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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焦建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洪金蓮等間因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