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孟慶莉被 告 王春香兼訴訟代理 莊石樹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石樹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二層編號○號之汽車停車位停放車輛不得超出該停車位之停車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石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建號:○段○建號)編號66、67、68號3 個汽車停車位係緊連之車位,因係建商所超劃,故尺寸小於一般車位。編號66之車位寬度為177 公分、編號67之車位寬度為204 公分、編號68之車位寬度為210 公分。其中編號67之車位為原告所有,編號66之車位為被告所有。因上開3 個車位緊接在一起,車輛就位或行駛當下,都需一個好的範圍空間。而黃線及停車規格就是保留彼此行車迴轉之空間,讓車行能順暢及車門上下之緩衝,中間黃線部分尤為關鍵,對此超劃極小車位更突顯重要,若被告使用及占據就會產生極大問題。民國89年以前,上開3 個車位相互禮讓,謹守規矩,相互無事。但自89年間被告購入尺寸最小,僅寬度177 公分之編號66車位,相繼停放大於其可以使用範圍之大休旅車。目前停放為其92年間購入之克萊斯勒休旅車,規格為199.6 公分寬、長度480.3 公分、高度175 公分,再加上照後鏡即超過230公分,以其所有編號66車位之寬度僅177 公分,無論其如何停放,光車身即差距22.6公分,皆會有越線及占用中間黃線與置空權問題產生,除造成原告之不便及損害,亦會波及另一車位。原告編號67之車位為中間車位,若車子停中間,正副駕駛皆無法下車、若車子向右停,正駕駛可下車,另一側車位之正駕駛則無法下車,勢必造成原告與另一車主之糾紛,又因編號68之車位另一旁為柱子,已無空間。原告欲將編號67之車位租售他人,他人皆表示隔壁車子太大,車前頭超線突出、車肚也突出,車位小,倒車容易擦撞,正駕駛又無法下車,有可能兩邊大車連上下車都有問題,皆表示不願為了承租車位而與兩邊車主發生爭執糾紛,即便當時原告將租金由新臺幣(下同)2,500 元降至1,500 元,後來3,000 元降至2,000 元,都無人願意承租。被告停放車輛其車頭突出車位甚多,影響原告行車路線及停車,原告曾請管理員告知被告車位位於死角,旁邊為實牆,會把行人逼到路中,相當危險,應退回停車格內,被告仍不理。101 年3 月20日即發生車前頭太突出,導致右轉車與其車頭擦撞,管理員及警察都告訴被告車頭不能突出,被告仍不理,調解委員也告訴被告車要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亦不改善。被告連續停放超出其停車格太多之車輛,造成侵權及不便。原告購買編號67之車位,本以出租為目的,當時原告有巨額貸款,再加上原告先生出國讀書,原告工作也告一段落,本以為租金可以貼補房貸利息,卻無法出租,想出售減輕貸款壓力也不行,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夜夜無法成眠,精神損失及賠償難以估計。被告先前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上明白承認其有大幅超越停車位,理由為原告之車位沒有停車,這是為甚麼原告車位一直出租不成。被告調侃原告購買中間車位是缺乏經驗,另也承認其在89年至92年間停放更大之穿山甲車輛,這是為甚麼原告車位一直出租不成。被告所有編號66之車位是小車位,卻停放大車,導致原告所有編號67之車位無法使用,已侵害到原告使用原告車位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編號66之車位應停放小於其停車格之車輛,不應超出其可使用範圍,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89年4 月份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租金2,500 元計算、自94年1 月份起至101 年5 月月份止,以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總額409,
500 元之損害賠償,再加上精神賠償10萬元,總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66號之停車位停放小於其停車格之車輛,且不應超出停車格。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石樹於89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社區主建物及地下二層編號66之停車位。因編號66之停車位右後方有一梁柱及靠近牆面,所以駕駛座出入方向須預留一點空間讓駕駛人上下車打開車門使用,以至於停靠車輛必須緊靠與編號67號停車位之中間線。被告購買編號66之車位時,編號67之車位一直空置未使用,直到3 、4 年前才停放一部未掛牌照之箱型車輛,停放之該箱型車輛未曾出入,固定停於編號67之車位,停放緊鄰編號66之車位不動。編號67之車位未用期間,被告未曾停放或暫放編號67之車位,僅有時停放失準,跨越中間線少許距離或壓線時,經管理員告知,被告亦即調整停放位置。況且近年編號67之車位停放一輛箱型車,被告停放車位為了避免鄰居之間微詞與不悅,更是小心翼翼,努力注意車位停放問題。而編號66、67、68號車位分配在同一區域,本應互相禮讓、配合與體諒,只要編號66、68車位之車輛停放靠邊一點,中間編號67之車位停放中央位置,三方分配得當,相互禮讓,其實尚有空間方便上下車,停放車位原已劃定範圍,空間有限,是否三方不再堅持己見,好好溝通,自我調整。今造成原告困擾非被告所樂見,與原告於101 年3 月在○○區調解委員會、101年8 月在鈞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均無結果,原告提出賠償並要求被告換車之難題,讓鄰居情誼破裂,原本大家相互禮讓即可處理之事情,演變成對簿公堂、各持己見。編號66之車位為被告莊石樹所有,其上所停放車號00 之車輛則是被告王春香所有,但均為被告莊石樹在使用,被告王春香不會開車,並未使用上開車輛。被告莊石樹車輛停放位置,均在編號66車位之權利範圍,並未占用到原告車位及侵權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建號:中泰段4321建號)編號66、67、68號之汽車停車位係相鄰接之車位,其中原告所有編號67之車位為中間車位,係原告於89年間購入(原告就上開○○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 368);編號66之車位為被告莊石樹所有,於89年間購入(被告莊石樹就上開○○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368),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2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1頁)及兩造所提上開停車位之相片共21紙附卷可稽(其中3 紙附於本院調字卷證物袋、其餘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而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編號66之車位停放車輛,有逾越該停車格,致侵害原告使用編號67車位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編號66之車位停放小於該停車格之車輛,且不得超出該車位之停車格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上開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5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二、三層建物,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及被告莊石樹就該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368 ,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上開地下二、三層建物,應為該棟建築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及被告莊石樹均為該建物之共有人,其等所有位於該建物地下二層之系爭編號67、66號之停車位,則係基於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江石樹專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其編號66號車位之停車格停車,占用編號67、66號車位中間黃色界線,甚至越線占用到其所有編號67號車位或占用其車位上空之情事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所提編號66、67、68號車位之相片15紙,其中原告陳稱於96年間拍攝之相片3 紙(附於本院調字卷證物袋),有2紙相片顯示編號66之車位上停放一部車號00之紅色車輛,該車右前輪壓在與編號67車位之中間黃色界線上,右後輪及車身則已超出中間黃色界線並占用編號67之車位約數公分,右側照後鏡則未收起而突出至編號67車位之上空;另1紙相片顯示該車之車頭明顯突出超過其停車格。另原告於10
1 年5 月3 、4 、8 、15日拍攝之相片4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均顯示編號66車位所停放上開同一部紅色車輛,其右輪雖未壓線,惟右側照後鏡均未收起,而突出至編號67車位之上空;於101 年7 月27日拍攝之相片1紙,顯示編號66車位所停放上開同一部紅色車輛,其右後輪壓在與編號67車位之中間黃色界線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編號11之相片);於101 年2 、4 、5 月拍攝之相片4 紙,均顯示編號66車位所停放上開同一部紅色車輛,車頭皆明顯突出超過其停車格(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是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莊石樹於其編號66之車位停放車輛,有逾越其停車格,而占用與原告所有編號67車位之中間黃色界線,甚至車輪或車身、後照鏡越線,占用編號67車位上空之情形非虛。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6 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4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而原告主張:系爭編號66、67、68號之停車位,其寬度依序為177 公分、204 公分、210 公分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車位之寬度,均明顯未達法定之規格,且上開3 車位為緊鄰之車位,自皆不易停放車輛。原告所有編號67之車位復為中間車位,則被告莊石樹於編號66之車位停放車輛,如有占用到與編號67車位中間之黃色界線情形,將造成與原告車位間隙過小甚至無間隙,使原告更不易停放車輛,並造成車門難以開啟之情形,自屬對原告就編號67車位專用權之妨害,更遑論停車越過界線占用到原告停車格(包括上空)之情形。且被告莊石樹於本件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同意停車不可壓到中間線等語,且其就原告前開所提相片亦表示:其有時停車稍微有一點壓到線,後照鏡是有時候沒有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莊石樹確有妨害原告行使編號67車位專用權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保全請求權請求除去及防止該妨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莊石樹停放車輛超出編號66車位之停車格之行為,已侵害其使用編號67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莊石樹於其編號66之車位停放車輛不得超出該車位之停車格,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聲明被告莊石樹應於其編號66之車位停放小於該停
車格之車輛一節,乃屬請求被告被告莊石樹為一定之行為,然被告莊石樹停放車輛固不應超出其停車格致妨害原告使用編號67之車位,惟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莊石樹應於其車位停放何種車輛,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⒌另就被告王春香部分,被告王春香否認其有何妨害原告使用
編號67車位之侵權行為,辯稱:車號00之車輛係其先生即被告莊石樹在使用駕駛,其並未使用,亦不會開車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春香有停放車輛逾越界線而妨害其使用編號67車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王春香為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
能租售編號67號車位之租金損失4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50萬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香並無何妨害原告使用編號67車位之侵權行為,
已於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春香賠償其損害。至被告莊石樹停放車輛雖曾有逾越編號66車位之停車格,而占用與編號67車位中間之黃色界線,甚至占用到原告編號67車位之情形。然其或僅係右車輪壓到中間黃色界線,或係右後輪有稍微超出中間黃色界線占到編號67車位,或係右後照鏡未收起而突出至編號67車位上空等情形,已於前述。再依原告前開所提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顯示原告所有編號67車位上均停放一輛廂型車,是可認原告編號67之車位並非因此全然無法停車。再者,原告所有編號67之車位寬度亦小於前開法定寬度,復為中間車位,停放車輛本較不便,原告未能租售其車位之原因恐有多端,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租售其車位與被告莊石樹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莊石樹賠償其自89 年4月份起至101 年5 月份止無法租售其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萬元,即無從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莊石樹前開妨害原告使用其停車位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縱原告因此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莊石樹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66號之停車位停放車輛不應超出該車位之停車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