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譽方原名:陳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臺北縣(已改制)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原告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旺公司)實施行政檢查,並由被告作「初步鑑定」(被告並非具有專業人士何能鑑定)認定存放於旺來旺公司C 倉庫內之乾香菇為大陸產製之香菇,查緝單位乃依被告所為之「初步鑑定」,而將乾香菇予以查扣,此有被告98年12月3日之初步鑑定筆錄(原證1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原證2 )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證3 )各影本乙份可證。
(二)被告於初步鑑定筆錄中稱「經初步鑑定非台灣所產,然依業者提出之收據查對」,查緝單位以原告陳譽方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4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扣案香菇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其中扣案編號1 號等20包之香菇狀常見於臺灣地區之香菇,且被告陳宗明之證述其客觀性、可信度均有不足為由而判決原告陳譽方無罪(原證5 )。公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證6 ),原告陳譽方刑事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於99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和海巡署人員查緝走私一案?)答:是的,我配合海巡署人員作初步鑑定,初步可以鑑定出香菇來源是大陸的或是臺灣的」、「(問:如何判斷出扣案香菇是大陸香菇,有無可能因為配種問題,臺灣也會產?)答:大陸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這種品種在台灣不常見,因為臺灣比較潮濕。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種不出花菇,種出花菇與配種無關,主要是氣候的關係。扣案的香菇不是臺灣的,有一部份臺灣的花菇,我們已經將它排除」(原證
7 ),由被告所證述可知,扣案香菇均為大陸香菇,臺灣香菇已經排除而不在扣押之列。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傳喚被告到庭,被告證稱「我到場時就把台灣菇和有問題的菇分成兩類,所謂有問題的菇是看起來像大陸香菇,海巡要旺來旺公司提出證明,要扣哪些香菇是海巡扣的,當時是針對我挑出來有問題的菇進行扣案並交給旺來旺公司保管」、「(檢察官問:扣案菇有無臺灣菇?請挑出臺灣菇。)答:編號1 、2 、6 、7 、12、14、15、16、
26、39、41、43、44、46、47、48、51,共計17包。」、「(檢察官問:被告公司現場海巡是依照你的分類扣有問題的香菇,為還扣案香菇還有臺灣香菇?)答:當時扣案的香菇應該沒有我現場挑出來的這些。其他的香菇都是像我在現場挑出有問題的香菇」(原證8 )。經查:勾稽比對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及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偵查中證稱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但審判中改稱其中編號1 號等17包為臺灣菇,顯然前後有所矛盾,則被告98年12月3 日所為之初步鑑定筆錄誤導查緝單位將旺來旺公司之香菇予以扣押,並於99年1 月26日偵查中證述「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致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初步鑑定筆錄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實,幸蒙法院將香菇送請鑑定,方賜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且其證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並致原告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原告曾就被告所涉偽證之罪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被告抗辯渠於99年7 月5 日於鈞院刑事庭(原告陳譽方所涉懲治走私條例乙案)作證時,稱「當時扣案之香菇應該沒有我挑出來的這些」,檢察官以被告當庭指出17包香菇並非於偵查中所見聞之香菇,並於99年7 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9年7 月2日 )以書函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香菇遭人調包,並經檢察官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宗,確有上情,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扣案香菇係屬大陸香菇之意見陳述,尚不構成偽證而為不起訴處分(證10)。
(五)原告陳譽方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依法提出再議之聲請(證11),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7 日將再議之聲請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理由為偽證所涉乃國家法益之犯罪,依法原告不得提出告訴(證12 ) ,且聲請再議係以原告陳譽方為限,因此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退回,但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理由,提出下列意見,恭請鈞院參酌。
