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賴齊秀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盧清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本係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36、1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盧玉峰、盧怡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及接受輔導,期間為一年,嗣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1年11月16日。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期間多次精神上騷擾原告及其子女,曾於99年8月29日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又於100年2月21日因違反保護令遭提起公訴,詎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臺語對原告恫嚇:「我一定要妳死,死也要帶妳去,我不放過妳」,令原告心生恐懼,對原告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原告表明欲報警後,被告始離開上址,因被告心有不甘,以殺人之犯意,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上址按壓門鈴,見原告不開門,就踹踢該址大門,並踢倒原告停放該址之機車後,至上址之後門,於打開後門門鎖後,持置於該址廚房長約29公分菜刀,以臺語對原告恫嚇:「我一定要殺死妳,現在打電話報警也來不及」等語,原告見狀逃離上址,被告則持刀自後方追趕,見無法追上,乃將所持菜刀丟向原告,幸未擲中,原告逃至永豐街49巷巷口時,恰遇被告二弟盧清文騎車行經該巷口,原告遂搭盧清文之機車離去,始倖免遭殺害。被告復於10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之室內電話,對原告恫稱:「妳很狠,叫警察來捉我,要我進去關,要是我被關,我也不放過妳,我一定要妳死,我一定要叫人打妳,我要死,我一定拖妳去死,我跟妳的仇恨結很深」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屬實,並於100年5月31日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書判處徒刑在案。

㈡查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傷害,原告多次

聲請核發保護令,冀望透過法律的保護免於遭到被告之侵害,然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拘束,仍以各種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騷擾,使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不但聲稱要殺死原告,更持菜刀追殺原告,足徵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無疑,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我對高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已經接受,而且已經在執行。但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賠償,我的財產原告都拿去了,裡面包含現金、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前因於99年7月5日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

年7月8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盧玉烽(其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36、1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盧玉烽、盧怡君(其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及接受輔導,期間為一年。

㈢被告於99年8月8日因違反上述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偵字第22138號檢察官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㈣所示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㈣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因違反上述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後,於同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㈤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原告、盧怡君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逕自進入屋內,於發見原告、盧怡君在屋內後,先對盧怡君怒稱「不孝,我養妳25年,妳要還我25年,妳被妳老母洗腦」等語,而違反該保護令,於見盧怡君未有反應,竟更對原告恫嚇稱「我一定要妳死,死也要帶妳去,我不放過妳」等語後,並即走向屋內客廳置有水果刀之桌上欲取刀,原告見狀,因心生畏懼,隨即跑出屋外,並以隨身之行動電話報警,被告發見原告在屋外撥打電話報警後,即先停止取刀行為,而暫離開該屋。

㈥被告於同日(13日)下午6時許,又前往該住處按壓門鈴,

於見原告、盧怡君不開門,除以腳踢該住處大門外,並踢倒原告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之機車,而對各該物施以強暴而對該二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於約20分鐘後,繞至該屋後門鐵門處(該後門鐵門內即該屋廚房),以持水桶將自己墊高,使自己可達伸手穿越後門鐵門縫隙後可按壓後門鐵門開關之方式,開啟該後門鐵門,除使恰至該屋廚房欲關水之原告無法關門外,其自該後門鐵門進入廚房後,即隨手拿起原告置於鐵門旁之平日用以剁切食材用之長約29公分之菜刀,對原告恫嚇稱以「我一定要殺死妳,現在打電話報警也來不及」等語,原告見狀,隨即自該屋後廚房向前門逃逸,而與在該屋內客廳處之目擊被告入內持該刀恫稱上詞之盧怡君一同逃離該屋,該二人自該屋大門走出後,即沿該屋前之永豐街89巷5弄往左(以背對該住處大門方向)向該弄與永豐街89巷交岔路口處逃跑,於該二人跑至停放在該弄將進入該交岔路口處之汽車及機車旁時,被告甫持菜刀自該住處大門走出,其因身體狀況,見其無法追上該二人,乃在該住處大門前,將手持菜刀朝該二人逃跑方向丟擲,該菜刀則掉落於該交岔路口處,被告即走向菜刀落地處。而盧怡君於出門後之逃跑過程中,因回頭查看被告舉動,於目擊被告上開向伊二人逃跑方向投擲菜刀及菜刀落地之結果後,為防止被告撿拾該菜刀再做出危險行為,遂折返菜刀落地處,於被告行至該菜刀落地處前,將該菜刀拾起後,隨即自永豐街89巷往永豐街方向逃跑。被告於目擊盧怡君拾起該菜刀逃逸後,即於行至交岔路口處時,開始奔跑追逐該二人,除因其身體狀況而難以追至二人外,後因該二人係分向不同方向逃跑,而被告雖繼續追趕原告,然因原告與其相距較遠,且於逃至永豐街49巷巷口時,恰遇被告二弟盧清文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原告遂搭乘盧清文機車離去。原告於逃逸後之當日,隨即向警報案,並由盧怡君將撿拾菜刀交警扣案,另由警依情資尋找被告可能所在,惟未查獲被告。

㈦被告因得知員警曾有去其友人處所找其,認為係原告向警報

警所致,又於同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齊秀設於上開住處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原告恫嚇稱以「妳很狠,叫警察來捉我,要我進去關,要是我被關,我也不放過妳,我一定要讓妳死,我一定要叫人打妳,我要死,我一定拖妳去死,我跟妳的仇恨結很深」等語之惡害通知,除違反該保護令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本件被告因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原告心理受創,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乙情,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經查:本件兩造事發之際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被告竟多次違反前述保護令,並對原告多次實施恐嚇行為,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與恐懼。又原告自陳係印尼華僑,學歷為國中程度,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從事食品家庭代工之工作;被告則陳稱係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食品加工,每月收入平均約3-5萬元不等。另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名下只有所居住之房屋及土地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只股票投資1筆(金額僅為324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違反保護令、多次言語恐嚇、持刀追砍等行為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