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金壽豐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陳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面積為八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國防大學。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大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國防大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大學起訴後為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為國有財產局),就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國防大學之部分,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國防大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㈠原國防管理學院業於民國89年改隸國防大學為國防大學所屬
國防管理學院,95年更名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已屬無關防印信之非獨立機關,故原國防管理學院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國防大學承受。
㈡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
段○○○ ○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上開土地之基地稱為系爭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均屬國有,自72年6 月28日起即係由軍方管理,並由原告國防大學管理,至96年1 月17日始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嗣後再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房屋。原告國防大學於管理期間,因被告任職於前國防管理學院擔任講師,為照顧所屬教職員工,於81年間將該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嗣因國防管理學院改隸以及校區遷移,所有宿舍均須辦理移交予其他機關,故原告國防大學於96年間辦理「北部院校調併案」時,已陸續協調將所有借住職務宿舍之教職人員,均遷出改為借住其他宿舍,而被告當時亦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7年6 月30日遷出,而合意終止借用關係。詎被告嗣竟以其個人家庭之事由,拒不辦理遷出,拖延迄今。兩造已合意終止借用關係,且系爭房屋既亦已移交他機關管理,原告國防大學自得依民法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及終止借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又於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國有財產局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時止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任職於前國防管理學院擔任講師,為照
顧所屬教職員工,乃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房屋無法獨立於土地之外而使用,故借用房屋使用,當亦同時借用房屋坐落所在之土地,且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房屋及其房屋所屬之土地,自無不合。
⒉系爭房地係原告國防大學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國防大學與
被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使本件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17日業已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原告國防大學仍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⒊被告抗辯稱其簽立切結書乃是基於慈安九村不再供職務宿
舍使用之認知云云,非惟與切結書所載不符,亦乏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被告既已於96年7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7年6 月30日遷出本件系爭宿舍,此乃兩造意定之終止事由,亦即97年6 月30日屆至,被告即負有依該切結書內容自動履行之義務,故原告無須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得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⒋兩造借住合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民國88年3 月
25 日 發布生效之『國防管理學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規定』為本合約之附件,雙方應共同遵守。」,其真意乃為兩造均應遵守公有宿舍有關之管理規定,並包含後續修正之相關規定,兩造自有將適時修正之管理規則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合意,而應以請求時最新修正之規定為適用之依據。嗣有關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之規定,業經國防部於97年7 月18日統一令頒「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作為處理依據,兩造自有將適時修正之管理規則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合意,自應以請求時最新修正之規定為適用之依據。故依前揭「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15點第3 、4 項規定,於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等,或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列管單位有收回必要時,原告即得據以終止借用契約而收回借住之宿舍,此亦為雙方意定之終止事由。是以縱認被告96年7 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尚未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第15點第3 、4 項之規定終止借用契約收回借住之宿舍,原告國防大學並於100 年12月15日起訴狀中已重申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⒌又公務機關提供宿舍借住,為求事務管理之權責統一,原
則上係以機關所屬人員為對象,並以該宿舍係屬該機關管理者為限,如宿舍已移交他機關管理,原借住人員亦已非屬宿舍管理機關之人員,則此情形當亦屬宿舍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借用人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再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宿舍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
⒍依被告所提97年5 月22日國防部軍備局之會議紀錄會議結
論所載,慈安九村職務宿舍目前尚餘有原借住戶6 戶,延長借住期限至97年6 月月底,請管理學院積極協調原借住人員依原協議切結,騰空房舍辦理歸還,並由該局工營中心接管等內容,顯見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仍一意要求原告國防大學應積極協調被告依原協議切結事項辦理騰空交還,則被告據此主張依結論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可證慈安九村繼續作為職務宿舍,再次確認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實有誤解。至於系爭房屋是否仍再供為職務宿舍使用,以及由何機關使用,乃國有財產後續管理之問題,與借用人個人無關,縱使當時曾有不再供職務宿舍使用之考量,而嗣後仍因其他機關需要,再提供作為宿舍使用亦與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更不可能以系爭房屋是否作為他機關宿舍使用,以作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之條件。
