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邵芸逸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昌被 告 劉坤源訴訟代理人 李瑞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號、三六地號、三七地號○○區○○段第八九九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三二三建號及七○○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三段十四之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5、
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第899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光武段323 號,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 段14之4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前開起訴狀漏列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5、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
第899 號地號土地持分1/5 ,與其上門牌號碼○○○區○○街○段14之4 號之房屋,○○○區○○段323 建號及700 號(增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曾於82年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5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2年間,因原告有遲繳貸款本息之情形,希以轉貸解決困難,遂經訴外人陳信全介紹,至訴外人李瑞峯擔任負責人之一○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李瑞峯表示可作為原告之人頭,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而於92年11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得款項180 萬元,李瑞峯除將款項代償原告原先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308,862元債務外,另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此後即仍由原告負繳納遠東銀行貸款本息之義務。李瑞峯僅係借名為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之人頭,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詎李瑞峯非但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反而主張其
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而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事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依上開前案判決理由觀之,係認定雙方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瑞峯名下,足見系爭房地係本名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為李瑞峯所有。嗣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請求李瑞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72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李瑞峯應於原告給付315,582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在案。
原告為取得原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101 年
6 月18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書將上開金額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持上開判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系爭房地前經遠東銀行及被告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而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駁回。然原告業於101 年7 月2 日將積欠該遠東銀行本息15萬元繳足,該銀行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現由被告主導進行。被告未查明執行標的實屬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瑞峯名下,誤以為系爭房屋係李瑞峯所有,而對上開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5、36、37號地號及三福段第899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光武段323 號、700 號(增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 段14之4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地一直是登記為李瑞峯所有,否認原告與李瑞峯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對李瑞峯之債權於95年3 月24日以前就已經成立,亦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及扣押。依被告與李瑞峯於95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李瑞峯積欠被告581 萬9865元,而就其中256 萬元部分,李瑞峯同時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28日,金額為256 萬元、本票號碼為TH051759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清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決所示,原告對李瑞峯仍然存有估計106 萬元之債務。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後,系爭房屋所生的相關費用
,及李瑞峯代原告所支付之相關稅費等費用,原告並未清償。又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4年6 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後,曾於82年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70 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5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92年間因有遲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至訴外人李瑞峯擔任負責人之10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李瑞峯名義,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於92年11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貸得款項180 萬元,訴外人李瑞峯將款項代償邵芸逸原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1308,862元外,另提領40萬元交付邵芸逸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所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查證無訛,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又訴外人李瑞峯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遠東銀行指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瑞峯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受理;嗣被告亦主張對李瑞峯有票款債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34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203號受理,並併入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 辦理;其後遠東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被告聲請主導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100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亦堪為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李瑞峯名下,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瑞峯間存有借名關係,主張訴外人李瑞峯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足為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端為本件審認之關鍵所在。
⒉原告主張伊係為向銀行辦理轉貸,至訴外人李瑞峯擔任負