(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且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僅處罰故意犯,不及於過失犯,但民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僅包括故意,尚包括過失侵權行為在內,被告確實於原告陳譽方所涉懲治走私條例乙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為相異之陳述,偵查中稱扣案香菇均為大陸香菇,台灣香菇業已排除不在查扣範圍,但審判中證稱編號1 等17包香菇係台灣香菇,縱被告曾經致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扣案香菇遭到調包,但是否有被告所述之情形或該告發僅為被告推卸偽證罪責所為,自有查明之必要。但檢察官未予查明,僅開過一次偵查庭即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七)依被告於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就上開所述17包香菇顯然為相異之陳述,則其於偵查中所言業已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經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原告陳譽方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調查後亦認為被告審判中所述包括編號1 等17包香菇確實常見於台灣地區之香菇,並非大陸地區所產製,因而判決原告陳譽方無罪等情。是以,原告陳譽方於上開案件遭受起訴,檢察官顯然係受被告偵查中之證述而影響,則被告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不實,亦有被告具結在卷,其涉犯偽證之罪行應屬明確。
(八)縱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後即致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宣稱扣案香菇遭人掉包等情,雖經原檢察官調閱99 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查證屬實,但該案調查結果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香菇遭受掉包乙事至為重要,蓋因被告發函之目的,恐係卸責脫免偽證罪責之詞,如調查結果並無香菇遭受掉包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且扣押物掉包亦恐涉刑責,若係屬實,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段不會置之不理,但原告陳譽方陳譽方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不論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都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質疑扣案物品遭受掉包之主張,更可見被告所述或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名義所發函文之內容,係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原檢察官不察,遽以被告確實於99年7 月2 日致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九)被告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但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親自偵辦,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案之重視,然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包括岸巡第一總隊司法組副組長張書瑋、岸巡第一總隊司法組組員鄭瑞華、岸巡第一總隊司法組組長李忠益、基隆關稅局機動巡察隊第四分隊隊長黃盛發等人到庭,查明扣案香菇有無遭受掉包之情形,茲將證人證述之內容簡要整理如下:
1、據證人張書瑋證述「我有參與…只是就塑膠袋上寫的重量與扣押物清單上的重量作核對,全部80包的香菇我們在清點編號及確認重量無誤後,貼上地檢署的99保1261號入庫編號標及我們總隊的證物標籤…。」(請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查卷第20頁)。
2、證人鄭瑞華證述「有,我於99年3 月8 日有參與,且98年12月11日我也有一同前往,…當天我們一同到C 庫,封條以目視並無發現異常,…但是之前抵達時C 庫門的封條並沒有發現明顯的異狀,…,於3 月8 日當天我目視沒有發現封條有異狀,當天我們進入C 庫後,我們將香菇搬出來,以編號清點及核對塑膠袋上的重量與扣押物品清單上的重量無誤,核對時,編號、重量都沒有問題,…。」(請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查卷第20頁)。
3、證人李忠益證述「我有去,…,但我進去後香菇擺放位置跟12月3 日擺放位置沒有兩樣,因為我雖沒有在香菇上貼封條,但有以塑膠帶纏繞香菇,我進去檢視並無異樣,…。」、「就我目視未發現有何不同,應該是12月3 日之香菇沒錯。」(請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查卷第26頁)。
4、證人黃盛發證述「有,因為我到立法院開會,各單位決定到倉庫再鑑定一下香菇,現場是由我將封條啟封,啟封前我有檢視紙封鉛封,並沒有發現異樣,開門後貨主先進去,我進去後並未發現扣案香菇有被移動,因為貨主對扣案香菇鑑定有疑問,所以再由農糧署檢視,當天並沒有再作取樣,因為是臨時通知到現場,我並未帶相關封條,故當天檢視完畢就只有以鉛封封住鑰匙孔,鉛封是封住鑰匙孔,所以不可能被破壞。」、「我有參與,也是當天我啟封,鉛封是我剪掉,沒有發現異狀,…。」、「三次都是由我加封及啟封,封條都沒有問題,我認為不可能被掉包。且三次都有海巡署、農糧署登單位一起行動,不可能在這時被掉包,紙封跟鉛封除我開啟之外,也沒有被他人破壞,第二次雖只有鉛封,但沒有將鉛封剪掉不可能開啟鎖,所以應該不可能有人私下調換香菇。」(請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查卷第26、27 頁)。
