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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被 告 梁洛晴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袁睦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1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睦宗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業由該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袁睦宗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袁睦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於101年4月16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袁睦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已是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5樓之1之房地,市價約為800萬元,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約為400萬元,袁睦宗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另原告為袁睦宗之債權人,袁睦宗有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袁睦宗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袁睦宗863,21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袁睦宗婚後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日前遭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因被告與袁睦宗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除現有之婚後財產差額外,尚須斟酌家庭義務之分攤及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方顯公平。而袁睦宗十數年來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即暫由被告代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亦多由被告負擔,因此,於法院宣告被告與袁睦宗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夫妻間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達成協議,袁睦宗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請求,且原告所述之不動產,係被告接受贈與所得,依法不應列入被告與袁睦宗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

㈡、又袁睦宗係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交換條件,以達調整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義務之目的,係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原告之債權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另袁睦宗多年來持續還款,至今仍努力設法存錢,依袁睦宗之生涯規劃,達成完全清償債務之目標,指日可待,但因目前為家庭安定及子女之權益,尚未能將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列為首位。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乃破壞被告夫妻間家庭和諧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分配已有所約定或已完成分配者,即均應認為不得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袁睦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袁睦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袁睦宗積欠原告863,211 元,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睦宗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該院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袁睦宗與被告於101年4月16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11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4791 9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司法院網站夫妻財產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袁睦宗於101 年4 月1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袁睦宗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06 號5 樓之1之房地,市價約為800 萬元,並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故二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約為400 萬元,袁睦宗得依民法第1030 條 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袁睦宗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袁睦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863,21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然查,被告辯稱:被告與袁睦宗經法院宣告被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袁睦宗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與被告達成協議,袁睦宗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據此,被告與袁睦宗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並完成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袁睦宗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自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袁睦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㈣、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債務人袁睦宗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有害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44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未於聲明中訴求撤銷袁睦宗拋棄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表示,逕為代位之請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又原告對於袁睦宗為系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如何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存在,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本院亦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逕認袁睦宗拋棄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債務人袁睦宗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不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顯無從代位袁睦宗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袁睦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袁睦宗863,21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