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一浤被 告 古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志信於民國101年3月
3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乃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並追加其請求為「1.被告與羅志信於101年3月30日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羅志信新臺幣(下同)168,891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3.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283,019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之101年8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一)】,此訴之追加係就訴外人羅志信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志信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新臺幣(下同)680,824元,其中489,753元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數次催討,債務人羅志信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上開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嗣原告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羅志信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鈞院100年9月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另訴外人羅志信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68,89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銀行數次催討,訴外人羅志信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二)查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並已於101年3月30日離婚,其等婚後並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雙方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因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生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訴外人羅志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成交行情,一坪約18.2萬元,故其價值約為592萬元。據上其等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592萬元,訴外人羅志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萬元。又原告為訴外人羅志信之債權人,訴外人羅志信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羅志信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次查,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表示其等於101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兩造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拋棄行為屬債務人羅志信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訴外人羅志信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多年,雙方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難認被告不知訴外人羅志信在外之財務情形,則其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顯為避免債權人代為訴外人羅志信向被告追索,致債權人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又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同居共財10餘載,訴外人羅志信完全無對家庭生活有貢獻殊難想像,此非單由訴外人羅志信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空言證詞即足證明,故認被告主張訴外人羅志信對家庭無貢獻應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與羅志信於101年3月30日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68,891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3.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283,019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志信積欠原告之款項乃屬其個人行為,當與被告無涉。據訴外人羅志信供說借貸之初,原告公司同仁不斷電話推銷才起借貸之行為,原告在借貸之初,當有責任徵信訴外人之還款能力方行給予貸款。而被告名下房地產自84年購買,並辦理250萬勞工貸款(含首次購屋貸款)均屬個人支付,至今已繳納本金利息共計337萬餘元,目前尚未結清仍在還款中,檢附台灣銀行統計表、每月自薪資帳號轉帳及每月轉帳繳款證明。又上開房屋已有30多年屋齡,當然不能以原告提供自網路查詢之成交價格來計算。
(二)查訴外人羅志信長年未能對家庭生計善盡義務,被告不堪長期獨力扶養兒女以及負擔房貸壓力,因無法共同生活已於101年3月30日雙方協議離婚登記生效,雙方並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孳息個人名下各自收授各自清償與對方無關,財產亦個人名下歸各自所有,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其他一切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訴外人羅志信對婚後財產全然無所助益,當然亦無請求分配之理由,所以協議離婚時即放棄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原告亦無代位請求之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志信積欠原告台新資產公司680,824元,其中489,753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數次催討,訴外人羅志信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嗣原告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對訴外人羅志信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另訴外人羅志信積欠原告台新銀行168,89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台新銀行數次催討,訴外人羅志信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而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並已於101年3月30日離婚,其等婚後並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雙方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訴外人羅志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0年9月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產暨所有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為訴外人羅志信之債權人,訴外人羅志信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羅志信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羅志信於協議離婚書約定放棄與被告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羅志信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羅志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敘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23日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第3項規定,是經修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非專屬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夫妻離婚協定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定,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系爭離婚夫妻之一方既已依離婚協定,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另一方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定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夫妻離婚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訴外人羅志信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定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子女、財產及夫妻雙方對家庭之貢獻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之歸屬及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羅志信之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羅志信間於離婚後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待協議,僅餘感情及財產問題待釐清。而被告陳稱訴外人羅志信長年未能對家庭生計善盡義務,被告不堪長期獨力扶養兒女以及負擔房貸壓力,因無法共同生活已於101年3月30日雙方協議離婚登記生效,雙方並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債務孳息個人名下各自收授各自清償與對方無關,財產亦個人名下歸各自所有,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其他一切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被告名下房地產自84年購買,並辦理250萬勞工貸款含首次購屋貸款均屬個人支付,至今已繳納本金利息共計337萬餘元,目前尚未結清仍在還款中等語,並據提出台灣銀行統計表、開戶銀行帳號轉帳明細及每月轉帳繳款證明等影本1份為證,由上事證,足徵被告所陳上情應屬事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羅志信簽立系爭離婚協定,約定雙方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被告二人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參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間協定離婚為真,則被告與訴外人羅志信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約定,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蓋若非如此,當事人透過締結契約釐清法律關係、劃分權利義務之目的,即無意義,是原告即再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羅志信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況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乃與訴外人羅志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雙方離婚前仍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所有,原告尚無從逕持對於訴外人羅志信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原告對於訴外人羅志信之債權,益徵被告與訴外人羅志信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所為系爭約定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難認有何詐害原告之本件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羅志信所為對於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查,本件訴外人羅志信與被告於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放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原告不得撤銷訴外人羅志信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俱如前述,訴外人羅志信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訴外人羅志信對於被告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羅志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68,891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283,019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羅志信對於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68,891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羅志信1,283,019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