5、綜上,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香菇遭受掉包之情形,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8日致函被告陳宗明,詳述並無任何被告陳宗明所述香菇遭受掉包之事實及證據,但被告陳宗明並未主動提出,而係經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方才知悉,足見被告陳宗明於99年7 月12日以台灣菇類協會之名義發函所為之檢舉,僅係作為涉及偽證而為卸責之方法,被告陳宗明所述並非事實。縱使被告陳宗明不具偽證行為之故意,但其非以專業人士所為之鑑定,誤導查緝機關查扣台灣生產之香菇,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屬重大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再查,上開原告陳譽方所涉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搜索及扣押程序均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總隊、基隆關稅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等查緝單位之公務員在場實施搜索、扣押,全程亦有攝影存證,且扣押香菇均有貼上封條,並有查緝機關現場照片可證,足認98年12月3 日搜索時所扣押之香菇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99年7 月5 日審判時之扣案香菇係屬同一批扣押物,被告宣稱審判時所見之扣押物與查緝時之香菇不同,實屬荒謬。被告所為顯然係為脫免偽證之罪責而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扣案的香菇應該沒有我現場挑出來的這些」等語,因此,不論被告有無於99年7 月12日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名義寄送發文字號「台菇協字第015 號」之函文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影響被告成立偽證之犯行。
(十一)原告陳譽方身為旺來旺公司之負責人,從原告接手父親留下的事業,終日戰戰兢兢,在南北貨業界頗負盛名,且原告陳譽方出生至今從未有任何違法、不良之犯行,原告陳譽方遭查緝單位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與原告陳譽方交易之店家均懷疑原告陳譽方以大陸香菇充當台灣香菇或韓國香菇加以販售,使原告陳譽方背負惡商之罵名,損害原告陳譽方之名譽。原告旺來旺公司之部分,旺來旺公司為新北市販售南北貨之知名食品公司,販售商品包括五穀豆類、海藻川耳、養生香菇、調理藥膳、沖泡飲品、冷藏食品、醬菜罐頭等食品,且業界均知旺來旺公司係販售台灣香菇及韓國香菇之食品公司,但因旺來旺公司遭搜索扣押,且負責人原告陳譽方遭移送法辦,使消費者懷疑旺來旺公司以大陸香菇充當台灣香菇或韓國香菇高價販售,致使旺來旺公司訂單大減。
(十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而侵害原告陳譽方之名譽及原告旺來旺公司之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陳譽方部份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整,以資慰藉。
2、原告旺來旺公司部份,因被告所為之偽證,除使原告旺來旺公司之香菇遭查緝單位予以扣押,並因被告所為偽證行為,造成原告旺來旺公司商譽受損業如前述,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新北市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予以刊登,以回復旺來旺公司之商譽作為回復原狀方法,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
(十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譽方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何一報紙之新北市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事實經過:
1、98年12月03日本人應邀參與新莊旺來旺聯合查緝行動,對查緝物品(乾香菇)做初步鑑定(分類取樣送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鑑定),並針對海巡查緝人員之諮詢做建議,因本人並非公務人員,並無任何權力,故是否扣押(香菇),扣押於何處,均與本人無關。----- (見本案初步鑑定筆錄被證1 )
2、99年01月26日,本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指出在98年12月03日做初步鑑定時,已排除台灣香菇,故扣押的祇有疑似大陸的花菇- (被證2 、被證3 )。
3、99年07月05日,本人於鈞院出庭作證時,審判長要我當場挑出台灣香菇,我也當場挑了,結果有一包我沒挑到,經審判長提示,我對那沒挑到的一包經檢視後也予以確認,出庭的公訴檢查官也問我對這17包的看法如何,我答說,在當日初步鑑定時,並無這些台灣香菇。----(被證4 審判筆錄P14 )3-2.本人另於當日審判長問乾香菇保存期限問題時,答說乾香保存期限一年。--- (被證5 )這是本人依CNS---乾香菇標準回答(被證6 )
4、99年7 月12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發文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告發本案扣押香菇有被掉換之疑(被證7)。
(二)被告並無犯偽證罪,自不必負因此罪造成本案之民事賠償,由於本人初步鑑定時,已排除台灣香菇,若在當時未排除台灣香菇時,業主會不抗議嗎?(見被證2 ),在上述
2 中,本人也明確陳述排除台灣香菇,另外當本人於99年
7 月5 日到鈞院作證時(如上述3-1 )也說,在初步鑑定時並未有這17包台灣香菇在,本人也於事後99年7 月12日向貴院地檢署告發(見被證7 ),故本人的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所謂前後言詞矛盾有作偽證之情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原告旺來旺公司實施行政檢查,並由原告旺來旺公司存放於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 段○○○ 號之1 第5 之2 倉庫內乾香菇來源,作出非台灣本地產製,疑為大陸產製之初步鑑定意見(證1,P9-1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依此意見,
2、當場查扣香菇80袋(原證3 ,本審卷第14-23 頁)。
3、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中證述大陸的香菇因為氣候乾冷可以種出花菇,這種品種在台灣不常見,因為台灣比較潮濕。所以就算臺灣天氣冷也種不出花菇,種出花菇跟配種無關,主要是氣候的關係。扣案的香菇不是臺灣的,有一部分臺灣的香菇,我們已經將他排除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19-129 頁)。
