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邱柏崴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邱建平
邱方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邱建平及訴外人張麗雪之子。被告邱建平與訴外
人張麗雪原係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87年1月14日離婚,並於88年1月5日經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子女之權利義務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邱建平應自88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給原告及訴外人李郁真。則據以計算至原告成年之日止,被告邱建平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總計1,331,071元,惟自調解成立後,被告邱建平並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邱建平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至被告邱建平於離職止,原告及訴外人邱郁真受償共1,270,000元,依當時已到期之債權計算,原告僅能分得635,000元(1,270,000÷2=635,000元),是被告邱建平尚未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共696,071元(1,331,071元-635,000元)。嗣因被告邱建平於93年7月5日離職後,即無從繼續執行扣薪。是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聲請法院就被告邱建平所有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執行當時,居住該址被告邱建平之父母、二哥邱方平、妹妹即被告邱方雲均在場,知悉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因被告邱建平及其父母、被告邱方雲等家人請求,並告知願每月繼續給付,故原告於95年5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待原告於101年3月3日及101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雲。
㈡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方雲係兄妹關係,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
方雲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該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渠等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已顯有可疑。次查被告邱方雲一直都居住於該屋,未曾搬遷過,何需買該屋?且無固定工作,所得收入有限,何來資金以向被告邱建平購買系爭屋?此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邱建平迄今仍居住於該屋,既未遷出,則又何必出售?且該屋市價約234萬元,則查被告邱建平「99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僅有薪資,並無存款利息所得,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則係全無財產資料。是該買賣確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灼然甚明。則被告間虛偽之買賣,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於被告二人請求確認之必要。被告邱方雲明知被告邱建平對原告欠有債務,業已實施強制執行,竟與之為虛偽買賣,並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方雲塗銷該不實之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退萬步而言,假設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方雲間,並非虛偽通
謀移轉登記之行為,則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方雲係兄妹關係,無買賣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邱方雲無法舉證購屋之資金來源資料,被告邱建平無法舉證售屋之去路資料、無存款利息所得、財產及被告邱建平居住該屋,均足證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方雲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被告邱建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雲,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假設被告邱建平與被告邱方雲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行為,則依上所述,95年2月22日現場查封執行系爭房屋時,被告邱方雲在場,知悉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嗣後被告邱建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雲,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邱建平、邱方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邱建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被告邱方雲到庭陳述均以:
被告2人對於被告邱建平未支付部分扶養費予原告無意見。被告邱方雲向被告邱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204萬元,償還被告邱建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務204萬元。被告邱建平在無法清償債務走投無路時,選擇自殺,由於工作不穩定,加上憂鬱症,債務越來越多,被告邱方雲只好定存解約以支付貸款,2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買賣行為亦無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邱建平於95年5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邱方雲,並於95年6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同年6月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俱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2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邱建平請求被告邱方雲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二)被告2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邱方雲塗銷而回復登記?
(一)被告2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被告邱建平請求被告邱方雲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建平於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雲,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2人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並於
95年6月5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以下),參以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係被告邱方雲於95年5月18日向被告邱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95年6月5日向臺灣銀行貸款,並將貸得之2,049,496元於95年6月7日匯入被告邱建平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原以被告邱建平為債務人,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於95 年6月8日塗銷,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足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原告對於被告邱方雲以2,049,496元代償被告邱建平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訴字卷第56頁)。據此,被告間之真意係以被告邱方雲代被告邱建平清償應負擔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並以該清償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被告邱方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讓。是被告二人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該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且被告邱方雲所得收入有限,何來資金以向被告邱建平購買系爭屋;及被告邱方雲、被告邱建平一直都居住於該屋,未曾搬遷過,何需買屋及出售房屋云云。然查,被告邱方雲向被告邱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之價金,係被告邱方雲向臺灣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之2,049,496元匯入被告邱建平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而推認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並非有據。又被告2人為兄妹親誼,於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尚與常情無悖,原告僅憑被告間無資金往來證明、被告邱方雲所得收入有限,及被告邱建平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⒌基上,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間於95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 年6月5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邱方雲塗銷而回復登記?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邱建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方雲,係被告
邱方雲將2,049,496元匯入被告邱建平安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無依據。而被告邱建平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34萬元之債務,嗣被告邱方雲將2,049,496元匯入被告邱建平安泰銀行帳戶,用以代償被告邱建平前向安泰銀行貸款後,被告邱建平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之抵押權即塗銷等情,業經被告邱方雲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憑,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邱建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方雲之有償行為,所獲得之對價2,049,496元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被告邱建平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尚難認有何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被告邱建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可言,揆諸前開意旨,其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建平、
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建平、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建平、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6 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 地目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空白)│ 99.51│ 1/4 ││ │000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1419│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69.81│ 全部 ││ │ │000地號 │00巷1之1 號 │層次面積: │ ││ │ │ │ │63.61 │ ││ │ │ │ │陽臺:6.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