⒎被告迄未與訴外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成立合法之使用借貸
關係,該司令部並不同意借用予被告,甚且仍主張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之借用關係尚未終止(事實上係指尚未收回),而仍要求原告國防大學應積極協調被告依切結騰空房舍辦理歸還。而該憲兵司令部就其所屬宿舍制定之管理規定僅係作為規範其合法借住戶之用,與被告非合法借住無關。
⒏另被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或保證金係繳予該宿舍自治組織之
管理委員會,並非訴外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除與原告國防大學無涉之外,亦不能基此認為已係合法使用,而此更僅係自治之管理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辦理,此費用亦係作為社區公共管理之經費,不能因此即認已同意被告使用。
⒐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係重新辦理撥用而得系爭房屋,非繼受
原告之公務機關地位而為管理人。被告所提「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教學支援中心參加院外會議回報單所載98年7 月16日「召開國防大學陳豐榮教師拒絕遷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協調會」會議結論,僅為處理營產業務之機關基於被告所提之意見,請原告國防大學協調憲兵司令部是否可同意辦理借住合約變更,以期事情圓融處理而已,並無和解之意。但嗣憲兵司令部已明示仍要求原告國防大學協調被告騰空房舍辦理歸還,且否認同意被告借用,則被告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⒑原告國防大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此債之關係與行政上國有財產管理權之歸屬或更迭無關,被告以原告國防大學無管理權云云為由執以為辯,顯無理由。
⒒依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遷出,故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自97年7 月1 日起算,請求金額計算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價值之總額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97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而就100 年12月16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100 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80.52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國防大學。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258,1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29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伊係因任職於前國防管理學院,依職務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
,現仍任教於國防大學並未更易。而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並無占用原告所訴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屬國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原告國防大學既非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原告國防大學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伊雖為系爭房屋之占用人,然系爭房屋已由前國防管理學院
於97年12月4 日點交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管理,則依憲兵司令部發布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列管一般職務宿舍借用管理規定」,已明定憲兵司令部為慈安九村管理之權責單位,且國防部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管理處則為宿舍糾紛處理之權責單位,原告已無任何管理之權責。且自憲兵司令部成為慈安九村之管理單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後,被告即依規定將每月之管理費1,500 繳交予管委會,並積極參與管委會之各項會議及活動,此可證明權責單位已認同被告之合法居住使用權,亦可證明原告國防大學對慈安九村之管委會亦無任何監督之權限。則原告目前非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原告國防大學即非訴訟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或有管理處分權者,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而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屬違建物,原告未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管理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前國防管理學院於95年7 月因院校調併遷至北投復興崗,但
為尊重借住戶之意願,同意約12戶續住慈安九村。嗣於96年
4 月2 日軍備局與國有財產局開會後作成結論,慈安九村未來用途非提供職務宿舍使用,而只同意借住戶借住至97年6月30日,並要求借住戶簽立切結書。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在管理學院會辦單上主張保留慈安九村作為職務宿舍,至97年
3 月6 日管理學院教學支援中心毛政倫副主任口頭通知慈安九村管委會總幹事顏志璁,已保留慈安九村續作為職務宿舍,住戶可安心續住。續至97年5 月22日軍備局召開慈安九村調配案會議作成結論,慈安九村維持繼續作為職務宿舍。是以被告簽立切結書,乃是基於慈安九村不再供職務宿舍使用之認知。而被告自81年至今,一直任職於國防大學法律系,且慈安九村繼續作為職務宿舍並未曾中斷,在使用目的未完成之情況下,該切結書自屬無效,無任何之拘束力。軍備局不但未邀請被告或其他借住戶參加會議,以表達意見,且完全無視於民法第99條有關附條件法律關係之規定,仍堅持以確定無效之切結書要求被告搬遷,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98年7 月16日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原告國防大學及被告
召開協調會,就被告拒絕遷離慈安九村職務宿舍乙事達成和解。依據會議結論,被告同意變更使用借住合約並辦理公證,原告國防大學同意不提起訴訟並協助被告函文至憲兵司令部辦理變更使用借住合約,而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管理處除不提起訴訟外並同意積極協調憲兵司令部同意被告依原借住合約辦理變更及續住事宜。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遂依其承諾,以98年7 月31日國學管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憲兵司令部配合理。憲兵司令部於98年8 月14日回函軍備局,雖承認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之借用關係尚未終止,但換約及公證事項則建請軍備局仲裁。則上述會議結論依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同意不起訴已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消滅。
㈤原告國防大學於98年12月將被告就使用借貸契約繳交之保證