4、原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原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無罪,嗣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案件審理,駁回上訴確定(原證4-6 ,本審卷第24-41 頁)。
5、臺灣菇類發展協會99年7 月12日台菇協字第015 號函,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載明:『一、本會常務理事陳宗明於6 月1 日收到地院出庭作證的傳票(銘股---99 年訴字第1497號),並準時於7 月5 日出庭。二、在出庭答詢和檢視證據中,發現證據(查扣的乾香菇)有被調換的情形,在回答公訴檢察官中也明確答覆,所檢視中的台灣乾香菇,並非第一天(98年12月3 日)到現場所查扣的物品,顯見扣押在被告公司倉庫中的乾香菇於扣押期間有被調換的情形。請鈞署儘快查明。』(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宗第1 頁)(此部分過程不爭執)。
6、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告發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案的香菇扣案時我有去鑑定,我於99年7 月5 日到板院作證時,發現與當初做鑑定時有部分不符,其中扣案的19包已經被掉包了,因為查扣當時,經我檢視都沒有台灣乾香菇,而在開庭作證時,扣案的證物卻有19包的台灣乾香菇,岸巡局第一總隊查扣該香菇時,有全程錄影,且每包都有標示編號及重量,所以可以調閱該錄影帶,比照被調換後的香菇,就可以看出兩者得差異;本件是岸巡局及基隆關稅局於98年12 月3日前去新莊的旺來旺公司之工廠查緝,有查扣到約80包乾香菇,並經我前去初步鑑定,我並在當場作筆錄,當天有將該80包乾香菇編號並貼封條,交付由旺來旺公司保管,後來經檢察官起訴後,扣案之證物就送到基隆關稅局的倉庫,目前上開扣案物是保管在基隆關稅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宗第13、14頁)(此部分過程不爭執)。
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1 年1 月15日北一總字第1010020197號函載明:『二、本總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台灣菇類發展協會等單位,至被告公司執行安康專案聯合查緝。三、素來查緝機關於案件偵辦時均協請學術機構或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初步鑑定查緝之標的物以利案件執行,如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協請屏東科技大學、菸酒案件則協請台灣菸酒公司或菸品協會等,因本類案件相關查緝單位均未具備香菇產地鑑定之技術能力,故延請台灣香菇類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陳宗明先生到場,其確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地之能力,詳如貴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起訴書,及該案偵查中之相關證人筆錄,均認定陳員之鑑定能力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四、本案之證物當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責付旺來旺公司保管,扣押後轉入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期間均未經手本總隊,扣押期間證物是否遭調換而有以假亂真之情事,本總隊實無釋疑之力。』。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臺北縣(已改制)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往原告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旺公司)實施行政檢查,並由被告作「初步鑑定」(被告並非具有專業人士何能鑑定),被告於初步鑑定筆錄中稱「經初步鑑定非台灣所產,然依業者提出之收據查對」,又被告於99年1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中證述「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致被告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初步鑑定筆錄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實,幸蒙法院將香菇送請鑑定,方賜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且其證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並致原告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旺來旺公司遭搜索扣押,且負責人原告陳譽方遭移送法辦,使消費者懷疑旺來旺公司以大陸香菇充當台灣香菇或韓國香菇高價販售,致使旺來旺公司訂單大減等語。
2、被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 日於查扣原告旺來旺公司存放倉庫內之香菇時,確已排除台灣香菇後,方進行初步鑑定。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審判程序中已證稱,於初步鑑定時,並未見過編號1 、2 、6 、7 、12、14、15、
16、26、39、41、43、44、46、47、48、51,共計17包之香菇。被告並於99年7 月12日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名義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證7 ,P102 ),提出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查扣證據(香菇)疑遭掉換之情事,被告並無犯偽證罪,自不必負因此罪造成本案之民事賠償諸語。
3、本件爭點係被告有無鑑定何種香菇之能力?有無於初步鑑定及偵查中扣案香菇如是臺灣菇,故意鑑定為非臺灣菇?
四、首應審酌被告有無鑑定何種香菇之能力?
