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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朱庭韻吳俊良被 告 蔡禮帆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林萬憲陳若喬被 告 蔡 悟(原名:蔡効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悟與被告蔡禮帆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禮帆應將前開土地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蔡悟與蔡禮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蔡禮帆應就前項土地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蔡悟與蔡禮帆間就前開所示之土地,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蔡禮帆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悟名下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蔡悟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7月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3,622元(內含消費本金246,331元、利息277,291元)。

(二)被告蔡悟竟於95年11月21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蔡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1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禮帆。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蔡悟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蔡禮帆乃其胞妹,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蔡悟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蔡悟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蔡禮帆係為蔡悟之胞妹,被告蔡悟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禮帆,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考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糸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被告等稱從85年開始,被告蔡禮帆就陸續借錢予被告蔡悟,並由訴外人謝普文代償45,000元,被告蔡禮帆給付土地增值稅73,559元,總債務高達664,259元,加上負擔被告蔡悟女兒生活費用50萬元,遠超過土地課稅現值1,170,450元,更遑論系爭土地行情低於百萬元,雙方是用債務抵償價金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證物,547,000元係以現金提領,根本無從證明此筆金額之資金流向,另訴外人謝普文代被告蔡悟清償之債務45,000元,被告等所稱該清償行為係由被告蔡禮帆指示訴外人謝普文代理,應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蔡悟與被告蔡禮帆間,惟觀諸被告所提之代償證明書,僅寫明由訴外人謝普文代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被告蔡悟及代償人即訴外人謝普文間,自與被告蔡禮帆無涉,而土地增值稅由誰所支付,本就是買賣雙方得約定之事項,以此做為雙方買賣價金,亦不合理。又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代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更未能提出證明,倘若屬實,此事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期間被告蔡禮帆並無向被告蔡悟請求支付上開費用,又證人蔡季倖為被告蔡禮帆之姪女,被告蔡禮帆遲未向被告蔡悟索取此費用,應可認當時代為照顧其子女,是出於家人間互相幫助,意即贈與,難認此為10年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被告等之答辯狀表示被告蔡禮帆是於被告蔡悟入獄時(85年間至88年9月)照顧證人蔡季倖,3年之時間,支付金額約50萬,經計算一國小生之生活費一個月竟高達13,888元,此金額顯屬有疑。又本件被告等無提供買賣契約,甚至連價金數額也無法確定,另移轉系爭土地之時,確實未有價金之交付,是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既無簽訂買賣契約,又未就價金有約定,此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蔡悟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禮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縱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依被告蔡悟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雙方為同居共財之家人,故被告蔡禮帆對被告蔡悟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蔡悟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蔡悟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蔡禮帆亦知其情事,揆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蔡禮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悟名下所有。觀諸被告蔡悟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告蔡禮帆為其聯絡人,是以,在被告蔡悟逾期未還款後,原告曾在97年間聯絡被告蔡禮帆,當時被告蔡禮帆表示被告蔡悟有跟她說銀行債務的事及自己沒有能力還款等等,此有催收紀錄可證,且還曾言連絡不到被告蔡悟,也無法找到他,但被告等卻能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更有甚者,被告蔡禮帆早已知悉被告蔡悟之經濟狀況,也知道其在本行有欠款尚未清償,雙方卻仍移轉系爭土地,此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蔡悟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蔡悟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蔡禮帆縱使對被告蔡悟有債權存在,亦僅和原告同樣立於一般債權人之地位,並無法優先受償,惟被告蔡悟卻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禮帆,致原告受償困難,此舉顯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對於原告而言,應屬詐害行為為是。另被告等稱系爭土地價值實際上低於百萬以下,惟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區○○○段菜寮小段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386,807元,系爭土地(以1/2計算)為4.08375坪,總價約1,579,623元,此比公告現值高40萬元,非如被告所言市價低於百萬,又被告等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實價資料非同地號之土地,故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惟同小段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價格應差距不多,退萬步言,縱使用系爭土地課稅現值1,170,450元計算,被告所述負債皆列入亦僅664,259元,也得見被告蔡悟是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禮帆,顯有害於原告債權,抑有進者,被告蔡禮帆早在移轉系爭土地前就知悉被告蔡悟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此移轉行為會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五)綜上所述,就該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等無法提出足認買賣為真之事證,被告蔡悟及被告蔡禮帆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使買賣為真實,惟被告蔡禮帆亦是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六)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台新銀行催收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實價頁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蔡悟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系爭土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亦非詐害債權等語。並提出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蔡禮帆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蔡悟即被告蔡禮帆之大哥與訴外人蔡旺穎即被告蔡禮帆之二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蔡旺穎因久病纏身,100年間住院時醫療費用都係由被告蔡禮帆負擔,故訴外人蔡旺穎於100年10月24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禮帆。

