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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林有禮

林吳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豪遠被 告 吳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林豪遠係夫妻,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分為林豪遠之父、母,被告與訴外人林豪遠及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因婚姻及財務問題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與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及訴外人林豪遠因土地權狀保管乙事發生口角爭執時,明知當時原告林吳玉枝、林有禮並未對其有傷害、殺人未遂、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林吳玉枝、林有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原告林吳玉枝於上揭時、地,以手推導致伊後腦杓撞到牆,原告林有禮並當場以「要讓你死,將來暗的也要你死」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從而誣告原告林吳玉枝、林有禮均涉有恐嚇罪嫌,原告林吳玉枝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而被告所提告之上揭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被告對原告所犯誣告之行為,業經100年度偵字第7614號起訴在案。

(二)查被告對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所犯誣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故意誣告原告2 人犯罪之行為,侵害原告

2 人之名譽、信用,而於告2 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精神焦慮、痛苦,且感到萬分氣憤,個人清譽亦受到嚴重影響,於訴訟期間均無法正常維持生活作息,於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林吳玉枝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退休前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名下持有股票;原告林有禮最高學歷為高商肄業,退休前曾自營紙器工廠,目前無業,名下財產包括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房地、自用小客車車輛及股票。爰請鈞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0前往驗傷時,因右手指遭夾傷症狀明顯,且甫於爭吵之後,以右手指受傷為主訴,忽略頭部遭撞傷乙節,衡情並無違反經驗之常。而刑事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於相隔5 小時之翌日(25)日上午4 時23分許,始由家屬帶同前往署立臺北醫院驗傷指稱頭部遭撞、有嘔吐、噁心頭暈及患部挫傷、疼痛,由時間差距5 小時而認為與情理有違,致認為被告指陳頭部遭林吳玉枝手推撞牆受傷乙節並非事實,就此該判決之認事與事實有間,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悖離一般人生活之感情與認識;蓋爭執之中,原告林吳玉枝隨手推擠被告後,因傷勢不明顯,被告當時未曾查覺,亦無異狀故爾初診驗傷並未主訴其頭部受傷,實為一般經驗所可接受,嗣其返家後因開始有頭痛、嘔吐之現象乃於2 時45分由家人陪同復回到臺北縣立醫院就醫,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11月24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可稽。故刑事一審並未審酌被告於2時45分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頭暈、嘔吐急診之事實,其就此事實之認定即有率斷。至於被告因頭暈、嘔吐由其姊吳淑卿陪同就醫,更可證明被告初次就醫返家後不適之情形令家屬擔憂而陪同之事實。

(二)依臺灣精神外科醫學會101 年8 月8 日(101) 神外醫榮字第096 號函示意旨:

1、查被告於案發後4小時出現頭暈、嘔吐、噁心等病狀,為典型之腦震盪現象,惟參以刑事一審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0年9月16日函覆以「附件螢光筆所示之塗畫是記載病患當時因家暴頭部撞到牆所導致此患部挫傷疼痛」等語,兩相對照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受到暴力推擠頭部確受有輕微挫傷,並有腦震盪之事實。刑事一審與當初偵查檢察官就原告林有禮等人施暴被告遭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依據,率爾認為被告未受傷,顯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2、再查,雖上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覆函說明就頭部遭外力撞擊後,是否一定會於1 小時內出現上開腦震盪之現象答稱不一定,並覆稱3 至5 小時均有可能出現頭暈、嘔吐、噁心等腦震盪現象,因此,雖然無腦部之實質損傷,但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為該函所確認之事實,而所謂腦部無實質損傷並不妨害腦震盪現象之產生,此參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所編著之「臨床神經醫學」一書亦明白闡示腦震盪之意義為: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臨床上指由於頭部受撞擊,瞬間引起暫時的意識喪失,而後有頭痛、眩暈、噁心、嘔吐等現象,此乃因腦部受衝擊後引起暫時的腦機能喪失,但並未造成腦實質破壞。有些病人有逆行性或受傷後之遺忘(retrograde or post traumaticamnesia) ,但多可恢復,可見腦震盪與腦實質結構有損傷之情形雖不同,但無礙其係因受外力所造成之一種傷害。另參「實用外科學」一書亦認為「腦震盪意寓著外傷已足以造成大腦功能暫時性的損傷,但沒有立即結構上的傷害」,則由被告案發先後就醫之事實,可證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受到訴外人林豪遠及原告2人施暴造成腦震盪及頭部外部挫傷係不爭事實。故其案發後訴請追究原告等所涉刑責自非無的放矢,縱原告於前案經偵查處分不起訴,被告指摘既非無據,自無誣告之可言。