(一)經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1 年1 月15日北一總字第1010020197號函載明:『二、本總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台灣菇類發展協會等單位,至被告公司執行安康專案聯合查緝。三、素來查緝機關於案件偵辦時均協請學術機構或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初步鑑定查緝之標的物以利案件執行,如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協請屏東科技大學、菸酒案件則協請台灣菸酒公司或菸品協會等,因本類案件相關查緝單位均未具備香菇產地鑑定之技術能力,故延請台灣香菇類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陳宗明先生到場,其確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地之能力,詳如貴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起訴書,及該案偵查中之相關證人筆錄,均認定陳員之鑑定能力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四、本案之證物當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責付旺來旺公司保管,扣押後轉入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期間均未經手本總隊,扣押期間證物是否遭調換而有以假亂真之情事,本總隊實無釋疑之力。』,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101 年1 月15日北一總字第1010020197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素來查緝機關於案件偵辦時均協請學術機構或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初步鑑定查緝之標的物以利案件執行,故延請台灣香菇類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即被告到場,其確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地之能力。足見,被告確有初步鑑定香菇種類、產地之能力。
(二)又臺灣菇類發展協會101 年1 月10日台菇協字第002 號函說明『一、㈠本會歷來配合聯合查緝行動中的初步鑑定,均由本會理事(長)陳宗明負責,若他不在才指定他人前往配合。㈡本會參與鑑定或初步鑑定是由農糧屬邀請(附件一)。㈢陳宗明有無鑑定乾香菇能力如下:(1 )陳宗明自89年起,及參與乾香菇銷燬(附件二),舉凡金門、澎湖、屏東、雲林縣農會,在接獲海關通知銷燬公文後,選擇好銷燬日子,及通知本會銷燬地點時間(附件三),陳宗明除非出國,銷燬工作均有參與。(2 )陳宗明參與銷燬乾香菇迄今至少1000噸以上,於91年以前也有2 、3百噸,在銷燬的大陸香菇中,各種類均有(附件二),他從其中找出走私到臺灣的大陸香菇特性。(3 )陳宗明於參與協助鑑定乾香菇後,深覺須蒐集更多日本、韓國乾香菇樣品以資比對,故於92年底前往韓國蒐集樣品,復於93年7 月和94年5 月(附件四)三度前往韓國蒐集樣品。(
4 )陳宗明因看過的乾香菇極多,故農糧屬在需協助鑑定時(附件一)均由陳宗明列席協助』,有臺灣菇類發展協會101 年1 月10日台菇協字第002 號函為證。臺灣菇類發展協會亦認為被告有鑑定香菇能力,更見,被告確有鑑定何種香菇之能力甚明。
五、末應審酌被告有無於初步鑑定及偵查中扣案香菇如是臺灣菇,故意或過失鑑定為非臺灣菇之情形?
(一)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隊於98年12月3 日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台灣菇類發展協會等單位,至被告公司執行安康專案聯合查緝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1 、5-2 倉倉庫內之香菇80袋(共淨重1535公斤),經被告於初步鑑定非台灣所產,查緝單位以原告陳譽方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於99年1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偵查中證述「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致被告陳譽方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於初步鑑定及偵查中證述扣案香菇不是臺灣菇等情。
(二)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案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時傳喚被告到庭,被告證稱「我到場時就把台灣菇和有問題的菇分成兩類,所謂有問題的菇是看起來像大陸香菇,海巡要旺來旺公司提出證明,要扣哪些香菇是海巡扣的,當時是針對我挑出來有問題的菇進行扣案並交給旺來旺公司保管」、「(檢察官問:扣案菇有無臺灣菇?請挑出臺灣菇。)答:編號1 、2 、6 、7 、12、14、15、16、26、
39 、41 、43、44、46、47、48、51,共計17包。」、「(檢察官問:被告公司現場海巡是依照你的分類扣有問題的香菇,為還扣案香菇還有臺灣香菇?)答:當時扣案的香菇應該沒有我現場挑出來的這些。其他的香菇都是像我在現場挑出有問題的香菇」(見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卷宗第55-63 頁)。被告並於99年7 月12日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名義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證7 ,P102 ),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查扣證據(香菇)疑遭掉換之情事;且臺灣菇類發展協會101 年1 月10日台菇協字第002 號函說明載明「㈡本會因據陳宗明轉述在初步鑑定時已排除臺灣香菇,理不應在審判庭時,有17包的台灣香菇出現,故強烈懷疑在責付保管期間有被掉換之情形。
㈢陳宗明是否有無分辨台灣香菇的能力,基本上應該沒問題,他種植香菇17年(見附件五)。在做初步鑑定時,旺來旺公司總經理陳惠玲均在場,她有可能讓台灣香菇被查扣嗎?」,有臺灣菇類發展協會101 年1 月10日台菇協字第002 號函為證。足見,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過節,何有可能誣陷之理?如有故意誣陷的話,何有可能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案件99年7 月5 日審理時挑出編號1、2 、6 、7 、12、14、15、16、26、39、41、43、44、
46 、47 、48、51,共計17包係臺灣菇之理?
