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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戴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建號不動產1筆,原告因車位而購屋,被告買賣契約也有載明有車位,甚至由法定代理人親帶車位所在正確位置,被告明知該房屋並無附帶車位仍不斷遊說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歸還購買價金或車位,但屢遭被告避重強詞奪理,至今仍無車位證明文件且置之不理。後因產權不清,本件原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買賣效力不存在等訴,但因原告工作離鄉未能於法定期間收受繳納裁判費通知,以致遭花蓮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原告才以聲請支付命令需向被告當地管轄法院聲請提起本件訴訟。既被告無車位可歸還,原告請求買賣效力不存在,依買賣價金160萬元買回,並請求歸還代整修繕房屋之費用30萬元,及歸還買賣支付雜項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三峽中山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身分證、花旗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花蓮十四支郵局第172、18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雪顏。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該屋自被告委託中信房屋花東店代為銷售,從代看房屋至簽約均由中信花東店蕭佩儀服務及處理,至簽約時才由被告配偶劉純海出面締約,繳交簽約金10萬元後,原告為提高貸款額借屋裝潢,言明先租3個月,每月租金4千元,3個月後完成過戶等。詎原告於98年2月10日在花蓮地院提出告訴,於開庭時均未出席,地院不起訴處分,98年11月3日原告又再提出詐欺告訴,地院仍以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71號、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建號不動產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車位而購屋,買賣契約也有載明有車位,至今仍無車位證明文件且被告置之不理,既被告無車位可歸還,原告請求買賣效力不存在,依買賣價金160萬元買回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包括原告主張之停車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及其上同地段3025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未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中,確實包含其所主張被告應交付之停車位,而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完成交付,被告即屬已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所買受建物之共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乃其以共有人之地位,對於該所有權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性質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主張特定之停車位,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停車位,主張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買賣價金160萬元買回,顯不可採;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歸還代整修繕房屋之費用30萬元,及買賣支付雜項費用6萬元,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