(三)又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

(一)經核磁共振檢查呈現大腦白質病變,基底核、視丘病變,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大腦白質病變)。97年11月5日複診,主訴為精神不濟、失眠、獨自發笑、記憶減退,使用Risperdal抗精神藥物治療;(二)97年11月25日開始使用干擾素治療(隔天進行皮下注射),迄今狀況穩定。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三)又經100年12月9日追蹤核磁共振檢查,仍留有大腦白質病變。該大腦白質病變有可能造成短期記憶力減退現象。(四)顯示有輕度記憶力減退現象。(五)依文獻記載,多發性硬化症有可能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及情緒失調之併發症。(六)多發性硬化症目前無法根治,只能以藥物控制病情」等語,足證被告自97年8月間發現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目前醫學無法根治,僅能以施打干擾素之藥物控制方式控制病情。被告此病發事實即為其與訴外人林豪遠間夫妻關係生變之肇因,其病徵有情緒上不穩定之現象,致夫家聯手預先設局予以錄音,並以未能窺得案發當天爭吵全貌之錄音內容為證據,利用被告因情緒不穩易怒、記憶力減退之機會,致原審遭此蒙蔽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並置客觀醫學證據,被告病情致情緒易怒,而顯現於錄音中出言較大聲,及所可能導致記憶模糊之情況等情於不顧。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原告為誣告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各得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如是,其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之犯行,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述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依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與勘驗偵查庭、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等證據,而為以下之認定:

1.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林吳玉枝、林有禮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原告林有禮、林吳玉枝,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吳玉枝於上揭時、地,以手推導致伊後腦杓撞到牆,林有禮並當場以『我今天就算沒讓你死,我也會用暗的給你死』等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而對原告林吳玉枝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98年12月10日,向同署檢察官另提出刑事告訴狀1紙,認此部分原告林吳玉枝所涉係屬殺人未遂罪),對原告林有禮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

2.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57分起,在同署40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晚在裕民街住處,林吳玉枝推我的頭去撞牆,並對我說『今天就是要給你死』,林有禮又說『我今天就算明的沒給你死,用暗的也要給你死』,後來林吳玉枝也用台語附和說『對,就是要給你死』,林豪遠也用國語說『對,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又接續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起,在同署30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林吳玉枝就出來把我抓去撞牆,這是在客廳走廊的事,當天林有禮有說『明的不能讓你死,暗的也要讓你死』。」等語;復接續於99年1月14日,在同署30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林豪遠所提出之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是否有遭剪接一事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叫他進來打我,我叫他進來打我的所有部分都是剪接的,那是以前講的。」、「第二頁上方『進來打我』這裡是剪接的,因為聲音突然變大。以及下面黑線部分的『進來打我...報警」這部分我也沒有講。」、「第三頁

22 行起『沒膽子、你來打我阿』至第35行『我們乾淨的手部碰你骯髒的身體』、第四頁第5行『怎樣,我就是要你...』至第16行『已經講很多辯了』這些都沒有講。... 再從35行『都是你、都是你...打啊,警察快來了」我沒有講。37行『是你去烏日』林豪遠有講,之後到最後都沒有講。」等語。

(二)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犯行其認定之依據如下:

1.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上開3次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3片,認:①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407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供前具結之過程,係:「畫面開始時,有一位律師在場,該名律師係被告所委任。【光碟時間:1分40秒開始】問:

好,那個...吳淑芬小姐喔,那個被告林豪遠現在還是你丈夫嗎?答:對(點頭)。問:是嘛喔?答:(點頭)。問:那你願意作證嗎?說明一下當天妳要告他們傷害還有恐嚇這樣的事情的經過,妳願意作證嗎?答:對,對啊,要。問:願意喔,好。那妳既然願意作證的話,那麼等一下我們請妳簽一個結文喔,就是這個結文。答:好。問:就是擔保妳等一下所說的實在的,如果做虛偽陳述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答:好(點頭)。問:這樣了解嗎?答:好(點頭)。問:這樣麻煩妳簽個結文。答:(低頭簽名)。問:好,謝謝!那個吳小姐妳簽的這個結文就是擔保妳等一下所說的話要實在。答:對(點頭)。問:不能夠虛偽陳述喔。答:對,我知道。問:啊如果作虛偽陳述,誇大隱匿的話,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這樣了解嗎?答:好。」。②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在同署第306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供前具結之過程,係「...【光碟時間:1分49秒開始】問:那個...吳淑芬,還有楊元傑、洪偉智警員三位,你們到前面來一下,三位跟這個被告三人有沒有親戚關係?你們兩個沒有嘛喔?啊吳淑芬有嗎?他是妳的...先生,對不對?吳:(點頭)問:啊另外兩個就是公婆啦喔?吳:(點頭)問:那吳淑芬喔,照法律上規定妳可以拒絕作證啦,妳今天是否願意作證呢?吳:好(點頭)。問:就當天...。吳:我當然要作證啊。問:願意喔?吳:嗯。問:好。那既然這樣子的話那三位等一下我問你們的問題,請你們要據實陳述,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的,這樣了解嗎?那我麻煩你...警員麻煩你代勞一下,那結文,下面,點名單的下面,最下面,那是委託書...有有有結文,你就撕三張好不好,一人一張,簽下你們的大名,寫上今天的日期喔。寫這一張的意思你可以看一下喔,意思就是擔保等一下你們所說的都要實在的喔,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這樣了解嗎?吳:(低頭簽名)。現在這個證明嗎?問:對對對。還有寫上今天的日期。吳:(寫完後交給警員)問:好,那寫完可不可以麻煩員警代勞一下,全部拿給我。謝謝你,那三位請後面坐一下,吳淑芬也後面坐一下。」。③被告於99年1月14日,在同署308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認「訊問筆錄記載該次訊問開始之時間為99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惟經播放該次庭期之影音光碟結果,光碟開始時間為99年1月14日下午2時21分,且錄影畫面僅有林豪遠受詢問之畫面,並無被告吳淑芬受詢問之畫面」。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

13 3頁反面至135頁正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3次作證時,均有簽具結文,有被告當庭簽具之結文3紙(見他字第7728號卷第18頁、43頁及偵字卷第1890號卷第37頁)附卷可佐。

2、觀諸被告上開3次供前具結過程:①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之具結程序,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行具結,檢察官並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雖被告並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然其既經檢察官告以「我問你們的問題,請你們要據實陳述,如果作虛偽陳述是要負7年以下偽證罪責的,這樣了解嗎?」後,始簽具結文,而以被告係從事中醫師職業之智識程度,且於該次偵查中委任律師到場等情形研判,其斷無不知結文意義之理,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即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②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之具結程序,檢察官係有先行詢問被告與林豪遠是否仍係夫妻,經被告為肯定之答覆後,再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證,並經被告表示願意作證後,始讓被告具結,檢察官並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而就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結文部分,參照上開①之理由,應難以被告未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即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再就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部分,查:檢察官雖未明白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然就該問答內容觀之,顯有隱含「被告因與林豪遠為夫妻,故得以自行決定是否願意作證」之意思,已難認檢察官有未盡上揭告知義務之情,況縱認檢察官該次得拒絕證言之告知有未盡明確之處,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係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被告於其所提告之上開案件充當證人作證,其動機即在使林豪遠等受刑事處分,顯無「恐」林豪遠等因自己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其證述內容係涉及林豪遠等人犯罪,亦與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涉,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為避免證人因此陷於不自證己罪困境之情形有別,故亦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具結程序違法。③至就被告於99年1月14日之具結程序部分,檢察官有於被告作證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等事項,經被告同意作證後,始令其具結,有該次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辯護人雖以該次具結過程未經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有合法具結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99年1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係屬證人身分,本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範範圍,況縱有違反該法條之情形,尚難謂該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舉重以明輕,自難以本案被告上揭具結過程未經錄音錄影,即認被告該次筆錄中關於具結程序之內容不足採信,且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該日雖無被告受詢問之畫面,然仍有錄得林豪遠受訊問之畫面,堪認被告於該次具結程序錄影畫面之缺漏,顯非刻意為之,自難執此認該具結程序不合法,況以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場,而律師當場對於該具結程序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之舉,是尚難以該次被告之具結程序未經錄音、錄影,即認該具結程序有何違法之情。綜上,應認被告上開3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均屬合法,並應生具結之效力。

3.就被告所提告及所為3次作證時所指述之事項是否屬實部分:

①證人即原告林吳玉枝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4日

下午10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發生何事?)上址是我家,當天我本來在睡覺,吳淑芬下班後跟林豪遠在吵架,我聽到後才醒過來,我就去看看他們在吵什麼,因為吳淑芬罵我神經病,所以我就回他一句「不知道是誰在發神經」,當時吳淑芬在她的房間內,我在餐廳,我當天都沒有進去她的房間,我跟她講完話之後,我就回房間。(問:當天你和吳淑芬有無處於同一個空間內?)沒有,當天她在她的房間時,我在餐廳,所以我有看到她,但是離很遠。她告我說她一進門就被我捉著頭去撞牆這根本就不實在,當天我根本沒有碰到她。(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林豪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你的位置在哪裡?)一開始我是在房間裡面睡覺,後來我聽到林豪遠與吳淑芬爭執的聲音,所以我就走出客廳看,因為他們在餐廳與吳淑芬臥房的窗戶邊,所以我也走到餐廳去看,之後我就問吳淑芬要不要吃柿子或香蕉,吳淑芬就罵我瘋女人,我就回她到底是誰在瘋,之後我就進房間去。(問:在這段期間,吳淑芬都待在她的房間?)是。她一直在跟林有禮吵架。(問:你有無進入吳淑芬的房間?)沒有。(問:你當日有無與吳淑芬有身體接觸?)沒有。我也沒有推她等語(他字第5251號卷第23、169頁)。②證人即原告林有禮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有跟吳淑芬說「明的不死,將來暗的也要讓妳死」?)沒有,我從沒有講過這句話,我不懂她為何要這樣告我,而且當天吳淑芬就一邊罵一邊走進去房間,而且她還一直說「你進來打我啊」、「你進來打我啊」等語來挑釁我們,但是當天我、林吳玉枝、林豪遠都沒有人打她。(問:林吳玉枝當天有無捉著吳淑芬的頭去撞牆?)沒有。那時林吳玉枝原本在她房間睡覺,聽到吳淑芬與林豪遠吵架才出來看。之後她又回房間陪小孩睡覺,她並沒有碰到吳淑芬。(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林豪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你的位置在哪裡?)當天吳淑芬剛下班回家,我就在客廳,吳淑芬向林豪遠要位於新莊的不動產權狀,但是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所以吳淑芬就跟林豪遠說不給我,就走著瞧,當晚吳淑芬回家,我就跟吳淑芬說:你明天晚一點去上班,我再去銀行拿所有權狀給你,你講話不要那麼衝,之後吳淑芬就情緒失控進房間,我跟林豪遠就跑到餐廳旁,與吳淑芬房間相連的窗戶旁邊。(問:當日林吳玉枝的位置何在?)她一開始在她的臥房帶小孩,她聽到我們在爭吵,她就出來客廳,之後她就進房間,至於她有沒有走到接近餐廳的位置,我真的記不清楚,因為我年紀大了,而且事過很久了等語(99他5251號卷第23、24、168、169頁)。③證人林豪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房間外,她在房間內,她要關窗,因為我們當天要談事情,所以我把窗戶打開,我跟本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當天林吳玉枝也沒有捉住她的頭。當天吳淑芬下班後,林吳玉枝是在房間內睡覺,她根本沒有出來,她是聽到我們吵架後,之後才出來看一下,當天從頭到尾林吳玉枝都沒有碰到吳淑芬,林有禮也沒有踫到吳淑芬。(問: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在板橋市○○路○○○巷3樓,你與吳淑芬發生爭執時,吳淑芬是一個人在房間內?)是,當天吳淑芬是一個人在房間內,但是他的門都是打開的。(問:林吳玉枝當天有無走進吳淑芬臥房?)沒有,我確定沒有等語(他字第5251號第22、23、168頁)。④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時至12時許我們接獲110通報,該處有家暴情事,之後我們到現場,吳淑芬及林吳玉枝、林有禮、林豪遠就一直跟我們各自表述他們的問題,我就問他們誰被家暴,吳淑芬就說他被窗戶夾到,後來我們就建議她去驗傷。當時吳淑芬除了告訴我被窗戶夾傷外,沒有告訴我受到其他傷害,我問她時,她說他們要打死她,但是我問哪裡受傷,她說只有說。她沒有說林吳玉枝3人要如何打死她等語(他字第7728號卷第38頁)。⑤證人楊元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沒有印象吳淑芬有說林吳玉枝等有罵她,或是如何罵她,及除了手夾傷之其他受到傷害的事情等語(他字第7728號卷第39頁)。綜上,觀諸證人林豪遠、林有禮、林吳玉枝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證稱其等並未有上開傷害、恐嚇被告等語明確,且彼此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參照證人洪偉智、楊元傑上開證言,被告當時若真有遭林吳玉枝等以手推撞牆撞擊頭部及恐嚇等情事,何以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僅向警表示情節較輕之手指遭夾傷部分,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頭部撞牆受傷及恐嚇部分據而不論,亦認被告上開辯詞核與情理有違。