(三)且臺灣菇類發展協會99年7 月12日台菇協字第015 號函,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載明:『一、本會常務理事陳宗明於6 月1 日收到地院出庭作證的傳票(銘股---99 年訴字第1497號),並準時於7 月5 日出庭。二、在出庭答詢和檢視證據中,發現證據(查扣的乾香菇)有被調換的情形,在回答公訴檢察官中也明確答覆,所檢視中的台灣乾香菇,並非第一天(98年12月3 日)到現場所查扣的物品,顯見扣押在被告公司倉庫中的乾香菇於扣押期間有被調換的情形。請鈞署儘快查明。』(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宗第1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分案偵查中,告發人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案的香菇扣案時我有去鑑定,我於99年7 月5 日到板院作證時,發現與當初做鑑定時有部分不符,其中扣案的19包已經被掉包了,因為查扣當時,經我檢視都沒有台灣乾香菇,而在開庭作證時,扣案的證物卻有19包的台灣乾香菇,岸巡局第一總隊查扣該香菇時,有全程錄影,且每包都有標示編號及重量,所以可以調閱該錄影帶,比照被調換後的香菇,就可以看出兩者得差異;本件是岸巡局及基隆關稅局於98年12月3 日前去新莊的旺來旺公司之工廠查緝,有查扣到約80包乾香菇,並經我前去初步鑑定,我並在當場作筆錄,當天有將該80包乾香菇編號並貼封條,交付由旺來旺公司保管,後來經檢察官起訴後,扣案之證物就送到基隆關稅局的倉庫,目前上開扣案物是保管在基隆關稅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卷宗第13、14頁)。足見,因扣案的香菇起訴前原告旺來旺公司保管中,被告於99年7 月5 日審理發現疑遭掉換,立即於99年7 月12日以台灣菇類發展協會名義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辦,如有故意誣陷的話,何有可能於發現疑遭掉換後1 週內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請儘快查明被調換的情形之理?
(四)何況,原告陳譽方(原名:陳惠玲)於100 年12月2 日告發被告偽證罪嫌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2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然細觀被告於板橋地院訊問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扣案菇有無臺灣菇?請挑出臺灣菇?。(證人答)編號1 、2 、6 、
7 、12、14、15、16、26、39、41、43、44、46、47、48、51,共計17包。(檢察官問:)被告公司現場海巡是依照你的分類扣有問題的香菇,為何扣案香菇還有臺灣香菇?(證人答:)當時扣案的香菇應該沒有我現場挑出來的這些。其他的香菇都是像我在現場挑出有問題的香菇。(檢察官問:)你沒有挑出的香菇有無可能是臺灣生產?(證人答:)不可能等語,被告於板橋地院作證時,雖證述上開17包香菇係臺灣香菇,然已當庭指出上開17包香菇並非伊於本署偵查中所見聞之香菇,並於99年7 月2 日致函本署告發上開香菇有遭人掉包替換之情,分由本署分99年度他字第4465號偵辦,自難以被告於板橋地院審理中證述上開17包香菇係臺灣香菇,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認扣案香菇係大陸香菇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又上開扣案香菇經板橋地院送請鑑定後,認其中編號1 、2 、4 、6 、7 、
12、14、15、16、26、31(28% )、37、39、41、43、44、46、47、48、51等香菇狀性常見於臺灣地區之香菇,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即有疑義,其餘扣案香菇雖於菇柄修剪、菇傘磨光等處理方式,較常見於大陸地區之香菇樣品,然其原產地仍有不明,無從判定,已難遽認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則扣案香菇之原產地不明,被告依其個人種植香菇之經驗為基礎,以菇柄長短、菇傘表面處理等與氣候、地域、香菇性狀無關之加工處理方式為斷,所為扣案香菇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之意見陳述,尚難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381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2 月7 日檢紀署字第1010000133號函認為所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確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2381 號卷宗第1 至4 頁,93至94頁)。足證,被告依其個人種植香菇之經驗為基礎,認為扣案香菇原產地應為大陸地區之意見陳述,尚難認有何偽證、侵權行為之情形,所以,被告依其專業、經驗鑑定,應屬意見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譽方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何一報紙之新北市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