(二)因被告蔡悟85年間至88年9月間於監獄服刑,該段期間內其女兒蔡季倖係由被告蔡禮帆扶養,然實際扶養期間為蔡季倖國小2年級至國小畢業,估計至少4年期間,此有蔡季倖於鈞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言「在我國小時大約是二年級時跟我姑姑一起住,大概在國小畢業要上國中的時候才去三重」可稽,蔡季倖與被告蔡禮帆同住期問,被告蔡禮帆負擔蔡季倖生活費用約50萬元,以當時公立國小每學期學費約1,200元計算,4年共8學期所費9,600元,扣除學費後4年0生活費為490,400元,因此蔡季倖每月生活費為10,217元,當時被告蔡禮帆讓蔡季倖上英文班、課後輔導、心算班,各班每月皆為2,000元學費,合計每月需支出6,000元學費,每月營養午餐支出約800元、伙食費約2,500元,其他另有文具、衣物、交通費、日常用品、娛樂費用與各項雜費支出早已超出1,000元範圍,每月實已超過10,217元金額,是以蔡季倖與被告蔡禮帆共同居住時間計約50萬元之花費,為保守估計之最低金額。而被告蔡悟91年結婚時,亦向被告蔡禮帆借款547,000元,此有被告蔡禮帆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稽。嗣後被告間因少有往來進而失聯,惟自97年間被告蔡禮帆得知被告蔡悟被華南銀行實行假扣押,遂由被告蔡禮帆之女兒謝普文幫其清償45,000元,此有代償證明書可稽,此係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為合法且有效之清償,並使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且既然該清償行為係經由被告蔡禮帆指示謝普文代理,則應認清償後取得債權之人為被告蔡禮帆,是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蔡悟與蔡禮帆間,共計45,000元。

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計73,559元亦是由被告蔡禮帆支出。

因被告蔡悟對被告蔡禮帆負有上開債務,被告蔡悟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蔡禮帆,有被告蔡悟之女兒蔡季倖可證。

(三)被告間確有買賣不動產之真意,原告應就其關於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為第三人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係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故原告應就系爭買賣是否有障礙、消滅、排除其效力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細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之規範,而非如原告所稱為加重買賣雙方舉證責任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無理由。另原告陳稱:「本件被告等無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時,亦未有價金之交付」云云,惟民事契約之成立,係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民法第166-1條迄今尚未施行,故縱無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況被告間有資金流向之事實,此有上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代償證明書及被告蔡悟之女兒可證,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確有買賣之真意,自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蔡悟係於95年11月21日起即違約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倘真如原告所言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為避免被告蔡悟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被告間何需遲至101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原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而僅可視為臆測之詞,斷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告提出三重區三重埔菜寮小段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惟原告所提出之地段位置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51~500號,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以非系爭土地之實價,謂系爭土地實價值1,579,623元,且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實價差距甚大,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0.27坪土地售出70,000元,每坪約259,260元,為系爭三重埔菜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範圍內,因此系爭土地為4.08375坪,其總價格約1,058,754元,被告稱451~500地號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小段,其價格應差距不多,自不可採。被告蔡悟對被告蔡禮帆負有上開債務,總計高達665,559元(計算式:547,000 +45,000+73,559=665,559),另加上負擔被告蔡悟女兒生活費用約50萬元,共計1,165,559元,因基於親人情誼並未計入利息,如計入利息則其債權更是高於1,165,559元。是以,不論就系爭土地課稅現值1,170,450元或交易實價1,058,754元,被告蔡禮帆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權係屬有據,並無妨礙原告債權之情事,且雖無價格之約定,但買賣之總價與抵銷之數額係屬相當,遑論系爭土地之市售行情低於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蔡悟是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蔡禮帆,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間移轉土地行為係合法有效,無使債權人無法受償之疑慮,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悟以土地之積極財產清償對被告蔡禮帆之消極財產,無損於被告蔡悟之資力,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不得據此撤銷被告蔡悟對蔡禮帆之清償。綜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妨礙債權人債權之虞,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六)證據:提出臺灣宜蘭監獄88年9月23日 (88)宜監德教字第3875號函、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國民身分證、代償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實價頁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悟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7月9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523,622元;另被告蔡悟於101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禮帆等節,並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蔡悟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蔡禮帆乃其胞妹,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蔡悟因債務問題,致其土地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蔡禮帆並抗辯稱因被告蔡悟對被告蔡禮帆負有債務,被告蔡悟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蔡禮帆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屬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本件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糸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惟查,原告雖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台新銀行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蔡悟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劉禮帆亦知悉該債務存在等事實,不能徒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即遽指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為通謀虛偽,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蔡禮帆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可許。則原告先位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為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蔡悟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雙方為同居共財之家人,故被告蔡禮帆對被告蔡悟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觀諸被告蔡悟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告蔡禮帆為其聯絡人,原告曾在97年間聯絡被告蔡禮帆,當時被告蔡禮帆表示被告蔡悟有跟她說銀行債務的事及自己沒有能力還款等,被告蔡禮帆早已知悉被告蔡悟之經濟狀況,也知道其在本行有欠款尚未清償,雙方卻仍移轉系爭土地,此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蔡禮帆並抗辯稱因被告蔡悟85年間至88年9月間於監獄服刑,該段期間內其女兒蔡季倖係由被告蔡禮帆扶養,被告蔡禮帆負擔蔡季倖生活費用約50萬元,而被告蔡悟91年結婚時,亦向被告蔡禮帆借款547,000元,97年間被告蔡禮帆得知被告蔡悟被華南銀行實行假扣押,遂由被告蔡禮帆指示女兒謝普文代理幫其清償45,000元,應認清償後取得債權之人為被告蔡禮帆,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73,559元亦是由被告蔡禮帆支出,因被告蔡悟對被告蔡禮帆負有上開債務,共計1,165,559元,被告蔡悟遂以抵銷債務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蔡禮帆,被告蔡悟以土地之積極財產清償對被告蔡禮帆之消極財產,無損於被告蔡悟之資力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催收紀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蔡禮帆於96年1月16日表示:

