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廖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朕鉦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96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劉昶宏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劉昶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 年6 月間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被告公司之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款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在該繳款書及裁處書中列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出資,原告是在94年
9 月間受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圖乙職,至95年4 月間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因而離職,原告從未曾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時,發現文件中所有名義上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原告根本未曾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乙份為憑。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而原證1 中繳款書及裁處書中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出上開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且亦將致使第三人誤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次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就訂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或證明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間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被告公司之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款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在該繳款書及裁處書中列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出資,原告是在94年9 月間受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圖乙職,至95年4 月間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因而離職,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查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時,發現文件中所有名義上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朕鉦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等影本各1 份為證,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款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朕鉦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