責人之10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而約定由訴外人李瑞峯擔任人頭,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瑞峯名義所有,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利息、房屋稅捐等均仍由原告支付,水電費繳納之名義人亦為原告而從未變更等情,業據原告引用其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與訴外人李瑞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水電費收據收據等影本為證(參上開事件卷宗第29頁至第34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且為訴外人李瑞峯在該事件中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然若系爭房地當時確已出售與訴外人李瑞峯,何以上開稅款仍由原告繳納?此顯於常理有違,已足令人疑其買賣之真實性。訴外人李瑞峯於該事件中雖否認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其就當時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若干?如何分期支付?以何方式支付?於該事件進行中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與原告間是否確存在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關係,尤非無疑。而訴外人李瑞峯於上開事件中雖主張係以系爭房地可貸款之金額180 萬元做為買賣總價,除代償原告先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約1,308,000 元之債務外,另提領現金48萬餘元,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原告,此即為其支付價金之方法云云。惟依遠東銀行往來明細分戶帳所載,訴外人李瑞峯於貸得上述180 萬元後,即代償原告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1,308,862 元外,另提領現金40萬元及8 萬2,000 元(參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卷第199 頁),除原告所不爭執己受領給付現金40萬元部分外,尚餘8 萬2,000 元,則訴外人李瑞峯顯僅係將原屬原告所有之房地持以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代償原告原所積欠之貸款,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40萬元交付原告。則苟其與原告間具真實買賣之意思,衡情斷無可能在約定買賣雙方約定以系爭房地可貸款之金額180 萬元做為買賣總價之情形下,猶將以自己名義貸得之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出賣人之原告,顯見其稱此為原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容非實在,且此貸款方式亦復與原告所主張係借用訴外人李瑞峯為人頭辦理貸款之情形相為符合。另證人即原任訴外人李瑞峯公司員工之陳信全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的房子要被拍賣,後來找我希望不要被拍賣…,原告(按即本件訴外人李瑞峯)在幫人代辦信用卡貸款、現金貸款等業務,…被告當時剛好也是這種狀況,我就介紹給原告,當時把土地銀行的貸款轉貸到遠東銀行,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已經無法貸款了,所以要找一個人頭,找了一段時間,後來原告就說用他當人頭來辦,後來就辦好了,當時是說被告可以找一個人頭再把貸款辦回去。」、「(問:被告當時房子有要賣給原告的意思?)當時沒有把房子賣給原告的意思,只是銀行貸款必須有過戶的手續。…當時被告有找一個人頭,原告也把房屋過戶,但是人頭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轉貸,變成房子是人頭的,貸款是原告的名義,當時我勸被告把房子過戶給他女兒,但是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後來原告就把房子再過戶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卷第
85 頁 至第86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同為訴外人李瑞峯公司員工之王建興於該事件審理時所證稱:「當時是陳信全介紹我進去的,原告(按即本件訴外人李瑞峯)經營101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經營信用卡代償及財務解套。當時陳信全的朋友就是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說他房子要被拍賣,請求我們公司幫助,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談,我在辦公,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公司幫他代償房屋的貸款,原來說要找一位信用狀況比較好的人頭,來重新跟銀行貸款,過了幾天我問原告案子如何解決,原告說被告找不到適合的人頭…」等語(參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卷第215 頁)。而訴外人李瑞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19197 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為101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因無力繳息還款,至92年10月間已積欠該行庫4 個月應繳款項未還,原告擔心遭拍賣,透過雙方友人陳信全牽線認識,因原告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行庫轉貸,遂與其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向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款,並約定轉貸後原告應按月支付銀行貸款之本息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1919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為證(參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陳信全、王建興上開證述情節亦均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僅係借用訴外人李瑞峯名義為原告辦理借貸等情,應屬真正而可憑採。另證人即曾向原告洽商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之張靜蓉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證稱:「95年5 、6 月的時候,我請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到我公司談買房子的事,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要賣房子,我就約代書,被告就找原告(按即本件訴外人李瑞峯)一同到我公司我們代書就用手機瞭解房子的情況。當時被告跟原告說要把房子賣給我,並介紹我跟原告認識,代書查詢後說有向銀行貸款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就想等他們處理好再說。」、「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是他的,但原告沒有反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的」等語(參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卷第185頁)均大抵合致。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訴外人李瑞峯在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訴外人李瑞峯向遠東銀行貸得款項部分交付原告,及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仍負擔貸款清償及房屋稅,水電費繳納名義人亦未變更等情相互以參,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李瑞峯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原告迄95年5 、6 月間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及主張權利,訴外人李瑞峯亦無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借用訴外人李瑞峯名義為原告辦理消費借貸,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瑞峯名義等情,堪可採信而足認屬實。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李瑞峯既僅係出借其名義為原告辦理銀行借貸,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瑞峯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借名之目的所為而無真正買賣之意思,應堪採信,足認渠等之間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之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雖訴外人李瑞峯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仍屬原告所有。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被告不得執對訴外人李瑞峯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