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王國財被 告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現行法為第400條),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1年5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當時未到庭,被告所言均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150萬元之給付判決,當含有確認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該判決已經確定,本件原告不得對於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