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焦建國被 告 許洪金蓮
許惠真朱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以對訴外人鄧能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板院輔99司執更菊第1號發與權利移轉證書,於上開1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取得被告許洪秀蓮、許惠真及訴外人許文塗(已歿)為擔保其等對訴外人鄧能德所負債務而於98年7月30日以其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3/21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訴外人許文塗於100年10月25日將其對如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即其配偶朱芳珍,並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後,伊對被告等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21部分於100萬元範圍內,即應有抵押權存在,然被告卻一再否認伊之抵押權人地位,致其抵押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3/21部分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其登記權利人除其法律關係上直接前手無從執此信賴土地登記推定效力對抗外,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三、經查,原告於擔保債權100萬元範圍內,取得被告許洪秀蓮、許惠真及訴外人許文塗以其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3/21為訴外人鄧能德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另訴外人許文塗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並前於同年月25日即將其對如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即其配偶朱芳珍,嗣於同年11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朱芳珍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朱芳珍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18日板院輔66司執更菊字第4號權利移轉證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第9至47、51頁及本院卷第16至22頁),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於100萬元範圍內,取得被告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3/21為訴外人鄧能德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且原告取得前述抵押權部分業經辦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則依前述意旨,除原告之直接前手即訴外人鄧能德外,於其他任何人對原告取得如前述之抵押權有所爭執時,除經依法定程序予以塗銷登記,原告均得本於抵押權登記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抵押權人法律上地位,在被告為爭執並主張塗銷登記前,並無不安定之危險狀態存在,更遑論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並不存在之不安定狀態之必要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抵押權存在,即屬顯無理由;且不動產物權又以登記為準,原告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抵押權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其於1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3/21部分抵押權存在,在法律上自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00 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3/21部分抵押權存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所敘,乃關於被告否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該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者,並非關於抵押權存否應依訴訟程序解決,然因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並非聲明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而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乃屬二事,原告既聲明如上,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審究,而僅就原告聲明之範圍為本件判決,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權利範圍│備 註│├──┼───┼────┼───┼───┼──┼────┼────┤│ 1. │新北市○ ○○區 ○○○段│ 815 │ 田 │ 3/21 │ │├──┼───┼────┼───┼───┼──┼────┼────┤│ 2. │新北市○ ○○區 ○○○段│ 816 │ 田 │ 3/21 │ │├──┼───┼────┼───┼───┼──┼────┼────┤│ 3. │新北市○ ○○區 ○○○段│ 884 │ 旱 │ 3/21 │ │├──┼───┼────┼───┼───┼──┼────┼────┤│ 4. │新北市○ ○○區 ○○○段│ 884-1│ 旱 │ 3/21 │ │├──┼───┼────┼───┼───┼──┼────┼────┤│ 5. │新北市○ ○○區 ○○○段│ 885 │ 旱 │ 3/21 │ │├──┼───┼────┼───┼───┼──┼────┼────┤│ 6. │新北市○ ○○區 ○○○段│ 904 │ 旱 │ 3/21 │ │├──┼───┼────┼───┼───┼──┼────┼────┤│ 7. │新北市○ ○○區 ○○○段│ 263 │空白│ 3/21 │ │├──┼───┼────┼───┼───┼──┼────┼────┤│ 8. │新北市○ ○○區 ○○○段│ 7 │ 田 │ 3/21 │ │├──┼───┼────┼───┼───┼──┼────┼────┤│ 9. │新北市○ ○○區 ○○○段│ 8 │ 田 │ 3/21 │ │├──┼───┼────┼───┼───┼──┼────┼────┤│10. │新北市○ ○○區 ○○○段│ 9 │ 田 │ 3/21 │ │├──┼───┼────┼───┼───┼──┼────┼────┤│11. │新北市○ ○○區 ○○○段│ 11 │ 田 │ 3/21 │ │├──┼───┼────┼───┼───┼──┼────┼────┤│12. │新北市○ ○○區 ○○○段│ 12 │ 田 │ 3/21 │ │├──┼───┼────┼───┼───┼──┼────┼────┤│13. │新北市○ ○○區 ○○○段│ 205 │ 田 │ 3/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