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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林瑞鑑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原為原告、楊俊龍、陳瑞安、童有民及林政倫等人,其中童有民已於98年1 月2 日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卷第14頁),另林政倫則經本院判決確認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確定,亦有本院101 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足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楊俊龍、陳瑞安等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第00000000號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民,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從未聽過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司公司)之名稱,也不認識被告之其他股東,亦遑論投資被告而成為其股東。然原告於98年6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如前所述,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是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俊龍以:伊非被告之股東,因之前曾借用名義並將身分資料交由他人設立其他公司,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迄今尚未取回身分資料,故本件應係遭人冒用人頭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故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6 月3 日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 000000 號命令、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款繳款書、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第0000 0000 號被告公司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之股東楊俊龍對於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並未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股東陳瑞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然其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訴外人林政倫訴請確定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時,已曾到場和本件原告同時表示:其等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皆是被冒用人頭等語(詳見該卷宗第81頁)。準此,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再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本件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