金退還予被告,被告遂於99年1 月於繳交管理費時,一併將保證金交予憲兵司令部所轄管委會之總幹事,而所有借住戶所繳交之保證金,並非留由管委會保留運用,而是上繳國軍財務組專戶保存。經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持續積極協調,憲兵司令部板橋205 指揮部慈安九村職務宿舍承辦人於99年
8 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憲兵司令部已下達函令同意與被告變更借用合約並辦理公證,希望約定時間一同至公證處辦理合約之公證。被告即時表示同意儘快辦理合約公證。豈料日後竟無下文,經查詢始知憲兵司令部另發函令暫緩辦理換約及公證。惟憲兵司令部同意變更借用合約及辦理公證,已經其業務承辦人員依其函令傳達,且被告已了解而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又雖慈安九村職務宿舍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影響被告借用人之權益,但如憲兵司令部已收受借住契約之保證金,且其同意換約及公證之意思表示已生效,除可證憲兵司令部已承受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另依98年7 月31日國學管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原告國防大學已承認慈安九村職務宿舍管理權責已於97年12月4 日移交憲兵司令部,由此可證慈安九村一直都是國防部之公有職務宿舍,僅管理人變更,並無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等情事。
㈥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於88年5 月1 日訂立之借住合約第九條
明定「甲乙雙方同意民國88年3 月25日發布生效之『國防管理學院慈安九村職務宿舍管理規定』為本合約之附件,雙方應共同遵守。」此乃特別考慮學校之特性及為保障教職人員權益之作法。蓋教職人員不似軍職人員有調動之可能,任職關係較為固定,為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合約內容須明確界定其範圍。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於98年7 月16日達成和解後,即以98年7 月31日國學管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憲兵司令部配合辦理變更使用借住合約及公證事宜,原告國防大學在和解及發函之前,早已明知96年被告之切結書未生效力,且97年國防部管理要點不適用於被告之情況。
㈦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與土地及房屋之歸屬無關,伊現仍於國
防部任職,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自無適用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及第182 頁正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國防管理學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借住合約、被告出具之96年7 月12日切結書、財政部95年12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95年12月15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6年1 月17日旭迎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101 年8 月3 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170 頁),堪認為真正:
⒈前國防管理學院於89年改隸國防大學而為該大學之內部單
位,已非獨立機關,其權利義務由國防大學承受。被告任教於前國防管理學院受聘擔任教師迄今。
⒉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
○號)土地係國有,原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並由原告國防大學列管使用,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
之房屋係國有未登記房屋,為慈安九村職務宿舍中之一戶,原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並由原告國防大學列管使用,於96年1 月17日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慈安九村宿舍(除系爭房屋外)嗣交由憲兵司令部管理使用。
⒋前國防管理學院與被告於81年間簽訂「國防管理學院慈安
九村職務官舍借住合約」,由前國防管理學院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約定借用期間為自前國防管理學院核准被告進住之日起至被告調離現職退伍(休)除役生效之日止,並約定以88年3 月25日發布生效之「國防管理學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規定」為該合約附件。嗣前國防管理學院為辦理改隸及遷核,需將列管房地移交他機關,乃協調借住職務宿舍人員遷出,被告亦於96年7 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於97年6 月30日前遷出上開房屋,惟迄今尚未遷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國防大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房屋是否交由憲兵司令部管理。
⒊原告國防大學主張下列事由終止系爭借用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⑴依被告出具96年7 月12日切結書而合意終止。
⑵依國防部97年7 月18日訂頒「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
」第15條第3 項、第4 項:「用途變更、用途廢止、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列管單位有收回必要時。」為兩造借用契約之內容,而原告依上開內容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⑶依民法470 條第1 項所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事由,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⑷依民法470 條第2 項所定之終止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借貸使用契約是否已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承受為出借人。
⒌原告國防大學依系爭借住合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基地,有無理由?⒍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國防大學提起本件之訴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國防大學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管理而無任何管理、監督權責,自非訴訟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或有管理處分權者,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然本件原告國防大學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使用,嗣經終止後被告拒絕遷出返還,乃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國防大學既主張自己為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之說明其即為適格之原告。至於原告國防大學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國防大學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國防大學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基地為無理由:
⒈查前國防管理學院即原告國防大學(下逕稱為原告國防大
