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吳仁義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胡子文被 告 吳煥昌
陳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先後二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息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煥昌、陳淑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
92年11月間,由被告吳煥昌、原告及訴外人曹溫榮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野公司),以被告陳淑惠擔任董事長、被告吳煥昌及訴外人曹溫榮擔任董事,原告任監察人。嗣原告與被告吳煥昌經營理念不合,乃邀集訴外人曹溫榮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吉野公司解散,惟被告吳煥昌、被告陳淑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辦理清算申報,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吉野公司實際財產情形,至少受有原始出資額1,323,333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前以吉野公司經決議解算後,被告吳煥昌、被告陳
淑惠擔任吉野公司之清算人,虛列帳目,短報資產,侵占公司資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原始出資額1,323,333元93年度、94年度股利,及紅利共278,838元等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可按。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內容與前案所載者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侵權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則被告二人吳煥昌、陳淑惠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係以相同之事實重複起訴,於本案即受既判力之拘束。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煥昌
、陳淑惠連帶給付1,323,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