「有聽借說她因公司老闆減薪,整個生活都亂掉了,有跟她說生活都有問題了,那有辦法再繳錢跟銀行談,但借也沒多說什麼……。」、於96年1月24日表示:「借有跟他提,言之前也是要提供分期,但要先繳正常,他無法繳,告知可以趕快做協商,會給予協議書,才知道繳多久才能繳完……。

」等語,顯見被告蔡禮帆於96年1月即已知悉其兄即被告蔡悟積欠原告債務,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蔡悟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告蔡悟於100年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86年份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蔡禮帆仍於101年3月30日自被告蔡悟買受系爭土地,顯已致原告對被告蔡悟之債權行使陷於清償因難狀態,對於被告蔡悟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屬詐害行為。另依被告蔡禮帆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代償證明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3頁),僅足證明蔡禮帆於91年8月6日有提領現金547,000元,及訴外人謝普文為被告蔡悟代償45,000元債務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蔡禮帆確有借款547,000元與被告蔡悟,及有指示訴外人謝普文代為清償被告蔡悟債務之情形,則被告蔡禮帆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另被告蔡禮帆主張支出土地增值稅73,559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土地增值稅由何人所支付,本為買賣雙方得約定之事項,被告2人買賣發生原因為101年3月30日,則被告蔡禮帆於101年4月6日繳交土地增值稅,亦難認為係被告蔡悟積欠被告蔡禮帆之債務。至於被告蔡禮帆負擔訴外人蔡季倖生活費用約50萬元部分,雖經證人蔡季倖到庭陳稱:「(法官問:在父親服刑時是跟誰生活?)姑姑一起生活,在我國小大約是2年級時跟我姑姑一起住,大概在國小畢業要上國中的時候才去三重。」、「(被告複代理人問:你住在姑姑那邊的期間,父親是否有提供生活費?)沒有。」、「(被告復代理人問:是何人提供生活費?照顧你?)是姑姑蔡禮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不是與母親同住,而是與姑姑同住?)因為我媽媽改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搬回三重的原因為何?)我爸爸出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蔡禮帆確有扶養訴外人蔡季倖之事實,然依被告蔡禮帆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禮帆確有實際支出50萬元之事實,況被告蔡悟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蔡禮帆,並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實已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難謂無詐害行為甚明。是被告蔡禮帆於101年3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及於101年4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蔡悟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提起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撤銷及塗銷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禮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乃應繼續審究其備位之訴。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蔡禮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