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被 告 欒慎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秋梅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秋梅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債務人林秋梅間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林秋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9975元(合計本金及利息),有原告取得之鈞院債權憑證可稽,又經調閱債務人林秋梅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其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查被告與債務人林秋梅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前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宣告渠等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已取得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勝訴判決,並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是其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消滅。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秋梅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被告之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510 萬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510 萬元,債務人林秋梅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為債務人林秋梅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林秋梅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秋梅90萬9975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秋梅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件明細表、房屋房價行情查詢等附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I.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III.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準此,債務人林秋梅名下既無財產;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20 巷13號房屋,價值510 萬元,業如上述,故其婚後之剩餘財產價值即為510 萬元。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或分配剩餘財產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妻即債務人林秋梅享有90萬9975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秋梅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原告聲請代位行使債務人林秋梅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債務人林秋梅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秋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係屬有據。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林秋梅請求被告給付90萬997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