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江貞儀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前即已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時登記為董事,而將被告所欠繳稅款之核定繳款書寄予原告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嗣再於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之5頁、第78之9 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公司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已無監察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選任前監察人尹秀全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原告以尹秀全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符。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12月3 日以書狀變更如后述之聲明。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江銘書因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呂進福(已歿)熟識,應邀請投資被告公司並任董事,原告遂依父親之央請原告借名出任公司股東並出任董事。嗣原告於90年
6 月5 日以聲明書向被告公司辭任公司董事之職,本認被告應會依法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惟原告於94年間發現仍經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遂再於94年9 月間以聲明書向被告公司及股東辭任董事。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呂進福,依法業已生效,詎料被告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被告所欠繳稅款之核定繳款書寄予原告,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大安郵局
101 年5 月2 日第442 號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8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4年9 月14日94第0000000 號申請書、94年7 月15日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任書等查證在卷(參本院卷第78之1 頁至第78之1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前,即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時,即無當然依法律規定轉變其身分為清算人之效果發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可採。惟公司開始清算後,董事即依法律轉變其職務為清算人,董事會即已不存在,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後,即因法律規定使董事身分轉換成清算人,而使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轉變而消滅,則原告併請求確認已經消滅之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屬無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
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