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李迎新原 告 呂阿貞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游正晃
游泗川游婉玲游雅雯游能義游重賢游崑山游碧鳳游徐阿玉游世良游維新游 逸游淑貞游淑芬游淑美邱蕙臻游正炎游淳二游清富游清文游萬益游水池游雪雄游順龍游金海游英杰林游月宮游麗春游廣志張游玉琴游瑞珠游金蓮游阿抱游鎮嘉游李燕鈺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游信彰游昌材游信和邱郁婷游采茵游嵐心游振東游進賢游苓翎陳儒鵬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章黃正偉游阿海游紘璿顏守銓上一人之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楊雅惠
鄭智元莊博雄方宗明游金能張寶壹游任坤游榮興張游阿雪游志淇游雅萍陳立民林游枝月陳游枝綉游美貞游美華游玉美游阿風游能志游文蘆游文聰游進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應由李迎新為被告游正晃、游泗川、游婉玲、游雅雯、游能義、游重賢、游崑山、游碧鳳、游徐阿玉、游世良、游維新、游逸、游淑貞、游淑芬、游淑美、邱蕙臻、游正炎、游淳二、游清富、游清文、游萬益、游水池、游雪雄、游順龍、游金海、游英杰、林游月宮、游麗春、游廣志、張游玉琴、游瑞珠、游金蓮、游阿抱、游鎮嘉、游李燕鈺、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游信彰、游昌材、游信和、邱郁婷、游采茵、游嵐心、游振東、游進賢、游苓翎、陳儒鵬、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章、黃正偉、游阿海、游紘璿、顏守銓、楊雅惠、鄭智元、莊博雄、方宗明、游金能、張寶壹、游任坤、游榮興、張游阿雪、游志淇、游雅萍、陳立民、林游枝月、陳游枝綉、游美貞、游美華、游玉美、游阿風、游能志、游文蘆、游文聰、游進泰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呂阿貞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和平繼續公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20年,其依法業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對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即被告游正晃等79人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主張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游正晃等79人應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茲因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基於買賣之原因,於101年6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聲請人慮及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不實且無理由,復恐因被告游正晃等人數眾多,訴訟文書送達不便,致本件訴訟不當延滯,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被告游正晃等79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前由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游正晃等79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游正晃等79人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嗣被告游正晃等79人於101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李迎新所有。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李迎新,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李迎新於101年12月6日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