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詹松潤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昇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清算人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財務表冊暨相關清算報酬為由,聲請解任,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373 號裁定解任,有上開2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葉昇勳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業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並經經濟部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董事未撤銷或廢止登記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25日板院清民團10
1 訴1705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101203
280 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70、79頁),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5 月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改組董事會,原告雖當選為董事,惟被告公司90年2 月20日、90年5 月8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當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2年
5 月9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原告亦不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與被告公司間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鈞院已因訴外人○○○、○○○之聲請,以被告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未積極進行該公司之清算事務,顯不適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以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將訴外人○○○、○○○、○○○、○○○、○○、○○○○○○、○○○、○○○及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選派訴外人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鈞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司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解任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然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俱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一旦合法解除即生效力,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縱被告公司現無清算人,亦不當然由已解除委任關係之董事回任董事職務而取得法定清算人之職務。
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不實之登記,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當選為董事,惟被告公司90年2 月20日、90年5 月8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起訴狀末頁所親自簽名之「詹松潤」3 字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 頁、第74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0年5 月8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5頁)上之原告名義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三者字跡極為相似,此有附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之勘驗結果可稽,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公司90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原告名義確非原告所親簽。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90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雖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末頁之原告簽名字跡及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雖略有不同,然查,衡酌實務上就公司設立登記,均多授權委由會計師代為辦理,故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另依本院93年7 月7 日93年度破更字第1 號被告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定事件,原告早於93年間於該事件中即列為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而聲請本院宣告被告公司破產,然遭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倘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何以會主動於93年間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之身分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公司破產?又本院95 年 度司字第413 號○○○聲請解任包含原告在內之董事等法定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裁定准予解任包含原告在內之法定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裁定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亦早於95、96年間即於該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中收受通知及收受該裁定;又原告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收受通知及該事件判決,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0 號 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倘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遭被告公司為不實之董事登記為真,何以原告早自93年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身分,主動向本院提起上開93年度破更字第1 號被告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公司破產事件?復又於95年、99年間上開事件中先後收受通知及上開事件裁定,卻未提起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而迄至101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