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陳韻絜被 告 徐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而言。反之,如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及第18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同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於高院刑事判決後,再行審理云云。惟承前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拘束,則被告以刑事案件尚在高院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遠雄大學風呂社區」(下稱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原告則係大學風呂管委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第四屆委員,詎被告明知原告在99年3月28日遠雄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中,即以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報告在98年第三屆管委會11月第一次臨時會,業經管委會無異議通過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等情,原告復於99年4月間第四屆管委會開會時,再就為何會在「遠雄大學風呂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系統移交證明書」(下稱移交證明書)上蓋用大學風呂管委會大小印乙事,向被告等委員解釋澄清等情,惟被告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繕打標題為「第四屆主委徐虹茵給大學風呂住戶的一封信」、內容載有「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而且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在消防、機電所現存及深曾(層)的問題,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是我們無法想像的。」等文字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完成後,即將本案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全體住戶之信箱內,使各住戶得以閱覽前揭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原告係未經第三屆管委會之討論或決議,即擅自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蓋印完成驗收云云,使各住戶得以閱覽前開信件內容,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並於99年5月一併針對上開事件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20583號、99年度偵續字第75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迄至100年11月2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38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此期間,被告惡意以本案信件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不能在社區立足,對原告及家人在社區和生活上實已造成極大之影響及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上所受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非專業法律工作人員,亦非文字工作者,對所寫文字更是無法做到盡善盡美,疏漏是在所難免,但絕非狡言飾詞。但法院在探知當事人真意時,不能執著文字而應探求其真意。被告固曾任大學風呂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第二屆監察委員、第四屆主任委員及當屆工務委員,對起造人遠雄公司所建設之社區公共設施所存在之問題缺失,相當熟稔,故該社區自交屋後,該大學風呂歷經第一、二屆管委會一直無法與起造人完成點交驗收程序。99年4月16日接任第四屆主任委員後,因獲知訴外人許玉燕告知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將消防機電予以驗收完成,被告發覺其中可能有問題,進而蒐集相關管委會開會紀錄及相關驗收資料,赫然發現確實與常情有違,為保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而發出本案信件,將事實告知社區住戶,於主觀上可謂為公共利益,且善意而無毀謗他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所指摘之事件涉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至程序上可謂已盡查證之義務,當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本案之爭議肇因於「遠雄大學風呂社區」公共設施移交之問題,被告在經查證後深知有關共有及共用設備之正常點交及驗收程序,非僅管委會決議及起造人同意即可。有關大學風呂所謂合法有效之管委會決議,當依「遠雄大學風呂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管理委員(十七名)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於開會後十日內公告之。」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括「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交、驗收、保管」(社區規約第23條足資參照)。是有關社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交、驗收及保管等業務,係授權管委會執行,然其正常移交程序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顯然有關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驗收雖經管委會通過決議執行,其移交是否發生效力?管委會既非專業技術人員(縱委請專業第三人進行驗收),但無主管機關監督下所為之驗收及移交,其風險應由誰承擔?事關大學風呂800餘住戶之權益,焉能輕率為之?
三、大學風呂紛爭不斷,對第三屆管委會於執行社區事務,非僅被告關切,甚至當屆委員因意見不和紛紛請辭,王俊貴就是其中一位。被告確為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綜觀被告99年5月30日所撰本案信件全文,被告即本於人饑己饑,人溺己溺之精神,熱心關切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驗收攸關大學風呂800餘住戶之公共利益,而對第三屆管委會於執行該事件上提出批評,具名、公開且具體提出事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及事件內容,對於信中提及「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一節,被告雖經查證,有關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即是指98年11月13日及98年11月27日兩次會議,被告根本未參與該兩次會議,僅能從物管公司所保留之書面資料予以查證,卻發現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與簽到名單不符,而有關消防機電驗收乙案,98年11月13日之決議則是:「文件備齊後由所有委員審閱後簽名後生效」,惟查98年11月27日之決議:「委員會無異議通過,並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然該次會議仍是出席人員與簽名人員不符。另查「社區消防、機電設備」與「社區游泳池及溫泉會館」是否同屬共有及共用設備?經查該附卷之驗收清冊第13頁亦載溫泉會館之項目,足證所謂「社區消防、機電設備」與「社區游泳池及溫泉會館」當屬共有及共用設備無訛。被告公開之信件雖將其分開羅列,僅係意凸顯,因第三屆管委會之草率行事,除管委會決議外,未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會同主管機關共同會勘,而開出移交證明與起造人遠雄公司,致應由起造人負責修復之共有及共用設備得以免責,由大學風呂800餘住戶須共同承擔此風險,豈謂公平?