學)與被告所簽訂之「國防管理學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借住合約」,其第1 條載明:「甲方(按即本件原告國防大學)依單位任務需要,將列管座落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號4 樓之官舍乙戶核准配備乙方(按即本件被告)居住。」(參本院卷第8 頁),已明確將系爭房屋約定為該契約之標的物,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無疑義。
⒉原告尚雖主張借用房屋使用,當亦同時借用房屋坐落所在
之土地,故上開借住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房屋與土地別為不同之物,性質上本非不得分別為處分、利用,本件借住合約既未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列為出借範圍,自不能徒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即遽指渠等借用標的物尚包括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抗辯主張其與原告國防大學間所簽訂借住合約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則原告國防大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即非屬實而無可採,其進而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基地云云,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㈢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渠等間嗣後亦未就此成立和解: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於8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借住合約,由原告國防大學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約定借用期間為自前國防管理學院核准被告進住之日起至被告調離現職退伍(休)除役生效之日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顯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以被告調離現職或退休生效之日為借用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國防大學依約本應於被告調離現職或退休生效之日即所約定之契約期限屆至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所當然。本件原告國防大學前協調借住職務宿舍人員遷出,被告亦於96年7 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於97年
6 月30日前遷出上開房屋,已如前述,則渠等之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顯已依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為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⒉被告雖猶抗辯主張上開切結書係以系爭房屋所在之慈安九
村房屋未來不再作為職務宿舍之用途為條件,現既已保留慈安九村為職務宿舍用途,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國防大學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國防大學則否認兩造間合意終止附有以系爭房屋是否作為他機關宿舍使用而為條件,從而兩造間就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約定有停止條件,端為本件審認之重點。按條件乃對於法律行為效力附加限制之約款,其性質係屬限制主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表示;而條件如係對於契約行為所為,其成立自亦需契約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乙節,既為原告國防大學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乎被告於96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僅係記載「‧‧‧同意配合『北部院校調併』管理學院駐地搬遷,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前遷出慈安九村職務宿舍‧‧‧」之內容,並無可足以認為兩造間之合意終止係約定有以系爭房屋是否作為他機關宿舍使用而為條件為停止條件之內容,尚難憑認渠等之間已就所稱停止條件之約定已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前國防管理學院係為辦理改隸及遷核,需將列管房地移交他機關,方為協調借住職務宿舍人員遷出,被告亦因而出具上開切結書,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認係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間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合意終止契約之緣由動機,尚不能逕認為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在被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切結書內容及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成立合意終止契約之動機,遽認渠等間就上開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定有停止條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國防大學間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係約定有以系爭房屋是否作為他機關宿舍使用之停止條件乙節,尚無可採,則上開合意終止自不因系爭房屋現仍作為他機關職務宿舍用途致停止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國防大學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正。
⒊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98年
7 月16日召集原告國防大學及被告,召開「國防大學陳豐榮教師拒絕遷離慈安九村職務官舍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為避免法律訴訟造成雙方彼此間之為難,且保障貴院法律學系陳豐榮教師權益,請貴院協助陳師函文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理變更使用借住合約;本處將積極協調憲兵司令部同意陳師依原借住合約辦理變更及續住相關事宜,以達事情圓融處理。」;嗣原告國防大學並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系爭借住合約尚有法律效力,請該司令部配合同意辦理變更借住合約及公證事宜;另憲兵司令部接管慈安九村後,慈安九村管理委員會亦曾收取被告交付之管理費及保證金,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教學支援中心參加院外會議回報單、國防大學98年7 月31日國學管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收據可稽(參本院卷第108 頁、第
109 頁、第140 頁、第111 頁)。惟上開會議結論僅係促請原告國防大學協助被告,由原告國防大學發函促請憲兵司令部同意被告借住,核其內容僅屬行政協調,而非於原告國防大學及被告間就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民事糾葛於民法上為互相一致之和解意思表示。且系爭借用合約既經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合意終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然解消,自不因其後原告國防大學於上開函文內記載系爭借住合約尚有法律效力等語,而使原已解消之法律關係回復其效力。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嗣亦明確函覆原告國防大學,該司令部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需求,仍請原告國防大學協調被告騰空房舍歸還後,交予該司令部接管,並說明係為免延誤被告配偶送醫急救與使用者付費之考量,方交付遙控器予被告及收取管理費,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住用等語,此有該司令部98年8 月14日國憲後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10 頁)。另證人即職掌職務宿舍管理之憲兵司令部205 指揮部後勤科後勤士莎布瑪贛,亦到庭證陳曾於99年8 月份接獲憲兵司令部承辦人通知詢問被告有無意願重新申請借住,經伊聯絡後,被告表示有意願,然之後承辦人表示因此案已轉至國防部辦理,故申請借用之事暫緩,此後亦未再與被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足見憲兵司令部僅係單純就被告有無申請借住意願乙節為意見徵詢,尚未與被告間就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國防大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或已成立民事上之和解,或憲兵司令部已承受原告國防大學之借用合約,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均容非屬實而無理由。
