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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林簡易言

(即簡紹林)簡士林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成祖

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均尚未登記為法人,故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春記、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又林麒星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共同管理人,有被告提呈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年8月25日,發文字號:北市湖文字第 100329821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被證3 ),故列共同管理人林麒星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1.派下的表決權;2.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3.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4.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5.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本件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惟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及林春記等五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72年4 月30日間所設立。原告二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大房林海廟(第十三世)下之七子孫(第二十世),屬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載「林玉鹿」項下。

(二)原告之先父林朝波,為林玉鹿之孫,先父生前曾擔任基隆市市議員,並擔任林氏宗親會副會長,並參與林氏大族譜編撰並擔任委員(原證1 ),籌設系爭祭祀公業,而祖業前管理人林跳族長,於59年編撰之西河林姓族譜志(原證

2 ),內文首頁58年林姓族志內亦載明有先父林朝波,後埔館次房(第十九表)記載有曾祖父林玉鹿下之祖父林如珠、先父林朝波、及原告之傳承系統表,顯見當時即有將林如珠、林朝波及原告列為林氏宗親族譜內,並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意。

(三)孰料,原告之先父林朝波於70年元月4日死亡後,設立人於72年設立祭祀公業時,竟只將曾祖父林玉鹿列入,林玉鹿下之子孫均予漏列,顯然有違當初籌設之意旨。

(四)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祭祀公業林春記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故若以祭祀公業屬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資格,自應以該公業規約定之( 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 。查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以第十二世祖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男性直系血親屬冠以「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萬世一系,代代相傳,生生不息。」同規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具有第11條身份之人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由其繼承人中同依身份之繼承人繼承之,養子冠以「林」姓者,亦同。同條第3 項約定:依第1 項享有派下權之人死亡而無男性繼承人又不能依第2 項規定其派下權時,為絕嗣( 被證2 號) 。

(二)姑不論原告所舉原證1 號至原證3 號等私文書均非真正;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1 號至原證3 號等私文書,亦無從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第17世已故派下林玉鹿之子孫。

(三)何況,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派下員之資格及繼承,自應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是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既以「林姓」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故原告林簡易言、簡士林等人,本姓既均非「林」姓,則原告等人究竟依何種身份關係,得主張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顯非適法可取。

(四)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是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 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 ,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 ,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10 月27 日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五)關於被告雖舉林如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執而主張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林玉「祿」,係林玉「鹿」之誤載,足證林玉「祿」為簡林如珠之父,林如珠則為簡林朝波之父云云;惟查:

1、依卷附系被證2 號所示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第17世已故派下係記載為林玉「鹿」,惟原告所舉上開戶口調查簿上,林如珠之父係記載林玉「祿」,不足以證明林如珠、林如金為系爭祭祀公業第17世已故派下林玉「鹿」之後代子孫,合先陳明。

2、況且,日據時期係於明治31年( 即公元1898年;民國前14年) 開始辦理戶籍登記,而於明治39年( 即公元1906 年;民國前6 年) 設有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制度( 被證3號) 。依原告所舉戶口調查簿記載,簡林萬及簡林朝波係於昭和19年6 月28日( 即公元1944年;民國33年) 分家,足見原告並非無法提出簡林朝波之相關戶籍資料,故上開戶口調查簿,僅勘證明簡林萬為林如珠之子,尚不足以證明簡林朝波亦確係林如珠之子;詎原告迄今未提出簡林朝波相關戶籍資料,即遽謂簡林朝波係林如珠之子云云,亦非可取。

3、何況,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既以「林」姓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但「簡林朝波」及「簡林萬」等人係從「母姓」而已非「林」姓,且原告等人亦非「林」姓,依上( 二) 所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已非林姓後代子孫,則原告就其等究竟依何種身分關係,得主張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資格,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顯非適法可取。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林成祖、祭祀公業林秀俊、祭祀公業林三合、祭祀公業林海籌、祭祀公業林春記(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至今尚未登記為法人,林麒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二)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以第十二世祖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男性直系血親屬冠以『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同規約第12 條規定:「一、具有第11條身分之人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由其繼承人中同一身分之繼承人繼承之,養子冠以『林』姓者,亦同。二、具有前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性子孫或養子的繼嗣者,以女性繼承人(包括養女)限以招贅婚,且生有男子,冠以『林姓者』,得享有派下權,但年長女性繼承人一人為限。三、依第一項享有派下權之人死亡而無男性繼承人又不能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派下權時,為絕嗣(見被證2,本院卷第37頁)。」

(三)林玉鹿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大房林海廟(第13世)下之第17世子孫(見被證2,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四)原告林簡易言本名簡紹林,於100年1月24日因認名字不雅,改名「易言」。並於100年1月24日約定冠配偶姓,即「林」姓,有原告林簡易言之戶籍謄本為證。

(五)原告林簡易言、簡士林之父母為簡林朝波、簡蕭玉梅。

四、本件原告簡士林、林簡易言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二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一)按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規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以第十二世祖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男性直系血親屬冠以『林姓』者後代子孫組織並繼承之。」同規約第12條規定:「一、具有第11條身分之人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由其繼承人中同一身分之繼承人繼承之,養子冠以『林』姓者,亦同。二、具有前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性子孫或養子的繼嗣者,以女性繼承人(包括養女)限以招贅婚,且生有男子,冠以『林姓者』,得享有派下權,但年長女性繼承人一人為限。三、依第一項享有派下權之人死亡而無男性繼承人又不能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派下權時,為絕嗣。」是根據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為第十二世祖林秀俊公所傳大房海廟公、二房海籌公及三房海文公嫡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屬,須冠以「林姓」,始享有派下權;若為派下員之養子,須冠以「林姓」者,始享有派下權,是為甚明。

(二)查本件訴外人林玉鹿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大房林海廟(第13世)下之第17世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2,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可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父林朝波為林玉鹿之孫,有林姓族譜志手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證3 ,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林玉鹿到原告之繼承系統關係圖及相關戶籍資料以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再查,縱認上開族譜手抄影本為真,依原告提呈之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之個人資料顯示,原告二人父親姓名欄位記載為「簡林朝波」,母親姓名欄位記載為「簡蕭玉梅」(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可知原告之父已冠「簡」姓,而非「林姓」,故原告父親之名實為「簡林朝波」,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林朝波」。又查,觀原告簡士林之姓名,顯見其姓氏為「簡」,再觀林簡易言之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記載為:「原姓名簡紹林不雅,民國100 年1 月24日第一次改名。原姓『簡』,民國100 年1 月24日冠配偶姓。」可知而原告林簡易言之姓氏亦為「簡」姓,冠「林」姓係因冠配偶林麗珍之「林」姓所得。又證人林燕堂、林傳福於本院101 年9月12 日 審理時證述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口名簿載明林玉祿為林如珠之父親,林如珠則為簡林朝波之父親,戶籍資料之『林玉祿』與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派下員系統表之『林玉鹿』,是同一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派下員系統表之林玉鹿載明並無子孫(見本審見第44頁背面),因為簡林朝波,祭祀公業認為他姓簡不是姓林,所以沒有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足見,簡林朝波,祭祀公業認為他姓簡,不是姓林,所以沒有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二人為簡林朝波之兒子,自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二人姓氏均為「簡」姓,而非「林」姓,其本身之姓氏已與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自不具派下員資格。況原告之父簡林朝波非為「林」姓子孫,是依系爭祭祀公業現行規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享有派下權。既原告二人之父簡林朝波已不具派下員資格,原告林簡易言、簡士林為簡林朝波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不具派下員身分,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