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朱林書豪被 告 徐明珠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並以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即訴外人羅莊靜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3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借款利息約定為16萬5,000 元(計算式:500 萬元×0.0165÷30日×60日=165,
000 元);違約金約定為25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50% =250 萬元),然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又隆達公司之所以與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簽立記載上開借款條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乃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係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隆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而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隆達公司125 萬元。嗣隆達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將上開其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25 萬元讓與原告,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5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及其他金錢貸與人即訴外人黃教陽、周政旻、李慧賢等4 人,係於100 年12月9 日與訴外人隆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清償之金額及方式,均經隆達公司蓋章表示同意,並在騎縫處蓋章以示慎重,並無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或牴觸任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僅濫事指摘,未見其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效。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亦非撤銷權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隆達公司自願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欠款,未曾向被告及其他金錢貸與人提出異議,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不容隆達公司再請求返還,法院亦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則隆達公司對於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隆達公司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而利息、違約金分別約定為16萬5,000 元、250 萬元,隆達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之母即訴外人羅莊靜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3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台北市○○區○○街○○巷○○號等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2日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隆達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委由訴外人許念中給付被告7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以1 紙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駱心美、發票日100 年9 月19日、付款人為大台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清償本件向被告借款之本金500 萬元,另20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被告,作為向訴外人柯雲楺買回○○○鄉○○街○○巷○ 號廠房鋼骨買賣契約」,而被告於同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隆達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與被告、訴外人黃教陽、周政旻、李慧賢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隆達公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清償利息16萬5,000 元、違約金2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1742500 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至105 頁、第13 1、132 頁、第7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隆達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內容記載:
「讓與人甲方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經超將徐明珠(即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讓與乙方受讓人朱林書豪(即原告),特立此契約書為證。」等字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且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隆達公司簽立,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依其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5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民法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隆達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主張被告係乘隆達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隆達公司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9.8% (計算式:月息1.65% ×12月=19.8% ,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對於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 ,尚難謂有過高之嫌,且縱使約定利率過高,依該條規定,僅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僅得依職權,或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已,原告非得據此即謂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何況,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隆達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不容隆達公司請求返還。此外,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隆達公司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令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繼承人或債權人(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增訂版,2001年9 月出版,第325 頁)。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隆達公司為系爭協議書其中一方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64頁),倘隆達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應由該公司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權,然就隆達公司是否曾行使撤銷權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曾起訴主張撤銷權。且據原告與隆達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雙方雖約定隆達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125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等情,然隆達公司既未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輕違約金之給付,被告受領債務人隆達公司就違約金250 萬元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上開說明,隆達公司對被告既然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未生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