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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彭鍬木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鄭彩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案)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諾補償原告之股票損失及房屋租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㈡原告撤銷離婚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為憑。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及其上同段20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55號

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原告。並應將前開建物增建建物(面積77.6平方公尺)及土地交付原告。另樓下地面停車位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原告。被告如不給付前開不動產,即應給予原告股票及租金之補償金460萬元。兩造於86年7月28日協議書及86年9月17日同意書均履行至87年6月止,此份文件不受已撤銷離婚協之影響,故被告應補償股票及租金共460萬元之義務及責任仍存在。

㈢被告既於前案100年12月6日當庭陳稱「460萬元為補償原告

之股票和房屋租金,並非出售房屋給原告。」等語,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前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在100年12月6日當庭承諾願補償原告股票及房租損失,本件原告之主張,純係其臆幻之詞。實則兩造離婚以後,原告即列立各種名目對被告提起訴訟,包括索求房、離婚協議無效、賠償股票損失、要求中和不動產移轉登記、要求板橋房屋所有權登記,纏訟不休,至今七年,均經各級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豈有可能再承諾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無非以,被告曾於前案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承諾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結果,前案100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中關於被告陳述之記載,並無支字提及原告所主張之承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

㈡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前案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結果,經該院函覆:前案業於10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且逾3個月保存期間已除去錄音檔為由,無法檢送錄音光碟等情,並有該院101年10月4日院鎮民己100再41字第1010017655號函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1頁)。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張玉希律師部分,經核前案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為何春源律師一節,有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佐,張玉希並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席,是原告請求傳訊張玉希證明被告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陳述內容,應有誤會,並無傳訊之必要。

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曾於100年12月6

日為給付之承諾。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於前案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承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所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