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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 告 鄭秋菊

蕭子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被告鄭秋菊與訴外人蕭子清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並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登記完竣,蕭子清即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乃於101 年8 月27日具狀聲請追加蕭子清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蕭子清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鄭秋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亦得被告蕭子清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子清積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993 元,及自民國

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陽信銀行已將對被告蕭子清之債權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被告蕭子清與被告鄭秋菊二人為夫妻,嗣二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判決宣告其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

9 日確定在案。㈡被告蕭子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128 萬元,無財

產,而被告鄭秋菊於婚後(81年7 月10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955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號3192、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是認被告鄭秋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蕭子清之剩餘財產,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即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被告蕭子清於知悉其與被告鄭秋菊之夫妻財產制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將代位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遂對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使原告無法代位行使債權,是以被告蕭子清單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 、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蕭子清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⑵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鄭秋菊之公公蕭萬宇於67年11月8 日向訴外

人廖坤所購買,先將所有權登記予己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鄭秋菊,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嗣81年7 月10日蕭萬宇再將原登記予己名下二分之一權利贈與被告鄭秋菊。

㈡被告鄭秋菊於67年11月8 日受贈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產為妻之特有財產。另被告於81年7 月10日再次受贈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3條第3 款「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規定,該財產亦為妻之特有財產。是以系爭房地屬於被告鄭秋菊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屬於被告鄭秋菊之婚前財產,系爭房地非被告鄭秋菊婚後財產。再者,被告蕭子清已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即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無代位請求分配該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有前揭請求權利,然被告蕭子清長年未照顧家庭,若果准許其為前揭系爭房地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蕭子清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6-8 頁)。

㈡被告鄭秋菊與被告蕭子清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被告蕭子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訴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

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28頁)。

㈢新北市○○區○○段31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

坐落之同段9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81年7月10日登記為被告鄭秋菊所有(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查兩造對於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蕭子清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鄭秋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代位被告蕭子清向另一被告鄭秋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情,惟被告等人否認之。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鄭秋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蕭子清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被告蕭子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民法第10

30 條之1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增訂修正前發生者。茲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增訂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增訂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該法增訂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8 號裁判可參)。

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雖從文義解釋之

觀點認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既已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並認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而取得之原有財產,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有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然74年6 月5日修正後之我國法定財產制,已非純粹之聯合財產制,而含有聯合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制度之複合型態之夫妻財產制,就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以觀,二者在基本原則與立法精神上均有不同,既屬不同之法律制度,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上,應就財產取得之時間予以分段適用,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後之適用自應有所不同。況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夫妻死亡一方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為解釋,其引為宣告違憲之條文依據,並非憲法第

7 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而係憲法第19條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故其解釋文是否及於其他司法判決或判例,並供比附援引,容非無疑,實難以認本件應予適用該解釋。準此,被告鄭秋菊於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6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亦屬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云云,容無足取。

㈢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非屬其特有財產,且為婚後取得,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業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予以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惟被告鄭秋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公公蕭萬宇所贈與,業經蕭萬宇之子即蕭英仁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區○○段○○○○號建物,這房子是何人的?)那是我父親買給我大嫂,因為我哥哥比較放蕩,不顧家,買給我大嫂跟還有我大嫂的兒子住,比較有保障,買房子是登記我大嫂跟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我爸爸也怕全部登記給大嫂,到時候大嫂因大哥的不顧家而吵著離婚,房子就被帶走了,後來我姐姐有跟我父親說,年紀也大了,大嫂也很努力顧家還有照顧小孩,對我父親也很孝順,所以我姐姐勸他把另外二分之一也過戶給大嫂。(問:本件不動產確定是你父親要送給你大嫂的嗎?)是,是要給他安心去照顧家裡,還有小孩」(見本院卷第96-97 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鄭秋菊辯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基於買賣關係等語,要屬可採。

㈣縱認被告鄭秋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惟經證人

蕭英仁到庭具結證稱:「... 我哥哥被告蕭子清很少在家裡,在外面好像也有小三,在外面表現就是像流氓一樣,也沒有把賺的錢拿回來養家,因為他根本沒有賺錢。... 被告蕭子清確實長年不在家,也沒有照顧家裡,也沒有提供任何資金出來給家裡使用,我知道我哥哥沒錢時,還會回家向我大嫂要錢」(見本院卷第96-97 頁),復據被告鄭秋菊提出被告蕭子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子清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85 頁),足認被告蕭子清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不務正業,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且久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本院斟酌被告蕭子清多年來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自不應享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認被告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減免被告給付被告蕭子清為宜。

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已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因此被告蕭子清於其夫妻財產制經本院宣告並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時,向被告鄭秋菊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蕭子清對被告鄭秋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子清對於被告鄭秋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