再參諸證人林豪遠所提出之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錄製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之內容,略為:「被告:『進來打我啊,你要打是不是?進來我給你打啊。我可以報警,沒關係,進來打死我啊。』林有禮:『不要動他,豪遠我們進去,不要理他,理那個廢人沒有效。明天領給她就是,沒事情,你去理那個廢人沒有用。』被告:『進來打死我啊,拜託你。有辦法來打死我啊,如果沒有辦法,那就該出去了。有辦法就進來打死我啊。』...林有禮:『鴨霸成這個樣子。一句話好好講,我要新莊那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我會不給嗎?什麼走著瞧,瞧什麼?』被告:『要打進來打啊。有辦法來打死我啊!如果沒有辦法,那就不用說,該出去了。敢打我就進來啊。報警電話110按下去,馬上就來了。』林吳玉枝:『人家都不要妳了,還在說這些。』被告:『進來啊!瘋女人,妳進來啊。』林吳玉枝:『妳要吃柿子還是要吃香蕉。什麼瘋女人,是那個在瘋。』林豪遠:『是妳在發瘋啦。』林吳玉枝:『是誰要吃柿子。』被告:『瘋女人,林吳玉枝是瘋女人。』林吳玉枝:『妳不是要吃柿子要吃香蕉?』吳淑芬:『要打就進來啊。有辦法就進來啊。』林吳玉枝:『說那句話沒用啦,要說吃柿子啦,要吃香蕉啦,要包屁屁啦。』(錄音中斷)...被告:『對啊,我就是沒膽子,你要怎樣,我看你才沒膽子,不然你怎麼不敢動我,你來打我啊。』林豪遠:『我不敢動你。』被告:『你就是沒膽子。』林豪遠:『對。』林有禮:『我們為什麼要打妳?』林豪遠:『我只是要求妳趕快跟我離婚。』被告:『我拜託你趕快打我,我就馬上跟你離婚。你趕快打我,我就馬上跟你離婚。』林有禮:『妳不用在那裡設陷阱要給我們跳。我們不會弄髒我們的手去打妳。』被告:『你趕快來打我,拜託你趕快來打我。只要你打我,我馬上跟你離婚,只要你打我,我二話不說馬上簽字離婚。快點,趕快打我,拜託,快來打我。』...被告:『(以手機通話)只有說走著瞧而已,這樣就不行了,父子倆要進來打我妳知道嗎?』林豪遠:『不好意思,我們都是在房間外面,我們都碰不到她。』被告:『我若是死了,都是他們打死的。』林有禮、林豪遠:『我們都在房間外面,我們都碰不到她。』被告:『好啊,叫警察來,我剛才要關窗戶,就打我的手你知道嗎?好,你現在叫警察來。』林有禮、林豪遠:『好,去叫。』...被告:『我剛才弄到我的手,我要跟警察說。」林豪遠:『去。』...被告:『你如果不敢打我,你就不叫林豪遠,你不是林豪遠。』林豪遠:『對啦,你最能幹啦,妳最勇啦。』(被告用力關上房門)」,觀諸被告與林豪遠等上揭爭執過程,不僅未聽聞林豪遠等有何動手毆打或以「要給妳死」、「明的不死,將來暗的也要你死」恐嚇被告之情,反係被告不斷以言詞挑釁林豪遠等動手毆打伊,並表示將報警處理,顯有設局欲使林豪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

4、至就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部分,查:質之被告就該次證言並非屬實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又林豪遠所提出之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林豪遠等人之爭執過程,並無經剪接、變造之情事,有上開爭執過程之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他字第7728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0號案件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31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偵字第1890號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上開爭執過程光碟係經剪接,而非當日發生的內容云云,並非屬實,堪可認定。

(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應可採信。雖被告就上述刑事案件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既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上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受被告為誣告之損害,衡情其等精神必受極大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以1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4日(參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