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簡大幃
簡有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林進興
陳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大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新北市○○區○○路二○二房屋(占用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進興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被告簡有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新北市○○區○○路二○六房屋(占用面積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俊雄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被告簡大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元。
被告簡有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大幃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簡有逢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簡大幃、林進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大幃、林進興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簡有逢、陳俊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有逢、陳俊雄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簡大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大幃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簡有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有逢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簡大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202房屋(占用面積約31.3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簡有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206房屋(占用面積約59.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簡大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有逢應給付原告6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簡大幃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8元;被告簡有逢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8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時前往現場進行勘驗,並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而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且依目前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另追加林進興、陳俊雄為被告,而於102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進興、陳俊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二人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大幃、簡有逢所有違章建築房屋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1、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羚君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7/60。惟被告簡大幃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2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簡有逢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D(包含附圖A、B,以下均稱:附圖D)所示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6房屋(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均係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2、依被告主張內容,其等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已經取得地上權,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或主張有權占有,且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與主張。又被告另案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足證伊等並無所謂地上權或登記請求權可言。況另案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被告主張簡松土之地上權登記部分,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24日以新北板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區○○段○○○○號,確無設定地上權登記,其地上建物均非簡松土所有…該地號上無旨揭94、67、90-1建號建物,其中94建號基地座落為民權段747地號,67建號基地坐落為民權段127地號。又建號不可編子號,故無90-1建號建物」,顯見被告主張簡松土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或是其為相關94、
67、9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與事實不符。
3、原告係於99年12月22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7/60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30日為移轉登記,申言之,原告須至99年12月30日始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權利,距原告提起本訴訟不過一年有餘,原告並無所謂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資訊,而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設定,誠屬合理信賴。又被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同意,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理由即稱「惟證人簡進興亦於原審另件訴訟證稱:(系爭祭祀公業)現在還沒有成立」、「我瞭解的情形是還沒有成立」,顯見仍認定該祭祀公業並未存在。且被告雖主張係簡漢生祭祀公業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惟簡漢生祭祀公業究以何種方式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簡水等15人所有,從未曾以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顯見無論簡漢生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均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進興、陳俊雄遷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部分:
1、新北市○○區○○路○○○ 號經被告簡有逢出租予被告陳俊雄作為炭烤、檳榔攤使用,為其所占有使用中,惟被告簡有逢並無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陳俊雄使用前述房屋,亦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陳俊雄與簡有逢間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該租賃法律關係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陳俊雄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謂其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限,其係屬無權占有,要無庸疑,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自系爭房屋中遷出。
2、新北市○○區○○路○○○ 號經被告簡大幃之母出租予被告林進興作為鐵工廠使用,亦為其占有使用中,然該房屋既係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則被告林進興使用前述房屋,亦構成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林進興與賴秀鳳間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以該租賃法律關係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林進興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謂其有正當之占有使用權限,其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其自系爭房屋中遷出。
(三)原告請求被告簡有逢、簡大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實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自享有相當如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有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全聯福利中心,生活機能便利,且經由漢生西路可連接文化路至板橋火車站,交通便捷,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謀利,本無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原告為減省訴訟資源,仍願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標準為部分請求。
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7,399.2元、99年度為18,983.2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7/60。而被告簡大幃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871元。被告簡大幃於101 年6 月29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簡大幃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 為10,409元(計算式:18,983.2×47×7/60×10%=10,409),則被告簡大幃自應按月給付原告867 元(計算式:10,409÷12=867)。另被告簡有逢占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99元。被告簡有逢於101 年
7 月1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簡有逢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 為3,986 元(計算式:18,983.2×18×7/60×10%=3,986) ,則被告簡有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332 元(計算式:3,986÷12=332)。