㈣又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
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 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國有財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國防大學既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則不論其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其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之權利。綜上,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則原告國防大學本於終止後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兩造間合意終止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㈤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本件原告國防大學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意終止,並約定於97年6 月30日應為遷讓返還,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不予返還,被告自97年7 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租賃般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告國有財產局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國有財產局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查系爭房屋之價值656,70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據(參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房屋面積為
80.52 平方公尺,為5 層公寓中之乙戶,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參本院卷第
152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且其餘各層現亦由接管單位憲兵司令部作為職務宿舍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占用所在基地之情形顯與土地上僅有單獨一層建物之狀況有別,是以該屋占有坐落基地之面積應亦按樓層數比例計算,方屬公允,則系爭房屋占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面積為16.104平方公尺(計算式:80.52 平方公尺÷5 =16.104方公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為10,100元,99年1 月起迄今為10,6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地價查詢報表存卷可按。則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式162,650.4 元(計算式:10,100元×16.104平方公尺=162,650.4 元),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819,359.4 元(計算式162,650.4 元+656,709元=819,359.4 元);99年1 月1 日以後迄今之土地總價為170,702.4 元(計算式:10,600元×16.104平方公尺=170,702.4 元),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827,411.4元(計算式170,702.4 元+656,709 元=827,411.4 元)。
⒊爰審酌系爭建物係68年1 月1 日建造,屋齡已達三十餘年
,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外觀維護尚可,位於公有宿舍區域內,所在社區入口設有安全人員管制,環境清幽整潔,鄰近前國防管理○○○區○○○路、民享街等商業活動區,生活機能佳,有原告提出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據,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參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以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公務機關宿舍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循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期間內依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142,379 元為限【計算式:819,359.4 元×5 %÷12月×6 月(9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金額)+819,359.4 元×5 %(
98 年 全年相當租金之金額)+827,411.4 元×5 %(99年全年相當租金之金額)+827,411.4 元×5 %÷365 日×349 日(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相當租金之金額)=142,3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100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3,448 元(計算式827,411.4 元×5 %÷12=3,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被告既切結約定於97年6 月30日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於自97年7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國有財產局併為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1 年
1 月2 日(該繕本係於100 年12月22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30頁附本院送達證書,依規定於寄存後10日後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房屋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如上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國防大學依據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與
兩造間合意終止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42,379 元,及自101 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國防大學及國有財產局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