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林俊安楊凱均被 告 呂怡寬

呂朝輝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之本有提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 、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備位聲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被告已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就此並未表示異議,是本件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怡寬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惟被告呂怡寬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餘本金146,

929 元,暨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查被告呂怡寬於93年7 月8日 即發生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情形,而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2 ,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211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間點為

93 年8月30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呂錦銓、呂朝輝為其親屬,故顯有脫產之嫌疑。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呂怡寬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3年

8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呂怡寬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顥,惟被告呂怡寬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兄即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卻無買賣之實,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呂怡寬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呂怡寬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於被告呂怡寬所有。

(二)併為聲明:①確認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呂錦銓、呂朝輝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於86年10月18日共同集資285 萬元向訴外人陳平進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所共有,因被告呂朝輝、呂錦銓名下原已有不動產,為辦自用住宅稅率節省稅金,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怡寬的名下,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呂怡寬(被告呂朝輝之四弟)、呂蔡秀璧(被告之母)、呂怡昌(被告呂朝輝之五弟)等人居住,且為保障被告呂朝輝、呂錦銓之權利,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次查,被告呂怡寬自幼即輕度智能不足,於93年3 月間受外人張慶懿慫恿向原告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款項卻撥付外人張慶懿,即可知悉被告呂怡寬因智能不足而遭人利用,據被告呂怡寬稱其不認識張慶懿其人,確係遭受詐騙,被告呂怡寬未取得汽車貸款分文,因此,為保障被告呂朝輝、呂錦銓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於93年8 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朝輝、呂錦銓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非如原告所稱脫產之行為。

(三)末查,系爭不動產既已回復真正所權人即被告呂朝輝、呂錦銓之名下,並無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急迫性,且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亦即該抵押權不待塗銷即已消滅,原告所稱違反一般交易慣例乃為脫產等云云,顯有誤會,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得,被告等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呂怡寬於93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惟被告呂怡寬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餘本金146,929 元,暨自93年

10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呂怡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錦銓、呂朝輝,而被告呂怡寬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台新國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5681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10

7 、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怡寬係為脫產而與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皆屬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事項厥為被告呂怡寬與被告呂錦銓、呂朝輝2 人間於93年8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呂怡寬請求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怡寬於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債務之後,於逾期未清償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錦銓、呂朝輝,時間上極具緊密關聯性,被告3 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假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呂怡寬與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所有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信為真實。況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於86年10月18日共同集資285 萬元,由被告呂錦銓出面向訴外人陳平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呂怡寬自幼即輕度智能不足,因被告呂朝輝、呂錦銓名下原已有不動產,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節省稅金,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怡寬的名下,且為保障被告呂朝輝、呂錦銓之權利,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呂朝輝、呂錦銓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付款支票影5 紙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至110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屬被告呂朝輝、呂錦銓所共有,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呂錦銓、呂朝輝所有,於86年間借被告呂怡寬名義登記,嗣於93年8 月間終止借名關係,被告呂怡寬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錦銓、呂朝輝,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怡寬與被告呂錦銓、呂朝輝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返還借名標的物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屬有效,且被告呂怡寬返還借名標的物予被告呂錦銓、呂朝輝,係履行債務之行為,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並命呂錦銓、呂朝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聲明訴請確認確認被告呂錦銓、呂朝輝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呂錦銓、呂朝輝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