四、綜上論結,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事件,鈞院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宗旨,更是戕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蓋社區管委員之委員皆為無給職,現今人們普遍存在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之心態,對於願意參與及關心住戶公共利益之住戶,無疑是當頭棒喝,然被告亦為此犧牲公共利益下之受害者,被告對於所獲悉之資訊絕無惡意、誇大失實、杜撰、或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所評論者皆是大學風呂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驗收點交程序所存在之瑕疵,深覺管委會應為全體住戶主張權益,而不應輕率行事,且信中所指摘部分皆係在遠雄公司移交後所發生之狀況,對信中部分用詞有查證不周全,致用詞不當,深感抱歉,惟因本件具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所列款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依法應予不罰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將其所繕打之本案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住戶信箱,使住戶得以閱覽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告證明無訛,復有本案信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第50頁、99年度發查字第222號卷第1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再參以被告曾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主張:1.遠雄公司未按圖施工,將大學風呂社區地下2樓變更為湯屋之違建,而以第3任主委陳韻絜為被告,主張陳韻絜於99年4月間未向遠雄公司求償。2.該社區之水電、消防公共設施點交時,僅以抽驗方式驗收,並於99年1月1日在擅自以主委身分,在「水電消防驗收點交進度備忘錄」上蓋章完成驗收,並於「水電消防系統移交證明書」上蓋章以示完成點交。進而以上開2件事實主張陳韻絜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8月12日以99偵字第20583號、99年度偵續字第75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迄至100年11月25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議字第8381號駁回告訴人徐虹茵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30日繕打標題為「第四屆主委徐虹茵給大學風呂住戶的一封信」,內容所載「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而且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在消防、機電所現存及深曾(層)的問題,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是我們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與事實不合,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即可採信,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並基於善意就公益事項為言論之發表,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闡釋甚明,而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本諸維護人民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併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上開解釋意旨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於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 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等判決亦同此旨)。而關於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闡釋如何類推適用於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當可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詳言之,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㈡依被告投遞散布之本案信件內容觀之,係就關於大學風呂之
消防、機電驗收程序及缺失之具體事件而發,是就系爭言論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予合併觀察而以具體事實言論評價之,合先敘明。再查大學風呂之消防及機電驗收,確係經過第三屆管委會於98年11月27日第1次臨時會通過,是被告所發「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記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本案信件乙節,屬散布不實之事項,且被告明可調閱98年11月27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可從99年4月30日會議得知,相關消防機電驗收業經管委會委員開會通過同意驗收,惟仍僅向許玉燕查證管委會是否開會通過驗收,即投遞散布之本案信件,而致原告名譽受損,是被告所辯合理查證,應為卸責之詞。至被告辯稱其指述內容與公益有關,應有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按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自不再執為免責事由。本件消防及機電設備確經管委會出席委員合法開會,通過准予驗收,被告卻指「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內容顯為不實,其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而明知管委會已決議通過,猶散布不實信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公共利益而得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戶2,000元乘以823戶計算,其名譽權受損
之金額共計164萬6,000元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案信件所載前揭不實內容,導致其名譽遭受貶低減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股票及紅利收入;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有所得10萬4,852元、財產總額418萬7,342元,被告於100年度有所得55萬6,850元、財產總額2,543萬3,459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4萬6,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陸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肆、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則原告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