在100 年你跟聲請人(即原告)借錢以前,你們二人有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吳炳男(即被告吳炳男)答:之前沒有,之前我只是認識他,我沒有跟他借過錢,他也沒有跟我借過錢。」(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等語明顯不符,益證原告與被告吳炳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逕認屬實。再查,觀之原告於98年度所得總額僅約44萬餘元、名下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一輛之財產;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元,名下亦僅有上開汽車一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4 萬5 千元,名下亦僅有上開汽車0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從而,原告是以何財產而得於100 年間借款1400萬元、101 年間借款1600萬元予被告吳炳男,誠值疑慮。基上,原告就其對被告吳炳男是否確有債權3 千萬元存在乙節,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對被告吳炳男確有3 千萬元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炳男以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或代位被告吳炳男向被告鄭麗庭終止信託關係以及代位被告吳炳男向被告鄭麗庭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訴請被告鄭麗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A 、B 云云,自均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炳男終止信託關係;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炳男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鄭麗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男;被告鄭麗庭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炳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一(一頁)附表二(一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