(四)聲明:1.被告簡大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202 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林進興應自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3.被告簡有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路206 房屋(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陳俊雄應自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5.被告簡大幃應給付原告4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 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6.被告簡有逢應給付原告1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6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 元;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有逢、簡大幃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1、有關被告簡大幃部分:⑴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埔段第169號,訴外人簡松土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第169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分別為貳拾坪肆肆零(板橋字第492號)、拾捌坪伍伍零(板橋字第493號),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為94、67、90-1等3戶本國式土造房屋,共用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鎮○○里0鄰○○○00號,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居住。訴外人簡松土於40年5月6日過世後,訴外人簡文彩繼任為戶長,俟於41年4月7日訴外人簡文孝在原址創立新戶,門牌號碼則更正為臺北縣板橋鎮○○里0鄰○○○00號。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縣板橋鎮○○里00鄰○○○00號,再於64年8月1日門牌整編,變更為臺北縣○○鎮○○里○○鄰○○路○○○○號。
⑵訴外人簡文孝自創立新戶,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法即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訴外人簡文孝自創立新戶後即需開始繳納戶稅,並於51年11月於系爭房屋裝設電表供電,復於65年間國光路因土地拓寬辦理徵收,而拆除系爭部分建物,並予重新裝潢整修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訴外人簡文孝顯係以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於占有之始,即有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訴外人簡文孝於90年10月24日過世,由訴外人簡定垚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又簡定垚於93年10月27日過世,再由被告簡大幃繼承為建物所有人。是訴外人簡文孝、簡定垚及被告簡大幃前後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60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2、有關被告簡有逢部分:⑴訴外人簡阿眛在原址自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構造為土磚造平層,面積79.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簡阿眛。共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鎮○○里0鄰○○○00號的房屋,嗣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縣板橋鎮○○里00鄰○○○00號,再於65年2月3日門牌整編,變更為臺北縣○○鎮○○里○○鄰○○路○○○○號。
⑵訴外人簡阿眛自創立新戶,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法即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簡阿眛自創立新戶後即需開始繳納戶稅,並於79年4月於系爭房屋裝設電表供電,並繳納電費。復於65年間國光路因土地拓寬辦理徵收,而拆除系爭部分建物,並予重新裝潢整修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訴外人簡阿眛、簡春福顯係以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於占有之始,即有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簡阿眛於41年9月9日過世,由訴外人簡春福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又簡春福於89年11月12日過世,再由被告簡有逢繼承為建物所有人。是訴外人簡阿眛、簡春福及被告簡有逢前後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60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3、有關被告林進興部分:被告簡大幃既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被告林進興自得向被告簡大幃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成立權利濫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理由。
4、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祖「簡漢生公」於清朝時期渡海來台定居新北市板橋區之祖業,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由簡漢生祭祀公業派下選出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而為管理使用收益,屬於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復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間地籍總登記時,始借用訴外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及簡長慶等15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並非簡平聘等15人所有,故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於47年間為辦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登記,以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簡再生等15人均一致同意將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足證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及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另訴外人簡松土於38年11月15日在系爭新埔段第169地號土地上申請設定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他派下員如訴外人簡文孝、簡阿眛亦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同儕共居之家族居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40年代即已建立,苟非已得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派下員以地上權之意思所興建,系爭建物豈會歷數十年無爭議,又若非訴外人簡平聘等
15 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斷無容許系爭建物建立及續存之理,足認被告主張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係於99年12月22日始因塗銷信託取得系爭土地7/60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30日為移轉登記,復按原告所營公司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營業項目,是其既專營不動產投資租售業務,則購買系爭土地必經專業團隊精算投資效益,開發企劃說明、實地履勘及市場調查,依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對於被告所建之附圖1、附圖3部分之地上物存在60年乙情,勢必詳悉無誤。又訴外人簡文孝、簡阿眛於40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E、附圖D部分之地上物迄今,長達
60 年時間,從未曾受其他共有人主張返還占用土地或主張權利。而其餘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確足使繼承人簡大幃、簡有逢之正當信任,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全體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已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年代久遠之老舊建築,交易市場上實乏人問津,惟原告竟依申報地價年息法定上限10% 計算,並未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殊屬不當。況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始因塗銷信託登記而取得土地7/60之應有部分,縱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期間不足5年,原告逕以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羚君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60,而被告簡大幃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2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簡有逢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D(包含附圖A、B,以下均稱:附圖D)所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6房屋,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而系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現經被告簡大幃之母出租予被告林進興作為鐵工廠使用,系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則經被告簡有逢出租予被告陳俊雄作為炭烤、檳榔攤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193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陳俊雄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簡有逢、簡大幃固就原告主張其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林進興亦就有租用系爭202號房屋等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均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舉證證明之。查被告簡有逢、簡大幃固抗辯其等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經其等分別繼承取得,且其等之被繼承人其前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然查:
(一)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有逢、簡大幃固抗辯訴外人簡阿眛死亡後,被告簡有逢及訴外人簡春福繼承為建物所有人;訴外人簡文孝死亡後,被告簡大幃及訴外人簡定垚繼承為建物所有人,含繼承訴外人簡阿眛、簡文孝占有事實,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等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經其等分別繼承取得,且其等之被繼承人其前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被告簡有逢、簡大幃之被繼承人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簡有逢、簡大幃之被繼承人確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再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確足使繼承人即被告簡大幃、簡有逢之正當信任,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全體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已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主張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其等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大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新北市○○區○○路
202 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進興應自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遷出;被告簡有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新北市○○區○○路206房屋(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俊雄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即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有逢、簡大幃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等情,因被告簡大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簡有逢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18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簡有逢、簡大幃固抗辯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始因塗銷信託登記而取得土地7/60之應有部分,縱認被告簡有逢、簡大幃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期間不足5年,原告逕以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雖於99年12月30日始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0之所有權,惟原告其前即為所有權人,則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系爭土地形式所有權人雖因信託關係而曾有變更,然實質所有權人仍係原土地所有人,而土地所有人原得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其請求之範圍不因信託契約之訂定而受影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簡大幃、簡有逢返還訴訟繫屬前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後即101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二)再有關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之計算,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申報,申報地價皆不會低於公告地價80%,換言之,申報地價最低額係公告地價80%。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有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全聯福利中心,生活機能便利,且經由漢生西路可連接文化路至板橋火車站,交通便捷,而系爭房屋則分為1樓、2樓之磚造及鐵皮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另案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在案,有系爭房屋之照片9幀及土地附近地圖、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99.2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83.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幃應給付原告39,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被告簡有逢應給付原告1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大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新北市○○區○○路202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進興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被告簡有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新北市○○區○○路206房屋(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俊雄應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大幃應給付原告3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被告簡有逢應給付原告1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簡大幃、簡有逢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另請求命被告林進興、陳俊雄遷出部分,其之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大幃、簡有逢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負擔。
八、又原告及被告簡有逢、簡大幃、林進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俊雄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乘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姓名│ 房屋地址 │應有部分│ 起算日期 │不當得利金額│按月給付金額│├────┼──────┼────┼──────┼──────┼──────┤│簡大幃 │新北市板橋區│ 7/60 │96.7.1起至 │ 23,891元 │ 867元 ││ │國光路202 號│ │98.12.31止 │ │ ││ │、204 號 │ ├──────┼──────┤ ││ │ │ │99.1.1起至 │ 25,980元 │ ││ │ │ │101.6.30止 │ │ ││ │ │ ├──────┼──────┤ ││ │ │ │ 合計 │ 49,871元 │ │├────┼──────┼────┼──────┼──────┼──────┤│ 簡有逢 │新北市板橋區│ 7/60 │96.7.1起至 │ 9,149元 │ 332元 ││ │國光路206 號│ │98.12.31止 │ │ ││ │ │ ├──────┼──────┤ ││ │ │ │99.1.1起至 │ 9,950元 │ ││ │ │ │101.6.30止 │ │ ││ │ │ ├──────┼──────┤ ││ │ │ │ 合計 │ 19,099元 │ │├────┼──────┴────┴──────┴──────┴──────┤│ 備註 │㈠簡大幃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1.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 ⑴17,399.2×47×7/60×914/365×10%=23,891元 ││ │ ⑵18,983.2×47×7/60×911/365×10%=25,980元 ││ │ ⑶23,891+25,980=49,871元 ││ │2.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 ││ │ ⑴18,983.2×47×7/60×10%=10,409元 ││ │ ⑵10,409/12=867元 ││ │㈡簡有逢部分: ││ │1.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 ⑴17,399.2×18×7/60×914/365×10%=9,149元 ││ │ ⑵18,983.2×18×7/60×911/365×10%=9,950元 ││ │ ⑶9,149+9,950=19,099元 ││ │2.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 ││ │ ⑴18,983.2×18×7/60×10%=3,986元 ││ │ ⑵3,986/12=332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姓名│ 房屋地址 │應有部分│ 起算日期 │不當得利金額│按月給付金額│├────┼──────┼────┼──────┼──────┼──────┤│ 簡大幃 │新北市板橋區│ 7/60 │96.7.1起至 │ 19,13元 │ 694元 ││ │國光路202 號│ │98.12.31止 │ │ ││ │、204 號 │ ├──────┼──────┤ ││ │ │ │99.1.1起至 │ 20,784元 │ ││ │ │ │101.6.30止 │ │ ││ │ │ ├──────┼──────┤ ││ │ │ │ 合計 │ 39,897元 │ │├────┼──────┼────┼──────┼──────┼──────┤│ 簡有逢 │新北市板橋區│ 7/60 │96.7.1起至 │ 7,320元 │ 266元 ││ │國光路206 號│ │98.12.31止 │ │ ││ │ │ ├──────┼──────┤ ││ │ │ │99.1.1起至 │ 7,960元 │ ││ │ │ │101.6.30止 │ │ ││ │ │ ├──────┼──────┤ ││ │ │ │合計15,280元│ │├────┼──────┴────┴──────┴──────┴──────┤│ 備註 │㈠簡大幃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1.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 ⑴17,399.2×47×7/60×914/365×8%=19,113元 ││ │ ⑵18,983.2×47×7/60×911/365×8%=20,784元 ││ │ ⑶19,113+20,784=39,897元 ││ │2.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 ││ │ ⑴18,983.2×47×7/60×8%=8,327元 ││ │ ⑵10,409/12=694元 ││ │㈡簡有逢部分: ││ │1.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 ⑴17,399.2×18×7/60×914/365×8%=7,320元 ││ │ ⑵18,983.2×18×7/60×911/365×8%=7,960元 ││ │ ⑶7,320+7,960=15,280元 ││ │2.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 ││ │ ⑴18,983.2×18×7/60×8%=3,189元 ││ │ ⑵3,189/12=2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